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郭怡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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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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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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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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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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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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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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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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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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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怡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受理,於108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准自109年3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94,294元,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於主絜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9年3月至10月收入(含加班費、三節獎金)共計429,143元(計算式:23,908×8+2,485+4,092+1,188+4,488+2,112+5,610+5,412+5,478+300+300=222,729),平均每月收入約27,841元(計算式:222,729÷8=27,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配偶王建中每月資助15,0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主絜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本案卷第68頁)、子女王○妮存簿(本案卷第69至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其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即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1,890元。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王○妮、王○洋,本院審酌王○妮(94年3月生)、王○洋(95年10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3頁、第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可稽 ,王○妮、王○洋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前配偶楊斐偉共同扶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度,考量王建中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並無大幅度變動,故仍認債務人負擔10分之3,而衡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890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於109年度每月應負擔王○妮、王○洋扶養費為7,134元(計算式:11,890×2×0.3=7,134)。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2,841元(計算式:27,841+15,000=42,841),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於109年3月至10月每月尚餘23,817元(計算式:42,841-11,890-7,134=23,81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8月至108年7月止)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99,809元(主絜工程有限公司、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而其於106年8月至108年3月10日無業,108年3月11日至4月20日於勤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任職,派至中鋼工作,收入共計37,757元,嗣因勤業公司解散,於108年4月21日由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手40日,收入共計32,453元,108年6月1日起由主絜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勤業公司員工,負責中鋼清潔工作,108年6月至7月收入共計44,732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配偶王建中每月給付15,000元生活費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9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卷(下稱清卷)第114至116頁】、勤業公司薪資條(調卷第11至12頁)、工作說明書(清卷第24頁、第88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22頁)、主絜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清卷第23頁、第89頁)、聲請人子女王○妮之存簿(清卷第53至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6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4,942元(計算式:37,757+32,453+44,732+15,000×24=474,942) ,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12,941元,108年度為13,099元;債務人陳稱於其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是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2,92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1.2×17+(13,099-13,099×24.36%) ×1.2×7=282,929】。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子女王○妮、王○洋扶養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06年度至108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為11,747元、11,747元、11,890元。又債務人與配偶之扶養比例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理由認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3,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案卷第60頁背面)。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69,757元(計算式:11,747×2×0.3×17+11,890×2×0.3×7=169,757)。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4,9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2,929元、子女扶養費169,757元後,固有餘額22,256元,然尚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94,294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以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且債務人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致,顯見債務人恣意過度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該款規定既明文係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而本件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本金,既非於此期間內借貸或消費,即不該當上述規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債務人清算程序中,得於短時間內提出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94,294元做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係自行支付294元,其餘94,000元則由其配偶王建中代為支付,此有債務人配偶之存簿(本案卷第75頁)、王建中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75頁背面)可證。審酌王建中有工作收入,且名下有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為憑,且當時債務人仍就業中,亦非無可能提出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是王建中、債務人提出現金94,294元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尚合情理,應值採信,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情事。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持股狀況,已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清卷第99至104頁),確認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股票。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23頁、本案卷第19頁),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