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弘庭
被 告 鄧麗琴
簡茂州
吳成樹
簡文正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被 告 簡寶德
兼
訴訟代理人 簡寶根
被 告 簡二郎
簡謝翠鳳
簡次帆
簡飛能
簡進財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銘助
被 告 林長山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長海
被 告 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丙○○於起訴後死亡,僅乙○○、甲○○為其繼承人,並已就丙○○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26)、同區段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26)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前開土地謄本與繼承登記案件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3頁、第349頁至第372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然乙○○、甲○○及他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