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曄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豐
許詩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黃麗靜
歐昱輝
歐昱廷
蘇奕達
蘇毓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及均自」記載,應更正為「及共同給付其自」。主文欄第十三項關於「本判決於」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七項於」。主文欄第十四項關於「本判決於」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八項於」。判決理由第18頁第三至第四行「請求給付告應同意」,應更正為「請求給付及應同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