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原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徐鈴茱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德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李泰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次序八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欄之金額逾貳拾伍億陸仟捌佰零伍萬零壹佰壹拾元之範圍,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對被告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之執行費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47,973,366元、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48,938,811元以及次序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2,923,197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對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分配之次序6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並請將上開剔除之金額,改發還予原告。嗣於112年2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7,973,366元、次序6所列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次序7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3,148,938,811元部分及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593,212,29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不存在。㈢請將上開剔除之金額2,015,024,900元發還予原告。本件原告訴之變更,關於分配表數額異動部分暨發還金額之請求,核屬聲明請求增加剔除金額暨擴張發還予原告之數額,而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該票據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抵押債權相關連,雖然二者之經濟目的未必同一,但所由根據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實體部分是否有據,詳後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商億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大公司)均屬「億大集團」旗下子公司,前為向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取得授信融資,然礙於該分行不得在國內營業而無法直接貸款,遂規劃由該分行於103年3月12日先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美金290,000,000元之授信合約(下稱甲契約),並由伊等簽訂保證契約擔任甲契約之保證人,暨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甲本票)予被告渣打銀行做擔保。嗣被告盈富公司於同日與原告億大公司簽訂3,180,000,000元之授信合約(下稱乙契約);與香港億大公司簽訂美金184,000,000元之授信契約(下稱丙契約),並由伊等分別簽訂保證契約擔任丙契約之保證人,此外原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擔保本票(下合稱乙本票)予被告盈富公司,分別擔保上開乙、丙契約。伊等復於103年3月27日共同以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34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盈富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4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盈富公司竟執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據該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渣打銀行亦持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7月8日實行分配,被告二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償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㈡然原告億大公司依乙契約對被告盈富公司所負借貸本金3,180,000,000元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億大公司除均如期清償利息外,亦得於乙契約期間在授信額度內循環動支借款來清償已到期之利息,也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盈富公司也始終未依丙契約撥付貸款予香港億大公司,從甲、乙、丙契約設計之整體架構為「美金290,000,000元為上限之授信額度」聯立關係,在被告盈富公司未給付貸款予香港億大公司前,丙契約之「要物性」並未具備,伊等對丙契約自無何保證債務待清償。且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伊等所有市價至少8,680,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在系爭執行事件僅以5,440,268,000元金額拍定而產生3,239,732,000元價差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被告盈富公司自應對伊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得以之抵銷被告盈富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盈富公司次序1之執行費、次序8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全部不存在;次序7超過3,148,938,81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㈢末被告渣打銀行持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惟甲本票僅係伊等擔任甲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所簽發,被告盈富公司就乙、丙聯立契約貸放款項尚未釐清,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是否如被告渣打銀行所主張之美金57,879,871元(即1,765,542,125元)顯有不明,且伊等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況本件係被告渣打銀行透過被告盈富公司將貸款核撥予億大公司,則被告盈富公司已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渣打銀行即無權就相同債權再持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否則不啻要求伊等就同一筆債務負重覆清償責任。故伊等請求確認被告渣打銀行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不存在,次序6之併案執行費金額亦應予剔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以被告二人設計之貸款授信架構違反民法第71條無效、其等違反第873條、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334條抵銷等為金額剔除之攻擊防禦方法);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7,973,366元、次序6所列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次序7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3,148,938,811元部分及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593,212,29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⑵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不存在。⑶請將上開剔除之金額2,015,024,900元發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盈富公司、原告二人、香港億大公司及訴外人萬隆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均為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控制之「億大集團」旗下之獨立公司。又甲、乙、丙契約雖為億大集團為向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取得貸款所規劃,然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各該契約下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相關之保證契約及擔保亦係各自獨立,且依甲、乙、丙契約之還款約定,不論是否有違約事件發生,各契約之貸與人均得隨時請求借款人清償欠款,更遑論前揭契約已有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遭禁止處分與調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名者變更及未經貸與人同意變更受益所有權人等違約之情事,被告盈富公司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有權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二人分別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之保證契約,分別擔保乙契約及丙契約之債務履行,各保證契約均明確約定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與主義務人相同,且保證人已拋棄要求貸與人向保證人為請求前須對借款人或其他人提出請求。一旦乙契約之借款人(即原告億大公司)與丙契約之借款人(即香港億大公司)於被告盈富公司請求還款而未還款時,保證人等(即原告二人)即應履行其保證人之義務。
㈡被告渣打公司共撥付約美金175,099,714.35元及新加坡幣10,000,000元之貸款予被告盈富公司,再由被告盈富公司分別依乙、丙契約將貸款撥付予原告億大公司及香港億大公司,嗣香港億大公司就丙契約之貸款,僅清償本金美金8,749,613.55元、新加坡幣4,139,496.36元及利息美金817,147.16元、新加坡幣110,503.64元外,其餘相關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償還,直至108年3月28日止,原告億大公司尚積欠被告盈富公司貸款本金3,18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香港億大公司則尚積欠被告盈富公司美金61,250,386.45元、新加坡幣4,139,496.36元。另計至104年8月25日,被告盈富公司依甲契約應給付予被告渣打銀行之未清償款項、預先透支、累積利息及其他應給付款項,共計美金163,473,923.31元。被告渣打銀行經考量後僅以其中美金57,879,871元聲明參與分配。
㈢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伊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之債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5,440,268,000元,嗣於108年6月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7月8日實行分配,表列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如下:
⒈分配次序1:被告盈富公司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為47,973,366元,不足額0元,分配比例100%。
⒉分配次序6:被告渣打銀行分配金額為14,124,337元,不足額為0元,分配比例100%。
⒊分配次序7:被告盈富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181,355,846元,分配金額3,148,938,811元,不足額1,032,417,035元,分配比例75.3090%。
⒋分配次序8:被告盈富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593,212,291元,分配金額1,952,923,197元,不足額640,289,094元,分配比例75.3090%。
⒌分配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788,198,615元,分配比例0%。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時間,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
⒈原告於108年7月4日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1、6、7、8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全部聲明異議。另於書狀理由欄敘明「分配表中次序10『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部分,其分配金額亦為 0」。
⒉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針對起訴聲明中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48,938,811元予以縮減,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准予被告盈富公司領取該筆分配款及利息(合計3,148,870,210元)。
㈣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3年3月12日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渣打銀行授信合約(即甲契約)」,斯時約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再由原告二人於同年月27日分別與被告渣打銀行簽訂保證契約以擔保上開甲契約,並由原告二人簽發甲本票予被告渣打銀行,該保證契約及甲本票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
㈤被告盈富公司於103年3月12日與原告億大公司簽訂「億大聯合貸款合約(即乙契約)」,斯時約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再由原告君鴻公司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保證契約以擔保上開乙契約,並簽發面額3,180,000,000元之乙本票予被告盈富公司,該保證契約及乙本票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
㈥被告盈富公司於103年3月12日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簽訂「億大香港貸款合約(即丙契約)」,斯時約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再由原告二人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保證契約以擔保上開丙契約,並由原告君鴻公司簽發面額美金184,000,000元之乙本票予被告盈富公司,該保證契約及乙本票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
㈦原告二人為擔保乙契約及丙契約,於103年3月21日共同以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盈富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4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3月27日登記在案。
㈧103年4月間,被告盈富公司將其自被告渣打銀行所收悉之貸款,用以撥付「億大聯合貸款合約(即乙契約)」下3,180,000,000元之貸款予原告億大公司。
㈨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並於104年1月19日完成登記。嗣該署函復本院以:「本署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顯然不限制貴院就本件不動產進行查封和拍賣程序,亦不限制貴院將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
㈩104年7月13日,被告盈富公司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5年11月9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君鴻公司之動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盈富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105年11月9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渣打銀行於104年12月30日持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3月22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原告所提原證1至8、10至17、19至22證物形式上真正;原證18之原文證物(不含中文節譯本)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7、8所載被告盈富公司債權,是否已合法提起異議之訴,而為本件審理範圍?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又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減縮(一部撤回)部分,應視同未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如於訴訟中為訴之聲明之減縮,除仍得於強制執行法41條第3項、第4項所定10日期間內再為擴張、追加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外,解釋上就減縮(一部撤回)部分與未曾起訴相同,應即發生撤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該部分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⒉本件被告盈富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105年11月9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拍定且點交完畢,並於108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盈富公司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優先受償3,148,938,8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⒊本件原告固於期限內提起本訴,然其原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6、7、8金額,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834 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136,959,711元後,具狀減縮聲明為僅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6、8之金額,並請求原法院就減縮後之聲明再度核定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補費裁定、抗告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一第449 頁至第45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減縮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部分,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已屬債權人及債務人無異議部分。
⒋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分配金額始終有爭執,並非無異議部分云云,然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揭示,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是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系爭訴訟109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再次追加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反面),然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減縮聲明,不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金額,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並視為撤回其對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均如前述,而本件分配期日為108年7 月8日,其上開追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期間,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縱再為追加聲明,亦不能補正,而使執行程序中已視為撤回之異議聲明,再度復效,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之。
⒌至被告盈富公司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異議,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減縮此部分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2,923,197元」,認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超過該金額之範圍即已確定,本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審理範圍僅能限於原告聲明剔除之1,952,923,197元內云云,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之訴訟標的乃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特定項次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請求法院使分配表法律關係變更之形成訴權,至於當事人基於對該項次債權之聲明異議權所提起訴訟的訴之聲明態樣,法律並無明定需以特定格式呈現為限,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異議,嗣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2,923,197元」,實乃針對系爭分配表同一項次所載分配予被告盈富公司之數額而來,其理由亦已載明被告盈富公司對系爭分配表項次8已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足徵原告先後訴之聲明僅為呈現方式的異動,其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的異議範圍仍屬同一,故而被告盈富公司抗辯本院無權審理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1,952,923,197元以外之債權云云,難認有理由。末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被告渣打銀行債權雖未聲明剔除而不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之範圍內,然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即被告渣打銀行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已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且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本院予以剔除,是此部分將依審理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甲本票對其債權是否不存在訴訟之結果,併為諭知,附此敘明。
㈡「甲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三者,是否均已就準據法自新加坡法變更為中華民國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具涉外因素的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本得由當事人透過訴訟契約之約定定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甲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之準據法業經締約之當事人預先明訂為新加坡法,有各該契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林韋仲副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主張「甲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因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聯立關係,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見本院卷十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出現同一締約目的契約準據法衝突之情事,應認當事人在準據法上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表示無效,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然本件兩造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而「甲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僅係該物權契約所由擔保之債權契約,該物權契約雖因擔保債權契約而存在實體法層面之從屬性,但二者終究為相互獨立之契約關係,且依「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最初以書面契約白紙黑字指定各該契約所應適用準據法真意,應係其等就個別契約已預先透過所指向之準據法研析適用法律之結果均為合法有效,始會辦理進行簽約程序,而本院分別就「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適用新加坡法,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適用我國法形式審查之結果,也未見有何明顯立即使各該契約不成立、無效之瑕疵,則當事人就前揭契約預先約定之準據法縱使不同一,亦不能認屬當事人在準據法上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表示無效(蓋當事人特意透過專業律師協助擬定各契約,其締約核心目的,即係為確保消費借貸之債權契約及用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物權契約,依各所選定之法律均合法有效),況所謂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 (典型或非典型) 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若係前者則無論從其實體法效果或準據法之選法層次而言,均無相互影響或同步之必要,若為後者,則必以數個相互結合契約的締約當事人,在締約之初始即明知且有意使各該契約產生「相互間同一命運」之意思合致為必要,否則即便特定契約會因其他一個或數個契約之效力產生實體法上「單向性」之影響,亦不能認屬於實質的契約聯立,本件「甲契約」附件一之擔保文件並不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見審重訴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而「乙契約」、「丙契約」雖有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作為擔保文件,但亦僅係眾多擔保文件之一(見審重訴卷一第143頁、第144頁、第210頁、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96頁、第297頁),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作為擔保文件之一,縱其嗣後有何疵累,至多亦僅係「乙契約」、「丙契約」債權人是否主張違約條件成就,並非直接產生契約同步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解除之效果,顯見「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於締約之初始即無使前揭契約成為實質聯立關係之真意(否則可能發生原始貸方已依約撥款,但擔保契約因故無效,連帶使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溯及自始也無效的荒謬效果,令人殊難想像),是原告主張「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聯立關係,認出現準據法衝突之情事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顯不足採憑。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在提出其他兩造有事後合意將「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原約定之準據法,從新加坡法變更為其他法律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請求以我國法作為「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之準據法即屬無據。
⒊末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設計之貸款授信架構使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能不受銀行法之限制放款予原告,認該設計違反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二人所屬集團為取得資金自行尋求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援助而共同參與本件貸款授信之架構建置,似又於本件主張該授信機制違反我國法律而無效,顯有悖於誠信原則。況本件之甲契約乃係由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與新加坡商被告盈富公司依據新加坡法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貸之資金亦係由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直接撥付予被告盈富公司在前揭新加坡分行內之帳戶中,至被告盈富公司取得資金後再依其與原告億大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間所成立之乙、丙契約為後續之資金運用,在原告始終未提出作為準據法之新加坡法制有何禁絕規範,而我國亦未有針對公司等私法人間跨國消費借貸之禁止規定,則原告二人主張億大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與被告二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架構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自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億大公司是否有違反乙契約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被告盈富公司104年12月1日致原告億大公司之信函是否已構成「乙契約」加速到期之通知,或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還款之通知?進而被告盈富撥付予原告億大公司之「乙契約」貸款,是否已屆期並應清償?原告君鴻公司應否就此負保證責任?
⒈原告億大公司有無違反乙契約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
⑴原告億大公司確實未依乙契約第16.5條⒢之規定向被告盈富公司通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嗣後有變更之情事: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經查,原告億大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乙契約第16.5條⒢約定:借方應立即提供有關任何義務人(不含個人保證人)授權簽名人的任何變更通知,該通知應經義務人之董事簽名並附上新授權簽名人的簽名樣本(見審重訴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而根據乙契約第1.1條對於義務人之定義,係指借方、保證人及任何擔保提供者(見審重訴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203頁),其中關於擔保提供者之定義於同條亦清楚約定係指(除貸方以外)乙契約附件1中第⒌點每份擔保文件中的各方當事人在內(見審重訴卷一第101頁、第143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44頁),換言之,經原告億大公司及被告盈富公司指定為乙契約附件1第⒌點擔保文件之立約人即屬乙契約之義務人,一旦發生任何公司授權簽名人變更時,原告億大公司即負有立即通知被告盈富公司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乙契約第16.5條並無記載何種事項之授權變更應為通知云云,要無足採。
③又「億大香港與原始貸方(即被告盈富公司)就借方(原告億大公司)所有股份設定之股份押記」為乙契約附件1第⒌點所約定之⒜ⅲ擔保文件(見審重訴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且原告亦稱借款當時香港億大公司已質押予被告(見本院卷十一第74頁),足認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確為乙契約所指定之義務人甚明。而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於乙契約簽訂時為鄧文聰,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74頁),而該公司之董事自訴外人鄧文聰於西元2014年12月29日辭職後,迭經更換為訴外人鄧任鈞及鄧任婷,又於西元2015年6月3日由訴外人張淑絹繼任,有香港公司註冊處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7頁至第270頁、審重訴卷二第323頁),原告主張並無董事變更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自己曾於前揭香港億大公司董事異動後,依乙契約第16.5條⒢之約定對被告盈富公司為立即通知之具體事證,則被告盈富公司抗辯原告億大公司未曾依乙契約第16.5條⒢之規定向其通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嗣後有變更之情事,已屬違反乙契約之約定堪認為真實。至原告億大公司雖以香港億大公司之股份曾質押予被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為被告盈富公司之控制公司,並於104年6月間已接管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認其無通知之義務云云,然股份質押並不必然伴隨公司控制權之移轉,且被告渣打銀行亦否認有何接管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未能再提出何實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
⑵原告所提供予被告盈富公司作為乙契約附件1第⒌點ⅵ擔保文件設定之系爭不動產,經我國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已足使被告盈富公司合理判斷可能對乙契約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原告億大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乙契約第18.11條⒜約定:「就融資文件或對於借款人或其集團成員或其資產提起或可能提起任何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機關、監管或其他調查、法律程序或爭議,經被告盈富公司合理認為可能有重大不利影響時,亦屬乙契約第18條所含括的違約事項」(見審重訴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而乙契約第1條就重大不利影響之定義,係指被告盈富公司對於集團整體業務、營運、財務或其他狀況,或任何義務人根據融資文件履行其義務之能力,認有重大不利影響或嚴重不利變更者(見審重訴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3頁),是依原告億大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在乙契約特別約定第18.11條⒜所示,核其真意應係著眼於確保原告億大公司暨其透過融資文件所能提供之債務償還總擔保能力不會因任何突發事件(例如所列舉之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機關、法規或其他調查、程序或爭議等)介入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原告億大公司償還被告盈富公司借款之實質有價擔保品,其客觀價值之波動若已過鉅,自屬重大不利影響,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經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迭經本院三度執行拍賣程序,減價兩次始完成標售,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根據系爭不動產由本院執行處先作成估價報告評估合理市值下,猶歷經二次減價始拍賣完成,顯見我國檢察機關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裁定已嚴重影響市場對於其客觀價值,被告盈富公司根據其對系爭不動產於斯時遭宣告禁止處分後,判斷擔保物之價值貶損可能對原告億大公司違約後償還債務之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並無悖於常情而屬合理之判斷。是原告億大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經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際,確已該當乙契約第18.11條⒜所約定之違約要件。
⒉被告盈富公司104年12月1日致原告億大公司之信函是否已構成「乙契約」加速到期之通知,或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還款之通知?被告盈富公司撥付予原告億大公司之「乙契約」貸款,是否已屆期並應清償?
原告億大公司雖主張其在乙契約約定貸款額度內,享有循環借支之權利,認只要欠款總額未逾貸款額度之上限,其債務就仍未屆期云云,然「於發生違約事件時,在不影響貸方依第2.3條取消授信,及貸方依第6條要求還款之前提下,經通知借方後,貸方得隨時取消授信金額,該授信金額將因此立即被取消並減少為零元,並得宣告所有或部分借款(含其應計利息),以及就融資文件應付、未付之所有或任何金額,立即提前到期,貸方並得行使融資文件下的任何權利、救濟、權力及裁量權。」,為原告億大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乙契約第18.15條所明訂(見審重訴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一第234頁)。本件原告億大公司確實未向被告盈富公司通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嗣後有變更、及所提供作為物上保證之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或嚴重不利變更者,分別構成乙契約第16.5條⒢及第18.11條⒜規定之違約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盈富公司依乙契約第18.15條之規定,自得取消其在乙契約中對原告億大公司之全部授信金額並隨時請求原告億大公司返還全部之借款與利息,此亦不因原告億大公司借款之總金額是否已逾約定授信之上限而有別。而被告盈富公司曾囑託訴外人劉揚浩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送其104年12月1日之通知,告知原告億大公司上揭違約條款成就之情事,並通知取消乙契約之全部授信,有該通知函暨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一第339頁至第344頁),而原告億大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送達不合法之具體反證,則被告盈富公司以104年12月1日致原告億大公司之信函即已完成其根據乙契約對原告億大公司之借款債權全部到期之催告通知。又本件被告盈富公司既已依其與原告億大公司所簽訂之乙契約第18.15條為全部授信金額之取消暨債務清償之催告,則原告億大公司當即負有依約償還欠款之責,故原告億大公司主張其債務仍未屆期云云,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君鴻公司應否就此負保證責任?
⑴原告君鴻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曾為原告億大公司對被告盈富公司之乙契約簽立保證契約,該契約第22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⑵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時,不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係得預先拋棄之權利,經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已到期之債務即負有清償之責。
⑶經查,本件被告盈富公司依乙契約第18.15條之約定,得取消其在乙契約中對原告億大公司之全部授信金額暨請求原告億大公司返還全部之借款與利息,嗣被告盈富公司亦透過存證信函檢送104年12月1日之通知信函,完成其根據乙契約對原告億大公司之借款債權全部到期之催告通知,原告億大公司依乙契約之債務即已全部到期,業如前所述。而原告君鴻公司作為原告億大公司對被告盈富公司乙契約之保證人,於其與被告盈富公司簽立之保證契約第2條、第10條議定「2.1作為貸與人(即被告盈富公司)同意依億大聯合貸款合約(即乙契約)提供財物融通予借款人(即原告億大公司)之對價,保證人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地提供保證…且於借款人未支付任何到期之款項時,保證人應於收受貸與人之初次書面要求時,立即支付此等款項予貸與人。2.2保證人就本保證契約所負之責任應與主債務人相同,非僅為擔保人。」、「在相關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拋棄要求貸與人向保證人為請求時須對借款人提出請求之規定…,包括但不限中華民國民法第745條規定之一切程序權利及其他權利。」(見審重訴卷二第165頁、第171頁;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40頁),是根據原告君鴻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約款,原告君鴻公司在接獲被告盈富公司以初次書面通知其受保證契約擔保之乙契約債務屆期卻未獲清償時,原告君鴻公司即負有與主債務人相同之履約清償責任且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利甚明,是原告君鴻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之保證契約並未載明何種保證性質,認被告盈富公司需先對原告億大公司請求無效果始能由其負保證之責,顯不足採。
⑷末查,被告盈富公司除以前揭對原告億大公司為借款債權全部到期催告通知之副本送達予原告君鴻公司外,同時另以存證信函檢送履行保證義務通知信函對原告君鴻公司行使初次書面通知,該初次通知書並經送達原告君鴻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至第464頁),則原告君鴻公司就原告億大公司因上揭違約情事遭被告盈富公司依乙契約第18.15條之規定取消其在乙契約中之全部授信金額,並因此負有返還乙契約全部債務之金額,應依保證契約負與原告億大公司相同之給付義務。
⑸綜上,本件姑且不論原告二人於108年11月25日減縮聲明,不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金額,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並視為撤回其對該部分之聲明異議,是原告二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金額應受其拘束力,故不得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兩造對於103年4月間,被告盈富公司有將其自被告渣打銀行所收悉之貸款,用以撥付乙契約下3,180,000,000元之貸款予原告億大公司均不爭執,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債務餘額提出任何實際清償之證明(至原告抵銷之主張不可採,詳後述),則原告二人仍應依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債務金額對被告盈富公司負給付之責。
㈣被告盈富公司在「丙契約」下,有無撥付美金70,000,000元、新加坡幣10,000,000元予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如是,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是否有違反丙契約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被告盈富公司104年12月1日致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信函是否已構成「丙契約」加速到期之通知?或依丙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還款之通知?進而被告盈富撥付予香港億大公司之「丙契約」貸款,是否已屆期並應清償?原告應否就此負保證責任?
⒈被告盈富公司在「丙契約」下,有無撥付美金70,000,000元、新加坡幣10,000,000元予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
⑴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嚴重侵害或悖離社會常情對於證據評價之經驗法則(諸如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區分),也無妨害當事人自由處分其訴訟上或實體法上權益之範圍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⑵經查,被告盈富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所簽訂之丙契約第23.1條約定「在融資文件所產生或相關之任何訴訟程序中,貸方記載於帳冊中的內容,應為證明相關事實的表面證據」(見審重訴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而丙契約附件一⒋融資文件⒜即將丙契約列為融資文件之首位(見審重訴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一第296頁),換言之,被告盈富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就其等因丙契約所生訴訟爭議,已有約定以被告盈富公司所提供之帳務資料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使用,而被告盈富公司關於任何融資文件隸屬交易之成立及履行,得在通知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情況下採用其認為所需要或有益之文件為憑,亦經被告盈富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在丙契約附件一第⒊點之其他文件與證據下約定明確(見審重訴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一第296頁),是被告盈富公司抗辯其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得以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確認無訛之文書或對帳單據為憑,自屬有據。而被告盈富公司抗辯其緣於丙契約曾先後於西元2014年4月22日、5月5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7日,分別撥款美金2,000萬元、新加坡幣1,000萬元、美金4,000萬元、美金500萬元及美金500萬元予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嗣該公司就丙契約之貸款,僅清償本金美金8,749,613.55元、新加坡幣4,139,496.36元及利息美金817,147.16元、新加坡幣110,503.64元外,其餘相關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償還,直至108年3月28日止,尚積欠被告盈富公司美金61,250,386.45元、新加坡幣4,139,496.36元等情,業據其提供經新加坡共和國公證人驗證之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從留存電子紀錄印出之投資組合編號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西元2014年4月、5月及10月之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9頁至第617頁),且該公證文書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形式上真正無訛。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盈富公司就自己撥款予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時,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此固以被告盈富公司未能提出國際匯兌憑證(例如:匯款水單、匯票通知書及付款委託書)、撥款同意書等文件,且渣打銀行曾有行員涉及不法刑事案件,認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資料憑信性亦屬可疑云云,然被告盈富公司根據丙契約係從其在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或新加坡幣直接以相同幣別(即美金以美金匯入、新加坡幣以新加坡幣匯入)撥款予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在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見審重訴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其過程中並未涉及不同幣別之結匯,自無何國際匯兌憑證(例如:匯款水單、匯票通知書及付款委託書)存在可供提出,又本件依丙契約之貸款人即被告盈富公司與實際經手撥款業務之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均已表明確有指示暨完成實際撥款,借款人即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亦承認有收受撥付之款項,則無論原告所指稱之撥款同意書是否留存並提出於本院,要無礙於客觀撥款之既成事實,至原告所謂渣打銀行曾有其他行員涉及不法刑事案件部分,其內容均未觸及本件甲、乙、丙契約,且原告經本院命陳報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是否曾於西元2014年、2015年間因「帳務稽核」所生瑕疵遭新加坡金融監理機構裁罰之具體實證,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以銀行金融帳務機額涉及極為精緻的會計出納,一旦產生錯帳或金額之疵累,必然導致所涉及當日之帳目(不論與國內或國外之金融機構)無法交割結算,更遑論完成是日之會計關帳核銷,故而殊難想像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要如何在不影響其他帳務會計結算之情況下,從後台之電腦直接輸出不正確之對帳單據(根據前揭新加坡公證人書立之公證書,載明對帳單資料乃直接自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資料庫留存紀錄取得,見本院卷三第551頁、第557頁)卻又不會使過去所有留存在分行內、外帳務往來紀錄不產生被新加坡金融監理機構裁罰之錯帳瑕疵,原告就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所提出之帳務明細紀錄可能存在錯誤之變態事實(相較於通常金融帳務不會有錯者而言),既不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憑,甚至對於被告所提供由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董事Cosimo Borrelli所書立表明承認香港億大公司確實有向被告盈富公司撥用丙契約下的美金7,000萬元及新加坡幣1,000萬元,截至108年3月28日止,僅曾清償3筆小額利息,尚積欠被告盈富公司至少美金78,355,016元、新加坡幣7,533,264元債務未清償之陳述書下(見審重訴卷二第349頁至第357頁,本院並未直接以該陳述書之內容為證據方法,故無原告所質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也無再傳訊該董事作為證人以釐清真偽之意,則本院實難僅因原告多方之臆測而捨被告盈富公司所檢附其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間確有貸款資金紀錄的諸多具體實證不採,是被告盈富公司在「丙契約」下,確有撥付美金70,000,000元、新加坡幣10,000,000元予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堪可認定為真實。
⒉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有無違反丙契約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
⑴香港億大公司確實有未經貸與人事前書面同意,逕改變其受益所有權人而構成丙契約第18.7條之違約情事: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經查,被告盈富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所簽訂之丙契約第18.7條約定:任何義務人(直接或間接的)受益所有權,不得在貸與人事前書面同意之情況下發生改變(見審重訴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而根據丙契約第1.1條對於義務人之定義,係包含借方即香港億大公司(見審重訴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55頁),換言之,依前揭丙契約之約定,當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受益所有權人未經被告盈富公司事前以書面同意下產生改變時即屬違約甚明,而所謂受益所有權變更即係指公司股份之轉讓,此由我國、新加坡或其他國家所一致採納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上清楚載明公司資產等同負債與股東權益所組成可見一斑,本件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原受益所有權人鄧文聰於104年1月23日將其持有香港億大公司50%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鄧任鈞及鄧任妤,嗣又於104年3月12日輾轉讓予張淑絹,有股份買賣書及股份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67頁至第286頁),是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受益所有權人即其股東,先後二度產生異動且涉及之股份比例已占原發行股份之50%,不可謂其影響不巨大,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何書面證明訴外人鄧文聰或鄧任鈞及鄧任妤在移轉香港億大公司股份前有獲得被告盈富公司之同意,則被告盈富公司抗辯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斯時已違反丙契約第18.7條之約定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文聰輾轉變更股份之登記並無礙於其仍為實質受益人之身分云云,然訴外人鄧文聰與鄧任鈞、鄧任妤及張淑絹均為獨立之自然人,擁有各自之財產權利及義務,在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新加坡或香港地區之法制有承認借名登記且該財產權益始終歸屬於借名人之前提下,本院要無由僅憑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文聰仍為香港億大公司之實質受益所有權人,即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⑵原告所提供予被告盈富公司作為丙契約附件1第⒌點ⅵ擔保文件設定之系爭不動產,經我國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已足使被告盈富公司合理判斷可能對丙契約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被告盈富公司與香港億大公司所簽訂之丙契約第18.11條⒜約定:「就融資文件或對於借款人或其集團成員或其資產提起或可能提起任何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機關、監管或其他調查、法律程序或爭議,經被告盈富公司合理認為可能有重大不利影響時,亦屬丙契約第18條所含括的違約事項」(見審重訴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而丙契約第1條就重大不利影響之定義,係指被告盈富公司對於集團整體業務、營運、財務或其他狀況,或任何義務人根據融資文件履行其義務之能力,認有重大不利影響或嚴重不利變更者(見審重訴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55頁),是依被告盈富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在丙契約特別約定第18.11條⒜所示,核其真意應係著眼於確保香港億大公司暨其透過融資文件所能提供之債務償還總擔保能力不會因任何突發事件(例如所列舉之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機關、法規或其他調查、程序或爭議等)介入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香港億大公司償還被告盈富公司借款之實質有價擔保品,其客觀價值之波動若已過鉅,自屬重大不利影響,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經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迭經本院三度執行拍賣程序,減價兩次始完成標售,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根據系爭不動產由本院執行處先作成估價報告評估合理市值下,猶歷經二次減價始拍賣完成,顯見我國檢察機關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裁定已嚴重影響市場對於其客觀價值,被告盈富公司根據其對系爭不動產於斯時遭宣告禁止處分後,判斷擔保物之價值貶損可能對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違約後償還債務之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並無悖於常情而屬合理之判斷。是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經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際,確已該當丙契約第18.11條⒜所約定之違約要件。
⒊被告盈富公司104年12月1日致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信函是否已構成「丙契約」加速到期之通知,或依丙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還款之通知?被告盈富公司撥付予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丙契約」貸款,是否已屆期並應清償?
「於發生違約事件時,在不影響貸方依第2.3條取消授信,及貸方依第6條要求還款之前提下,經通知借方後,貸方得隨時取消授信金額,該授信金額將因此立即被取消並減少為零元,並得宣告所有或部分借款(含其應計利息),以及就融資文件應付、未付之所有或任何金額,立即提前到期,貸方並得行使融資文件下的任何權利、救濟、權力及裁量權。」,為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丙契約第18.15條所明訂(見審重訴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86頁)。本件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確有前揭事實,分別構成丙契約第18.7條及第18.11條⒜規定之違約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盈富公司依丙契約第18.15條之規定,自得取消其在丙契約中對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全部授信金額並隨時請求香港億大公司返還全部之借款與利息。而被告盈富公司曾囑託訴外人劉揚浩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送其104年12月1日之通知,告知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上揭違約條款成就之情事,並通知取消丙契約之全部授信,有該通知函暨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送達不合法之具體反證,則被告盈富公司以104年12月1日致香港億大公司之信函即已完成其根據丙契約對香港億大公司之借款債權全部到期之催告通知。又本件被告盈富公司既已依其與香港億大公司所簽訂之丙契約第18.15條為全部授信金額之取消暨債務清償之催告,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當即負有依約償還欠款之責。末被告盈富公司先後於103年4月22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7日、5月28日及103年5月5日各自其設在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内轉帳美金2,000萬元、4,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及新加坡幣1,000萬元至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在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內,嗣經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於103年5月28日、10月24日匯款美金500,000元、9,066,760.71元及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新加坡幣4,250,000元以清償前揭借款之部分本金與利息後,尚餘本金美金6,125,386.45元、新加坡幣586,503.64元即美金4,320,312.3元(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28日所查得新臺幣對美金之即期匯率價格1:30.895換算,各為新臺幣1,892,330,689元、133,476,048元),及美金借款部分之利息換算為新臺幣70,368,028元、新加坡幣借款部分之利息換算為新臺幣5,972,656元,暨美金借款部分之違約金換算為新臺幣458,457,154元、新加坡幣借款部分之違約金換算為新臺幣32,607,715元,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對帳單及利率表在卷可參,是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對被告盈富公司雖確實負有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示之「丙契約」已屆清償期之貸款債務堪可認定,然其未獲清償之數額部分,被告盈富公司於民事答辯㈩狀中自認原告曾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03年10月24日就美金借款部分清償利息美金84,157.52元、美金732,989.64元,且原告給付之款項尚可清償部分之本金,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之利息(依序)850,674元、232,002元、1,382,345元、135,334元、20,045,048元,合計22,645,403元之利息,合理相信已足額受償,故系爭分配表關於此部分之利息應予更正剔除(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另被告於民事答辯㈩狀亦自認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就新加坡幣借款部分清償利息新加坡幣110,503.64元,且原告給付之款項既尚可清償部分之本金,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之利息2,516,778元顯已足額受償,故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之利息同樣應予更正剔除(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8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欄位金額2,593,212,291元,超過2,568,050,110元之範圍應予剔除。
⒋原告君鴻公司應否就此負保證責任?
⑴原告君鴻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曾為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對被告盈富公司之丙契約簽立保證契約,該契約第22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⑵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時,不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係得預先拋棄之權利,經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已到期之債務即負有清償之責。
⑶經查,本件被告盈富公司依丙契約第18.15條之約定,得取消其在丙契約中對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全部授信金額暨請求該公司返還全部之借款與利息,嗣被告盈富公司亦透過存證信函檢送104年12月1日之通知信函,完成其根據丙契約對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借款債權全部到期之催告通知,香港億大公司依丙契約之債務即已全部到期,業如前所述。而原告君鴻公司作為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對被告盈富公司丙契約之保證人,於其與被告盈富公司簽立之保證契約第2條、第10條議定「2.1作為貸與人(即被告盈富公司)同意依億大香港貸款合約(即丙契約)提供財物融通予借款人(即香港億大公司)之對價,保證人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地提供保證…且於借款人未支付任何到期之款項時,保證人應於收受貸與人之初次書面要求時,立即支付此等款項予貸與人。2.2保證人就本保證契約所負之責任應與主債務人相同,非僅為擔保人。」、「在相關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拋棄要求貸與人向保證人為請求時須對借款人提出請求之規定…,包括但不限中華民國民法第745條規定之一切程序權利及其他權利。」(見審重訴卷一第253頁、第259頁;本院卷二第271頁、第276頁),是根據原告君鴻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約款,原告君鴻公司在接獲被告盈富公司以初次書面通知其受保證契約擔保之丙契約債務屆期卻未獲清償時,原告君鴻公司即負有與主債務人相同之履約清償責任且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利甚明,是原告君鴻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之保證契約並未載明何種保證性質,認被告盈富公司需先對香港億大公司請求無效果始能由其負保證之責,顯不足採。
⑷又被告盈富公司除以前揭對香港億大公司為借款債權全部到期催告通知之副本送達予原告君鴻公司外,同時另以存證信函檢送履行保證義務通知信函對原告君鴻公司行使初次書面通知,該初次通知書並經送達原告君鴻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至第475頁),則原告君鴻公司就香港億大公司因上揭違約情事遭被告盈富公司依丙契約第18.15條之規定取消其在丙契約中之全部授信金額,並因此負有返還丙契約全部債務之金額,應依保證契約負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相同之給付義務。
㈤被告盈富公司有無違反甲契約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被告渣打銀行104年2月13日致被告盈富公司之信函是否已構成「甲契約」加速到期之通知,或依甲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還款之通知?進而被告渣打銀行撥付予被告盈富公司之「甲契約」貸款,是否已屆期並應清償?原告應否就此負保證責任?
⒈被告盈富公司有無違反甲契約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
⑴被告盈富公司確實未依甲契約第17.5條⒢之規定向被告渣打銀行通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嗣後有變更之情事: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經查,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甲契約第17.5條⒢約定:借方應立即提供有關任何義務人(不含個人保證人)授權簽名人的任何變更通知,該通知應經義務人之董事簽名並附上新授權簽名人的簽名樣本(見審重訴卷一第64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而根據甲契約第1.1條對於義務人之定義,係指借方、保證人及任何擔保提供者(見審重訴卷一第38頁;本院卷一第148頁),其中關於擔保提供者之定義於同條亦清楚約定係指(除貸方以外)甲契約附件1中第⒌點每份擔保文件中的各方當事人在內(見審重訴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一第150頁),換言之,經被告二人指定為甲契約附件1第⒌點擔保文件之立約人即屬甲契約之義務人,一旦發生任何公司授權簽名人變更時,被告盈富公司即負有立即通知被告渣打銀行之義務甚明,而附件1第⒌點ⅱ確有載明以億大(香港)(為押記人)與原始貸方(為承押記人)之間就貸方所有普通股設定之股份押記作為擔保文件(見審重訴卷一第84頁;
本院卷一第191頁),則原告主張甲契約第17.5條並無記載何種事項之授權變更應為通知云云,要無足採。
③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當時香港億大公司早已質押予渣打銀行,認無何權利人(董事)變更之情事云云,然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於甲契約簽訂時為鄧文聰,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74頁),而該公司之董事自訴外人鄧文聰於西元2014年12月29日辭職後,迭經更換為訴外人鄧任鈞及鄧任婷,又於西元2015年6月3日由訴外人張淑絹繼任,有香港公司註冊處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7頁至第270頁、審重訴卷二第323頁),原告主張並無董事變更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盈富公司曾於前揭香港億大公司董事異動後,依甲契約第17.5條⒢之約定對被告渣打銀行為立即通知,則被告渣打銀行抗辯被告盈富公司未依甲契約第17.5條⒢之規定向其通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嗣後有變更之情事,已屬違反甲契約之約定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億大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二人作為甲契約附件1第⒋點⒝⒞融資文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經我國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已足使被告渣打銀行合理判斷可能對甲契約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甲契約第19.11條⒜約定:關於融資文件對於借款人或其集團成員或其資產提起或可能提起任何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機關、監管或其他調查、法律程序或爭議,經被告渣打銀行合理判斷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即屬甲契約第19條所含括的違約事項(見審重訴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180頁),而甲契約第1條就重大不利影響之定義,係指被告渣打銀行對於集團整體財務狀況或任何義務人根據融資文件履行其義務之能力,認有重大不利影響或嚴重不利變更者(見審重訴卷一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147頁),是被告二人在甲契約特別約定第19.11條⒜,核其真意應係著眼於確保被告盈富公司暨其透過融資文件所能提供之債務償還總擔保能力不會因任何突發事件(例如所列舉之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機關、法規或其他調查、程序或爭議等)介入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告盈富公司向原告億大公司請求償還借款後再據以償還被告渣打銀行之實質有價擔保品,其客觀價值之波動若已過鉅,自屬重大不利影響,本件原告億大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經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迭經本院三度執行拍賣程序,減價兩次始完成標售,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根據系爭不動產由本院執行處先作成估價報告評估合理市值下,猶歷經二次減價始拍賣完成,顯見我國檢察機關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裁定已嚴重影響市場對於其客觀價值,被告渣打銀行作為專業金融貸款機構,根據其對系爭不動產於斯時(遭宣告禁止處分後)所受價值貶損,判斷可能其對被告盈富公司(含其將來可能代位被告盈富公司向原告億大公司取償等)違約後償還債務之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並無悖於常情而屬合理之判斷。是被告盈富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經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際,確已該當甲契約第19.11條⒜所約定之違約要件。
⑶末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甲契約第19.4條⒠約定:發生乙、丙契約的違約事件時,構成交叉違約(見審重訴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而被告盈富公司與原告億大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間所簽立之乙、丙契約均有違約之情事發生,且其借款之債務俱已到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依被告二人在甲契約第19.4條⒠之約定,甲契約亦因乙、丙契約發生違約之情事而產生交叉違約之效果,是甲契約於此也已構成違約。
⒉被告渣打銀行104年2月13日致被告盈富公司之信函是否已構成「甲契約」加速到期之通知,或依甲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還款之通知?進而被告渣打銀行撥付予被告盈富公司之「甲契約」貸款,是否已屆期並應清償?
「於發生違約事件時,在不影響貸方依第2.3條取消授信,及貸方依第6條要求還款之前提下,經通知借方後,貸方得隨時取消授信金額,該授信金額將因此立即被取消並減少為零元,並得宣告所有或部分借款(含其應計利息),以及就融資文件應付、未付之所有或任何金額,立即提前到期,貸方並得行使融資文件下的任何權利、救濟、權力及裁量權。」,為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甲契約第19.15條所明訂(見審重訴卷一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第181頁)。本件被告盈富公司確有前揭事實,分別構成甲契約第17.5條⒢、第19.11條⒜及第19.4條⒠議定之違約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渣打銀行依甲契約第19.15條之規定,自得取消其在甲契約中對被告盈富公司之全部授信金額並隨時請求被告盈富公司返還全部之借款與利息。而被告渣打銀行曾於西元2015年2月13日寄發通知函至被告盈富公司在甲契約上約定送達地址,告知被告盈富公司上揭違約條款成就之情事,並依甲契約第19.15條之規定通知取消全部授信,有該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送達不合法之具體反證,則被告渣打銀行以前揭信函即已完成其根據甲契約對被告盈富公司之借款債權全部到期之催告通知。又本件被告渣打銀行既已依其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甲契約第19.15條為全部授信金額之取消暨債務清償之催告,則被告盈富公司即負有依約償還欠款之責。
⒊原告君鴻公司應否就此負保證責任?
⑴原告君鴻公司與被告渣打銀行曾為被告盈富公司對被告渣打銀行之甲契約簽立保證契約,該契約第22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審重訴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206頁),合先敘明。
⑵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時,不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係得預先拋棄之權利,經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已到期之債務即負有清償之責。
⑶經查,本件被告渣打銀行依甲契約第19.15條之約定,得取消其在甲契約中對被告盈富公司之全部授信金額暨請求該公司返還全部之借款與利息,嗣被告渣打銀行亦透過西元2015年2月13日之通知信函,完成其根據甲契約對被告盈富公司之借款債權全部到期之催告通知,被告盈富公司依甲契約之債務即已全部到期,業如前所述。而原告君鴻公司作為被告盈富公司對被告渣打銀行甲契約之保證人,於所簽立之保證契約第2條、第10條議定「2.1作為貸與人(即被告渣打銀行)同意依授信合約(即甲契約)提供財物融通予借款人(即被告盈富公司)之對價,保證人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地提供保證…且於借款人未支付任何到期之款項時,保證人應於收受貸與人之初次書面要求時,立即支付此等款項予貸與人。2.2保證人就本保證契約所負之責任應與主債務人相同,非僅為擔保人。」、「在相關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拋棄要求貸與人向保證人為請求時須對借款人提出請求之規定…,包括但不限中華民國民法第745條規定之一切程序權利及其他權利。」(見審重訴卷二第4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02頁),是根據原告君鴻公司與被告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約款,原告君鴻公司在接獲被告渣打銀行以初次書面通知其受保證契約擔保之甲契約債務屆期卻未獲清償時,原告君鴻公司即負有與主債務人相同之履約清償責任且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利甚明,是原告君鴻公司主張其簽訂之保證契約並未載明何種保證性質,其得為先訴抗辯權云云,顯不足採。
⑷末查,被告渣打銀行業於被告盈富公司違約後,旋持原告君鴻公司提供之甲本票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以原告君鴻公司與被告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並未限定用以告知其受保證契約擔保之甲契約債務屆期卻未獲清償之初次書面通知格式,則被告渣打銀行抗辯其已透過前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二第489頁)通知被告盈富公司之甲契約債務已全部到期後,原告君鴻公司自應依保證契約負與被告盈富公司相同之給付義務。
㈥被告盈富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是否違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億大公司、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依「乙契約」及「丙契約」所負之債務確實均已全部到期,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前言載明:下述條款茲此併入抵押人即原告二人與抵押權人即被告盈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而構成其一部,本契約係抵押人將其座落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10,440,000,000元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盈富公司,擔保依據乙、丙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他原告億大公司或香港億大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且契約之第1條、第11條分別約定:「抵押權人就抵押債務得分別約定其清償期限及方式,如發生授信合約約定之違約情事,隨時並得依約定之程序終止融通資金,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動用之融資款項」;「任何可構成授信合約定義之違約情事之情事或情況,自發生違約情事即刻起,抵押權人得依規定之程序加速融資之到期並立即實行依本契約而設立之抵押權,依法令規定及於法律之最大許可範圍內,以拍賣或變賣之方式處分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見審重訴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8頁),是依前揭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當原告億大公司或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對被告盈富公司之乙、丙契約發生違約情事,被告盈富公司除得依規定之程序加速融資之到期並立即實行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設立之抵押權,依法令規定及於法律之最大許可範圍內,以拍賣或變賣之方式處分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故被告盈富公司自得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原告主張被告盈富公司所為違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採。又被告盈富公司既係根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實行其身為抵押權人之權利,自不屬於非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盈富公司需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也無理由。
㈦原告是否有任何得對被告行使抵銷之權利存在?若然,原告得行使抵銷權之金額為若干?
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盈富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違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873條之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何債權可得與被告抵銷,亦無何抵銷金額結算之問題。
㈧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所載被告渣打銀行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是否存在?
⒈本件被告渣打銀行於104年12月30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3月22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甲本票,乃原告二人為作為提供被告渣打銀行對被告盈富公司之甲契約債權擔保,於103年3月27日與被告渣打銀行簽訂保證契約外一併簽發予被告渣打銀行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二人為甲契約對被告渣打銀行所出具之保證契約第1.3條約定受保證之義務範圍,包含任何債務人於現在或任何時候,就渣打銀行授信合約及其他貸款文件中應付、到期、積欠或發生之全部及任何總金額(無論係本金、利息、費用或其他)、義務及責任(見審重訴卷二第45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16頁)。
⒉又被告渣打銀行雖稱被告盈富公司迄西元2015年8月25日尚積欠「未清償之貸款本金及提前透支」之款項美金162,808,297.44元、「計至西元2015年8月25日止之貸款及提前透支所生利息」美金617,439.85元、及「依據貸款文件到期應付之其他所款項」美金48,186.02元,共計美金163,473,923.31元未清償:
⑴其中「未清償之貸款本金及提前透支」之款項美金162,808,297.44元與「計至西元2015年8月25日止之貸款及提前透支所生利息」美金617,439.85元部分,此有被告渣打銀行提出被告盈富公司投資組合編號000000-0於西元2015年7月及8月對帳單顯示,於西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盈富公司積欠被告渣打銀行之貸款為美金50,206,404.64元(見本院卷八第51頁、第60頁);另投資組合編號000000-00於西元2015年8月對帳單顯示,於西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盈富公司積欠被告渣打銀行之貸款為美金1,660,275.72元及美金110,941,617.08元(見本院卷八第70頁),上揭款項共計美金162,808,297.44元(計算式:美金50,206,404.64元+美金1,660,275.72元+美金110,941,617.08元=美金162,808,297.44元)。暨投資組合編號000000-0之西元2015年7月及8月對帳單顯示,貸款金額美金50,206,404.64元於西元2015年7月27日至西元2015年8月27日期間之年利率為7.39% (見本院卷八第51頁、第60頁),則自西元2015年7月27日起至西元2015年8月24日止累積之利息為美金298,811.52元(計算式:美金50,206,404.64元×7.39%÷360日×29日,計日慣例參審重訴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另投資組合編號000000-00之西元2015年8月對帳單顯示,貸款金額美金110,941,617.08元於西元2015年8月11日至西元2015年8月31日期間之年利率為7.34% (見本院卷八第70頁),則自西元2015年8月11日至西元2015年8月25日止,累積之利息應為美金316,676.68元(計算式:美金110,941,617.08元×7.34%÷360日×l4日,計日慣例同前所述);末投資組合編號000000-00之西元2015年8月對帳單顯示,貸款金額美金1,660,275.72元於西元2015年8月19日至西元2015年8月31日期間之年利率為6.8%(見本院卷八第70頁),則自西元2015年8月19日至西元2015年8月25日止,累積之利息應為美金1,881.65元(計算式:美金1,660,275.72元×6.8%÷360日×6日,計日慣例同前所述),上揭利息共計美金617,369.85元(計算式:美金298,811.52元+美金316,676.68元+美金1,881.65元=美金617,369.85元,被告誤算為617,439.85元,見本院卷十第247頁)為憑,且為被告盈富公司所未爭執,原告二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反證證明被告渣打銀行針對甲契約並未依前揭事證撥款予被告盈富公司或被告盈富公司有向被告渣打銀行為足額清償,則被告渣打銀行抗辯其對被告盈富公司就甲契約部分,有「未清償之貸款本金及提前透支」之款項美金162,808,297.44元與「計至西元2015年8月25日止之貸款及提前透支所生利息」美金617,369.85元,合計美金163,425,667.29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依據貸款文件到期應付之其他所款項」美金48,186.02元部分,固同樣為被告盈富公司所未爭執,惟此部分未見被告渣打銀行提出具體支出費用之單據憑證暨其計算明細佐憑,本院在原告已有爭執之情況下,尚不能逕予採計,是此部分美金48,186.02元應予減除。
⒊承上,被告盈富公司就甲契約迄西元2015年8月25日止,已積欠被告渣打銀行之債務至少有美金163,425,667.29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根據彼等各自與被告渣打銀行所簽訂保證契約,應負擔保證債務金額至少為美金163,425,667.29元,而被告渣打銀行以其執有原告二人簽發據以擔保甲契約債務之甲本票,抗辯其該本票至少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存在,即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所載分配予被告盈富公司之執行費及次序6所載分配予被告渣打銀行之併案執行費,應否分配予被告盈富公司及被告渣打銀行?
⒈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30之1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盈富公司就乙、丙契約對原告億大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債權既已全數到期卻未獲清償如前所述,則被告盈富公司為滿足其債權,自得就原告二人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盈富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固自行結算迄105年10月26 日止,陳明原告二人累計積欠之債務為3,606,408,497元及美金72,404,763元(美金部分並依據中央銀行105年11月1日公佈之現金平均匯率計算),共計5,885,420,817元,並以之自行預納強制執行費用47,083,366元(見執行卷一第4頁),然其執行費用之計算依首揭說明,應僅以債權之原本計算,而不包含法定孳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被告盈富公司所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次序8之債權原本計算,本件應繳納之執行費用應為41,646,454元,加計鑑價費用400,000元(見執行卷九第47頁)、測量費用484,800元(見執行卷十第97頁至第102頁)及警員差旅費5,200元(見執行卷八第43頁),本件被告盈富公司應繳納之執行費用應僅(計算式:41,646,454元+鑑價費用400,000元+測量費用484,800元+警員差旅費5,200元=42,536,454元),被告盈富公司所溢繳部分既不屬於法定應收取之執行費用,自不應轉作執行費用而獲分配,是被告盈富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應僅為42,536,454元,逾此數額部分即應予以剔除(至被告盈富公司溢繳部分應如何辦理退費,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渣打銀行所持有原告二人簽發據以擔保甲契約債務之甲本票,在被告渣打銀行聲請參與分配之際,至少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在系爭分配表所載項次6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並無任何瑕疵。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在被告盈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持甲本票參與分配,認有對原告二人重複取償之虞云云,然被告二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被告盈富公司對原告億大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的乙、丙契約債權;被告渣打銀行對被告盈富公司之甲契約債權,二者顯然不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盈富公司有何將執行名義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渣打銀行或私下已將被告渣打銀行受甲本票擔保債務清償完畢之情事,則被告二人各自據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㈩系爭分配表若有應剔除之款項,是否應如原告所請求逕行發還予原告?
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應受分配款項,僅被告盈富公司就次序1超過42,536,454元之範圍及次序8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欄位金額超過2,568,050,110元之範圍應予剔除,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系爭不動產獲執行所得5,440,268,000元,而經清償各債權人債權後,尚有不足額合計3,460,911,044元(計算式:盈富公司1,032,417,035+640,289,09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6,300+渣打銀行1,788,198,615=3,460,911,044),縱然將前揭次序1超過42,536,454元之範圍及次序8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欄位金額超過2,568,050,110元之範圍剔除,並分配各債權人之其餘債權後,似無餘額可發還予原告二人,況此部分剔除後之金額,是否應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應暫分配保留予原告二人,應由原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為認定重新製作分配表,尚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是原告請求將剔除部分發還予自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債權超過42,536,454元部分、次序8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欄位金額超過2,568,050,110元之範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包含系爭分配表之更正、費用發還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分配表為前開更正後,經剔除之執行費及被告盈富公司利息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故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分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渣打銀行提供西元2014年以前是否給予鄧文聰1.5億美元之借款額度與撥款結算金額等紀錄;本件貸款2.9億美元內部簽呈與貸款評估資料及通過貸款之會議紀錄,均與前揭核心之爭點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聲請剔除部分有理由部分,金額合計25,162,181元,本院以之作為應由敗訴之被告盈富公司負擔的訴訟費用價額核算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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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億大公司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31380,君鴻公司之權利範圍均為200000分之2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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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5534、5535、5536、5537、6107、6108、6109、6110、6111、6112、6113、6114、6115、6116、6117、6118、6119、6120、6121、6122、6123、6124、6125、6126、6127、6128、6129、6130、6131、6132、613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40、6141、6142、6143、6144、6145、6146、6147、6148、6149、6150、6151、6152、6153、6154、6163、6164、6165、6166、6167、6168、6169、6170、6171、6172、6173、6174、6175、6176、6177、6178、6179、6180、6181、6182、6183、6184、6184、6186、6187、6188、6189、6190、6191、6192、6193、6194、6195、6196、6197、6198、6199、6200、6201、6202、6207、6208、6209、6210、6608等建號建物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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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次序7:第1順位抵押債權本金318,000 萬元,及利息157,658,767元、違約金843,697,079元。 | |
| | 次序8:第1順位抵押債權本金2,025,806,738 元,及利息76,340,684元、違約金491,064,8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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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次序10:票款債權本金1,788,198,615 元。 | |
附表四:系爭分配表次序8債權內容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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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20,000,000元 累計折合新臺幣 617,900,000元 | | 被告於民事答辯㈩狀自陳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03年10月24日清償利息美金84,157.52元、美金732,989.64元,且原告給付之款項尚可清償原本,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之利息(依序)850,674元、232,002元、1,382,345元、135,334元、20,045,048元,合計22,645,403元之利息顯已足額受償,此部分應予更正剔除。(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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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40,000,000元 累計折合新臺幣 1,853,700,000元 | | | |
| | 美金5,000,000元 累計折合新臺幣 2,008,175,000元 | | | |
| | 美金5,000,000元 累計折合新臺幣 2,162,650,000元 | | | |
| | 美金500,000元 累計折合新臺幣 2,149,802,547元 | 本金 415,842.48元 利息 84,157.52元 | | |
| | | 本金 8,333,771.07元 利息 732,989.64元 | | |
| | 美金61,253,86.45元 累計折合新臺幣 1,892,330,689元 | 利息按邊際利率1.75%+區間最低浮動利率即受資本市場一般利率趨勢影響之利率(倫敦銀行同業拆借利率LIBOR)0.5341%=2.2841%計算 | | 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353頁、第360頁、重訴卷一第165頁、第169頁、第174頁 |
| | 新加坡幣 10,000,000元 約為美金7,371,913元 累計折合新臺幣 227,755,252元 | | 被告於民事答辯㈩狀自陳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利息新加坡幣110,503.64元,且原告給付之款項尚可清償原本,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之利息2,516,778元顯已足額受償,此部分應予更正剔除。(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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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金 4,139,496.36元 利息 110,503.64元 | | |
| | 新加坡幣 586,503.64元 約為美金4,320,312.3元 累計折合新臺幣 133,476,048元 | 利息按邊際利率1.75%+區間最低浮動利率即受資本市場一般利率趨勢影響之利率(新加坡銀行同業拆借利率SIBOR)0.595%=2.3450%計算
| | 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355頁、第36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9頁、第17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