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洪世雄
陳寘婷
林鑫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振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林鑫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鑫穗」。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林鑫雄」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