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藍萬貴(即福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皇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祺詔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95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旺洲極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電氣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該總價包含住宅、店舖施工費及大小五金、管理費用,但不含前包商已經施作部分、管排變更費用;嗣因系爭工程合約項目變更,兩造復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簡易合約),確認合約項目內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金額為169萬6649元,且被告已完成付款,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外之變更,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之約定,由原告檢附被告之工區負責人審核通過之估驗計價單、施工確認單,另行與被告協商請款;詎原告統計管排變更費用及合約項目外之修繕、變更費用,並製成總表(請求項目:營建廠商損害修繕、訴外人百總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廠商損害修繕、配合百總公司其他廠商修繕、消防廠商損壞修繕及配合變更、配合業主變更、交屋階段客戶要求變更、其他、合約介面差異;下稱系爭總表),並檢附被告之工區負責人簽署之工程估價單、施工確認單等文件,向被告請款合計354萬4550元,竟遭被告退回;復於109年3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354萬4550元,被告直至109年3月31日催告期滿仍未回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455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且已於108年2月18日完成結算,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系爭工程已進入保固階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外之變更費用(即系爭總表所列工程款)354萬4550元,應屬無據;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有提供完整無缺工作物之義務,原告請求系爭總表所列費用,亦屬無據;再系爭總表所列工程係在105、106年間施作完畢,時效應自施作完畢起算2年,而先後於107、108年間時效消滅,原告遲至於10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總表所列之工程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07-208頁)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2970萬(含稅)、工程起迄期間為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另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最後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30日。
㈡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簡易合約,由原告承攬「電氣追加系統工程」之工程項目,工程款246萬(含稅)。
㈢被告已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970萬元予原告完畢。
㈣108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簡易工程之工程款,工程款(含稅)金額為246萬元,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完畢。
㈤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約給付合約項目外變更之工程款,金額總計354萬4550元,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收受。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A損害修繕、系爭B變更施作、系爭管排工程(詳如附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損害修繕、系爭B變更施作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排工程之報酬,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A損害修繕、系爭B變更施作、系爭管排工程(詳如附表1)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明文定之;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第8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計價(即實作實算),工程完成時以系爭工程總價100%發票請款;可知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因此系爭A損害修繕、系爭B變更施作、系爭管排工程之報酬,應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時,原告始得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請款期別第34期;系爭工程已移交客戶使用;本院卷㈢第93頁)起算2年時效,而於110年2月22日時效消滅,但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109年4月1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新北院卷第11頁),因此本件原告就系爭A損害修繕、系爭B變更施作、系爭管排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損害修繕、系爭B變更施作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1.查證人陳俊隆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管理主任,被告沒有派駐現場人員到現場,系爭總表(即原證3)施作之原因係遭破壞或是原告沒有做好,百總公司會要求原告施作,或是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完畢後,經過我確認施作結果後,我才會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又證人蘇政傑證述:我是百總公司派駐現場工程師,被告向百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原告,因百總公司是被告的上包,被告請百總公司確認原告是否有如實施工,原告會將估價單交給被告,再轉交給我,我會確認過原告確實有施作後,我才會在估價單或施工照片上簽名等語(本院卷㈠第178-181頁、第171-182頁);而觀之蘇政傑簽名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係因損害而需修復,而陳俊隆簽名之百總公司估價單亦記載因損害而需修復(新北院卷第161-230頁、233-329頁、第159-160頁、231-232頁);基上,足認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且未派駐現場人員監督及估驗原告施工結果,而是委由百總公司人員蘇政傑、陳俊隆處理,系爭A損害修繕項目確實係因已施作完畢之工作,遭到損壞而重新施作,系爭B變更施作項目則是配合百總公司等而施作之工作,且均經蘇政傑、陳俊隆估驗完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系爭A損害修繕報酬部分
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A損害修繕項目係因原已施作完畢之工作遭損壞而重新施作,且經估驗完畢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又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向被告請領第34期工程款時,該請款單載明系爭工程已移交客戶完成,有請款累計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93頁),則108年2月22日時,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工作,足認系爭A損害修繕項目係在被告受領前發生,依前開規定,原告原已施作完畢之系爭A損害修繕工作毀損之風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損害修繕之報酬。至證人羅永雄雖證述施作完成後,工作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㈢第148頁),然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已受領工作,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系爭B變更施作報酬部分
⑴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或數量規格有增減時,就其增減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並以原設計圖為憑;前項增減部分,依本合約單價計算,非屬本合約之項目或單價時,由雙方另行協商給付單價,原告需配合本案變更施作,不得推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新北院卷第21-22頁),先予敘明。
⑵本件原告自承系爭B變更施作項目係配合業主、消防廠商、交屋階段客戶要求變更施作,且系爭B變更施作項目施作之原因係因施工圖未規劃、數量缺少而增加,或需要增設、位置變更移位、招牌燈變更出口之情形,而需重新配管補線,或鑽孔拉線施作、增設感測器等設備(新北院卷第129-133頁),亦有估價單、施工照片在卷可參(新北院卷第135-329頁),可見系爭B變更施作項目應屬數量規格有增減之情形。
⑶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未派駐現場人員,而是委由業主百總公司人員陳俊隆、蘇政傑估驗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等情,業據陳俊隆、蘇政傑前引證詞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8-181頁、第171-182頁);基此,系爭工程既有上述因施工圖未規劃、數量有缺少而增加等因素,導致需增加系爭B變更施作之項目,原告身為下包,自然會配合百總公司而施作,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之約定,兩造應就系爭B變更施作項目進行協商結算甚明。
⑷承上,系爭B變更施作項目之費用,依系爭總表4-2(1-7、9-15)、4-3(1-9)、4-4、4-5、其他項目所載金額計算,總計44萬1950元(如EXCEL附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變更施作費用,金額合計44萬1950元,應屬有據,予以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排工程之報酬,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前,雙方協商並合意系爭管排工程材質變更一事,為被告否認之;然證人吳信德證述:我任職百總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兩造在我的工務所討論系爭工程時,雙方有談到管排變更之事,主要是講變更材質等語(本院卷㈢第151-153頁);又羅永雄證述:我跟被告公司負責人沈祺詔洽談系爭工程時,約定B1F全區的管線,水平管線改線槽,垂直管線由金屬材質改成PVC材質,這是手寫單第12點之內容,事先也有把手寫單拿給沈祺詔看,材質變更後,我不用出零件五金及工資的費用,金額合計165萬元,因此才降低系爭工程的承攬金額,後來管排材料由百總公司陳俊隆出貨,管線材質為金屬,施作後,我要多支出零件五金及工資費用等語;又沈祺詔陳稱:手寫單是羅永雄自己寫的,自己黏貼到系爭工程合約,我看過手寫單,內容雖然不清楚,但我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沒有將手寫單從系爭工程合約中剔除等語(本院卷㈢第148-150頁);互核羅永雄、沈祺詔、吳信德上開所述,羅永雄、沈祺詔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際,雙方確實有協商將系爭管排工程所使用之管線變更為線槽、PVC材質;再者,羅永雄將記載系爭管排工程材質變更之手寫單黏貼至系爭工程合約,且用印後再交付予被告,沈祺詔亦有確認手寫單內容,並認為沒有問題,而未剔除該手寫單,依前開規定,足見雙方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就系爭管排工程變更材質一事,意思表示一致,該手寫單應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原告亦因此減少承攬之工程款金額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約定系爭管排工程管線材質予以變更(即B1F全區的管線,水平管線改線槽,垂直管線由金屬材質改成PVC材質),則系爭管排工程本應依兩造之約定,而以變更後之材質施作;然陳俊隆證述:系爭管排工程原本設計就是使用金屬管材及匯流排設計、部分密閉式線槽,該工程設計施作並未變更等語(本院卷㈠第181-182頁);由此可知,系爭管排工程根本無法依兩造之約定進行施作,原告自然無法減少施作所需支出之零件五金及工資費用,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受有原告依設計圖說施作系爭管排工程之利益,且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施作系爭管排工程而額外支出之費用16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97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並為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變更施作報酬44萬1950元、系爭管排工程報酬165萬元,合計209萬1950元,及自被告收受律師催告函(109年衡字第000000000號)後5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109年3月25日收受,翌日起算5日,109年3月31日期滿;新北院卷第331-333、3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附表1(系爭總表;新北院卷第117-134頁)
| 系爭總表1-1、1-2、1-3、2-1、2-3、3-1、3-2、3-3、4-1、4-2(項目代號(下同)8、16)、4-3(10-13)營建廠商、百總公司廠商、消防廠商損壞修繕。 |
| 系爭總表4-2(1-7、9-15)、4-3(1-9)、4-4、4-5、其他項目,為配合百總公司廠商、消防廠商變更或修改、配合業主變更、交屋階段客戶要求變更施作。 |
| 系爭總表項目代號20,合約介面差異(動力管排配管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