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弘庭
被 告 簡寶德
兼
訴訟代理人 簡寶根
被 告 簡二郎
簡謝翠鳳
簡次帆
簡飛能
簡進財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助
被 告 林長山(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長海(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麗娟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簡麗芳
被 告 簡茂州
被 告 吳庭輝(即鄧麗琴、吳成樹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之一」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四之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之一、丙方案分配面積表】
【附表四之一、甲方案分配面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