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審重訴卷第11頁),嗣於111年8月15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萬6,309元,其中2,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42萬6,309元自民事準備19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八第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名稱為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1年6月1日具狀陳報變更公司名稱為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七第315頁),更名不影響法人同一性,故原告爰更名為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方世林,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怡清,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八第404之1至404之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資金調度常見窘迫,自106年起即由原告以直接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墊對外之應付貨款、員工薪資、勞健保等方式協助被告調度營運資金。於107年3月22日前,原告之墊付款項均會由原告依給付之幣別分別轉入被告相應之新臺幣或外幣帳戶,嗣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立匯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向原告提出「預算明細表」之方式,臚列請求原告代為支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再由原告逕為支付,並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列為暫付款或預付貨款。原告已依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及金額為被告公司給付其員工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甲所示之暫付款737萬8,409元(下稱系爭附表甲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又原告為被告向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告債權人清償借款本息債務共216萬7,530元,及匯款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共2,588萬零37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原告以附表乙及附表丙款項中之2,588萬零370元,充作對被告之預付貨款(下稱系爭預付貨款),兩造嗣於108年2月27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同日開立發票編號為KY00000000、KY00000000之二張發票(下稱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於發票後檢附被告國內銷貨單(審重訴卷第63至73頁),被告即應交付如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所附被告國內銷貨單記載之產品予原告;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發票編號MV00000000、MV00000000、MV00000000之三張發票(下稱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及於發票後檢附被告國內銷貨單(審重訴卷第75至269頁),被告即應交付如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所附被告國內銷貨單記載之產品予原告,而前揭發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即為系爭預付貨款。詎被告未依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4日之二買賣契約交付如發票後所附國內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予原告,且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否認有成立上開二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二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加計利息之系爭預付貨款,如法院認上開二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萬6,309元,其中2,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42萬6,309元自民事準備19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系爭委託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進同時於擔任兩造總經理及財務會計主管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代表兩造簽署之無效雙方代理行為,被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委託書,亦無委託原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代墊被告之員工薪資之情事。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附表甲款項確實有進入被告員工之薪資帳戶內,惟此係原告依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之「代工/採購合約」(下稱系爭代工採購合約)所為給付之預付貨款,原告原應直接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但原告卻擅作主張逕自匯予被告員工,惟系爭附表甲款項之性質既屬原告依系爭代工採購合約所應給付之預付貨款,原告依委任關係或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亦無從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被告對附表乙及附表丙之金流均不爭執,惟該二附表所示金額亦是原告依系爭代工採購合約所應給付之預付貨款。被告不爭執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之真正,惟被告否認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之形式真正,被告前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註銷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22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81122834號函(下稱高雄國稅局函)同意備查,是原告以上開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所據。又兩造既已簽立系爭代工採購合約,原告本應依系爭代工採購合約向被告提出採購產品之需求,並無與被告另外再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系爭代工採購合約另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4日另與被告成立二獨立之買賣契約,亦無所據;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其所主張之108年2月27日及3月4日之二買賣契約,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故縱原告所主張之二獨立買賣契約存在,亦無從逕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附表乙及附表丙之款項本質既為預付貨款,則原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訟法定代理人陳文進於105年8月15日起擔任被告之財務長,106年起擔任被告之行政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同時負責原告財會主管工作;106年12月1日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兼行政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同時亦負責原告財會主管工作。
㈢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系爭代工採購合約,原告依照該系爭代工採購合約有向被告提出訂單之權利,被告有依照訂單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於108年7月30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代工採購合約(惟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仍有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8年2月27日開立之發票編號為KY00000000、KY00000000之二張發票(即108年2月27日之二張發票)之形式真正。
㈤原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員工薪資帳戶,金額共737萬8,409元(原「附表甲」編號8 部分經原告剔除,不再請求,本院卷七第199至201頁)。
㈥原告於「附表乙」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債權人之銀行帳戶,清償被告對債權人借款之本息,金額共216萬7,530元。
㈦原告於「附表丙」編號1至43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共2,761萬9,114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甲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就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所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返還貨款及利息;如本院認兩造間未就前揭發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2,804萬7,900元【附表乙之216 萬7,530元、附表丙之2,761萬9,114元中之2,588萬零370元(編號1至42之2,451萬9,114元+編號43其中之136萬1,25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甲款項部分: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上之委託人(即被告)及受託人(即原告)處固有兩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然並非一般契約常見之公司大小章,故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之形式真正,非無理由。再者,依被告公司員工鄭媛媛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80號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下稱橋頭地檢詢問程序)中供稱:伊係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伊在108年3月離職前,原告帳務都是由被告處理,伊未見過系爭委託書等語(本院卷八第362至363頁),是鄭媛媛既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且同時必須為原告處理會計帳務,則其對於兩造間資金往來之過程及所必須檢具之相關憑證自無不知之理,是果有系爭委託書作為原告代為墊付被告付款之依據,鄭媛媛必然知悉甚詳,然鄭媛媛卻於刑事偵查程序供稱未見過系爭委託書,則被告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實性,確屬有理。從而,原告以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系爭附表甲款項,自是難認有據。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暫付款名義給付予被告,就是打算將來全部充抵貨款(本院卷八第487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進文亦供稱:當時我的想法是以被告委託原告付款被告之員工、債權人,而這些款項就是原告本來要給被告之貨款,只是不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而是依照被告之指示給付給被告員工及債權人,在我到職前兩造之會計人員是從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臨櫃存款至被告員工之薪資帳戶內,我到職後,考量風險才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員工薪資帳戶等語(本院卷八第492頁);又擔任被告會計主管蘇婉綺曾以證人身分在兩造之本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程序中作證,並於該案之原告(亦即本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告於107年7月5日轉帳201萬餘元之交易明細,詢問是否知悉何以被告員工薪資是由原告支付時,蘇婉綺證稱:原告要付貨款予被告,所以就直接幫被告以支付員工薪資或其他支出之方式去付貨款等語(本院卷八第372及373頁),是由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進及證人蘇婉綺之陳述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進安排原告將原應給付被告之貨款,逕匯予被告員工(即系爭附表甲款項),係依循兩造過往作法,亦即原告係基於為自己清償貨款之意思,而向非債權人(即被告)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員工)為清償,所消滅者係清償人(即原告)本身之債務(貨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無理由。又原告係為清償自己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而匯款予被告員工,且此係同時簽核兩造財會文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進所知悉、安排(本院卷八第486、492至493頁),則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員工薪資係無因管理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依系爭委託書、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甲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部分:
⒈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形式上均為真正: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主張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並非真正,無非係以高雄國稅局函(本院卷八第235頁)為據,惟觀高雄國稅局函主旨係記載:「貴公司(即被告)申報遺失108年3-4月份已開立並作廢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自MV00000000起至MV00000000止,共20,548,027元)扣抵聯及收執聯一案,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可知被告係以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曾有開立但嗣後因故作廢之情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遺失扣抵聯及收執聯,然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後,於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始得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易言之,被告因有銷售貨物予原告之事實始會開立發票,後續才發生需作廢原開立發票之事由,故被告既有開立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堪認被告有發貨予原告或收受預收貨款之事實(詳如下述),故被告抗辯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並非真正,實難認有據。再者,發票開立後,扣抵聯交付買受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收執聯則作為買受人之記帳憑證,然觀前揭高雄國稅局函覆之主旨,被告係以扣抵聯及收執聯「遺失」而向高雄國稅局陳報備查,惟原告既提出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主張其買受人權利,則被告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前揭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遺失即非事實,故本院亦無從依高雄國稅局函而認定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有被告所稱註銷之情。故除兩造不爭執之108年2月27日之二張發票外,應認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亦為真正。
⒉兩造依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而成立五個買賣契約:
⑴查原告所提出之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之「品名」欄位均記載「詳附件」(審重訴卷第63及73頁),而前揭五張發票後均有附被告之國內銷貨單,銷貨單內均有記載被告應銷貨予原告之商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亦即每一張發票均有成立買賣契約所需之必要之點,堪認兩造係分別就五張發票逐一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僅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4日成立二不同之買賣契約,然如原告說法可信,則被告實可將於同一日僅開立一張發票,實無庸分別於108年2月27日開立二張發票、於108年3月4日開立三張發票,故原告主張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僅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4日分別成立二買賣契約之說法,為本院所不採。
⑵至被告抗辯兩造僅有系爭代工採購合約,除系爭代工採購合約外別無其他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代工採購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 「於簽約日後起算,乙方(即原告)承諾至少3 年,每年需向甲方(被告)提交之代工/ 採購訂單金額累計不低於新台幣1 億元」、第2項約定:「甲方需完成乙方提交訂單之交付義務」、第3項約定: 「因考量乙方生產週期長達3 個月與產品稀有性之特性,乙方對於甲方之代工/ 採購付款方式係以購貨預估FCST採全額預付提前預訂產能方式。」(審重訴卷第17頁),是堪認系爭代工採購合約僅有約定原告於三年間每年度向被告採購之金額下限,實際採購金額及採購品項仍須另以提交訂單方式為之,換言之,系爭代工採購合約簽立時,並無法確認原告實際代工採購品項及金額,難認系爭代工採購合約為108年2月27日之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之買賣契約,故被告抗辯系爭代工採購合約為前揭發票之買賣契約,實屬無據。
⑶從而,兩造間就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係成立五個買賣契約。
⒊被告就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所分別成立之五個買賣契約,均已出貨予原告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業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預收的貨款,應於收款時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該條所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分別定有明文。故由前揭規定可知,買賣業銷售貨物時,應於「發貨」或「發貨前預收貨款」時開立發票。
⑵查原告既有收受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則所應究者,乃被告所開立前揭發票,是因交貨而開立,抑或是因預收貨款而開立。查: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蘇婉綺於本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案審理時證述:開發票是鄭媛媛的工作,因為開發票是日常作業,所以出多貨就是開多少發票,107 年上半年因為被告公司資金比以前更緊,錢如果以預付貨款科目的模式進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需要開立發票而必須繳5%營業稅,因為當時沒有多餘的資金可以去繳這麼龐大的稅,我們只好先做暫付款科目,等之後這個貨確定可以出了,我們就會拿來沖銷當時的暫付款,所以這個暫付款就轉成貨款,代墊款、暫付款其實也是預付貨款的性質,只是為了避免5%的稅金,這些我們會去跟陳文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要這麼做等語(本院卷八第371、379、380頁),而蘇婉綺於橋頭地檢詢問程序中再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本院卷八第362頁),故堪認被告雖有收受原告之預付貨款,但如遇預收貨款開立發票後將因繳納營業稅而有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狀況時,則會先將原告給付之預付貨款暫以暫付款或暫收款之會計科目入帳,待資金有餘欲且可出貨時,始會出貨並同時開立發票,再以貨款沖銷暫付款或暫收款,故可由證人說法推斷,當被告可以開立發票而得以「貨款」沖銷「暫付款」,應是被告已有出貨予原告。
②又證人蘇婉綺於本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案審理時另證述:日常交易我們會有憑證,會有交易發生,然後內部流程的作業表單會送到會計這邊來做請款,或是出貨這些要開發票之資料,我們會依照商業會計法去檢查資料之正確性,該有的憑證是不是有,確定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去入帳,兩位會計小姐都有負責帳務的部分,他們做完之後或切完傳票之後,憑證會附在後面,然後送給我,如果我還在職的全職那段時間,是鄭媛媛會送來給我審核,因為這是daily的工作,日常每天都會發生的交易,所以我們每個月結完帳後,我這邊會在看一下,沒有問題就會送給陳文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去做審核等語(本院卷八第377頁),由此足見出貨後開立票為被告日常會計事務,均由被告會計人員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確認相關憑證是否存在後始會開立發票,故如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會計人員有違法虛開發票或盜開發票之情,應可由發票之存在而推論被告確有出貨予買受人之情,而原告所提出之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既未有被告會計人員違法開立之相關情事,實可認定被告確有出貨予原告。
③再者,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與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之「品名欄位上是記載「如附件(即發票後所附被告國內出貨單)」,明顯與卷附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2月5日、11月25日所開立之三張發票(本院卷五第215、237及271頁)、「品名」欄位均係記載「預收貨款」,實有顯著不同,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進於同時擔任兩造之財務會計主管時,就被告開立發票之安排上,確有依法區分「預收貨款」及「出貨」二種不同情況,易言之,如係原告預付貨款而被告資金上有餘裕能給付營業稅,則被告於收受原告預付貨款後即開立記載「預收貨款」之發票交付予原告,如原告預付貨款但被告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法繳納營業稅,則被告則是在後續資金充裕且已出貨之情況下,始開立發票,並在發票後附上被告銷貨單作為憑證,且於發票上之品名欄位記載「如附件」,以符合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該條所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故由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上之品名欄位均記載「如附件」等情以觀,前揭發票應係被告出貨予原告後始開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揭發票所附之銷貨單內容出貨予原告,自是難認可信。
⑶被告固抗辯其內部未見相關訂單或銷貨單資料,故否認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中編號「MV00000000及MV00000000」之真實,惟該二張發票既係被告會計人員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相關規範依法開立,則殊難想像該二張發票開立時兩造間不存在有買賣關係或有未出貨予原告之事實,是本院尚無從因被告片面否認其處無原告訂單,即認該二張發票不具真實性,再者,若該二張發票確係因自始不存在之買賣關係而為無效憑證,被告理應會對虛偽開立該二發票之會計人員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以藉由刑事程序釐清被告會計人員責任及財務會計流程之問題,然卻未見被告有此作為,是本院自難認被告上開說法可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開立之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均為真正,且均有出貨予原告,則原告執被告並未出貨而主張解除依前揭發票所成立之5個買賣契約,即無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2,804萬7,9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不存在有買賣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認定部分,然因本院認定兩造間就前揭發票存在有買賣關係如前所述,原告備位部分即無庸續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附表甲款項既為貨款性質,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37萬8,409元,即無理由;又108年2月27日二張發票及108年3月4日三張發票所成立之5個買賣契約既已由被告履約完成交貨,則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2萬6,309元,其中2,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42萬6,309元自民事準備19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甲
附表乙
附表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