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109年度金字第14號
109年度金字第15號
109年度金字第16號
109年度金字第17號
109年度金字第18號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109年度金字第20號
109年度金字第21號
109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 訟 代理人 莊心雅
陳誌泓律師
王之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致玄律師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明敏
訴 訟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 定 代理人 謝富華
訴 訟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謝娟娟
訴 訟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施瑪莉
訴 訟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 訟 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訴 訟 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被 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理人 陳盧昭霞
慶洋投資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李耀文
上 五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李育禹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偉志
李維峰
訴 訟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89號、10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第215號、第329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09年度金字第13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109年度金字第14號:
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陳慶男、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偉志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109年度金字第15號:
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美金參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零壹元,暨被告陳慶男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偉志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男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捌仟捌佰柒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美金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陳偉志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陳慶男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109年度金字第16號:
被告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109年度金字第17號:
被告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陸、109年度金字第18號:
被告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參仟參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億參仟參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柒、109年度金字第19號:
被告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捌、109年度金字第20號:
被告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玖、109年度金字第21號:
被告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參仟參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億參仟參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拾、109年度金字第22號:
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參仟參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陳慶男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偉志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男、陳偉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3至22號事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輸出入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各以被告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或該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起訴事實(下稱系爭刑案)為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為主張,依前揭規定,爰將上開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下列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㈠一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廖燦昌、邱月琴,並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09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5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5594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13附民卷第219至224、277頁、卷第59至63頁、金15卷第113至117頁)。
㈡輸出入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戴燈山、謝富華,並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銀行營業執照等在卷可稽(見金17卷第339至343、421至425頁)。
㈢臺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林謙浩、劉佩真,並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金18卷第319至327頁、卷第393至399頁)。
㈣臺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 ,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許志文、林麗婈、施瑪莉,並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2年3月23日、同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臺銀109年11月19日銀人資字第10901276771號函、112年2月20日銀人資字第11200008881號函、112年7月17日銀人資字第1120004262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20卷第129至133、147頁、卷第277至281、345至350頁)。
㈤合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並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金21卷第17至21頁)。
㈥華南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雲鵬,並於108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金22附民卷第263至273頁、卷第71至81頁)。
三、本件被告陳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維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本件彰銀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億2,280萬1,142元及歐元133萬9,9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14附民卷第10頁)。復於109年5月1日遞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以減縮聲明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見金14審金卷第109至165頁)。核彰銀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刑案起訴事實、雄檢起訴後認定構成洗錢行為之金流變更而主張「李維峰提供銀行帳戶協助陳偉志將詐貸所得款項進行轉匯以製造資金斷點規避查緝構成侵權行為」,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李維峰表示不同意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金14審金卷第218至220頁、卷第94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董事長,負責該集團及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整體營運決策;被告簡良鑑係慶富集團100年至000年00月間之執行長,負責協助陳慶男規劃集團營運、處理集團投資事業;陳偉志係陳慶男次子,亦為慶富公司副董事長及慶富集團其他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及財務資金調度;被告陳盧昭霞係陳慶男配偶,為被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及被告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慶富公司董事,李維峰係慶富公司顧問(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負責協助陳偉志處理集團財務調度事宜。
㈡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國防部6艘獵雷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人海軍司令部)簽訂獵雷艦案契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E,總價349億3,300萬元,以下稱系爭獵雷契約),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慶富公司為籌措建造獵雷艦所需支出款項;簡良鑑、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等人於慶富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後,為使公司資本額增加,以利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避免資金周轉陷於困窘,自000年00月間起,將慶富公司原實收資本額5億3,000萬元陸續虛偽增資至40億元。
㈢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等人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第一次辦理虛偽增資4億7,000萬元【含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貸3億元】、於104年1月15日第二次辦理虛偽增資6億元(其中虛偽增資完畢後於1週內全數匯出,透過簡良鑑將5,008萬9,000元匯至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簡良鑑等人所申設之臺灣各家銀行帳戶,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雲霄慶洋貿易有限公司在大陸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大陸光電學院工程款)、於104年4月7日第三次辨理虛偽增資14億元【含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高雄分行)申貸2,000萬美金之短期貸款,簡良鑑亦有參與】、於105年5月12日第四次辦理虛偽增資10億元。
㈣嗣一銀邀其餘原告參加獵雷艦聯貸案(下稱系爭聯貸案),授信銀行即原告於105年2月4日與慶富公司簽訂系爭聯貸案總金額達20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由陳慶男、陳盧眧霞及陳偉志擔任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聯合授信銀行團同意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範圍內,提供相關授信予借款人,並由各聯貸授信銀行就各該分項授信額度之承諾額度授信(原告承諾之各項授信額度如附表所示)。陳慶男、陳偉志、李維峰及簡良鑑等人,自104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共同商議,由陳偉志以其所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持不實商業發票、付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撥款,原告因而遭詐欺核准動撥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渠等於詐貸得款後,又將款項轉匯至境外帳戶,嗣由各境外公司於104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分別自香港、新加坡、澳門等地,匯款至慶富公司、慶洋公司、慶峯公司、陳偉志及李維峰等人之帳戶,金額合計為美金4,306萬232.38元(李維峰帳戶部分為美金200萬元),違反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授信款項之用途(各行為大致如後㈤所述,即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列)。惟原告業於慶富公司備償專戶之存款中取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詐貸聯合授信銀行所獲犯罪所得為42億0,855萬2,420元(如附表所示),按各原告所占比例計算所受損害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另依刑事判決認定前開被告以李維峰帳戶隱匿之金額為200萬美元,經換算匯率及甲項聯合授信比例計算後,彰銀、華南銀就李維峰提供帳戶協助隱匿金額之損害分別為290萬0,976元、1,330萬8,809元。
㈤簡良鑑協助慶富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開立給國防部之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函,深受陳慶男信任而命其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一職。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均知悉慶富公司資本額僅5億3,000萬元,明知於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後,除需繳交履約保證金、契約生效後第1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為取得技術協助廠商之許可文件所需先行支付之高額費用等情,加上得標當時,慶富集團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尚有投資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資金短缺,又囿於公司資本額過低,除以上開虛偽增資方式增加公司資本額,有助於聯貸合約簽定外,竟共同商議,先由陳偉志以其所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AZ等公司名義,擬訂該等公司出售獵雷艦相關設備與慶富公司之合約標題,再由簡良鑑以另籌組專案小組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專案小組人員,依陳偉志擬訂之合約標題加入真實合約內容,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後,由陳偉志指示訴外人即秘書李春滿、黃莉惟依合約所載付款條件、期程,製作不實商業發票、附款申請書,再交由陳偉志或Yang Alex Keun Mo(梁謹模,下稱梁謹模)或Kyung Jaehee簽名後,交由財務部門員工核對上開虛偽合約付款條件後,再親自或由助理持不實商業發票、付款申請書,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簡良鑑、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共同於104年1月21日以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高雄分行申貸2,000萬美元短期放款,並提供陳慶男與AZ公司董事梁謹模於103年3月23日簽訂之虛偽合約予台中銀行,並委由陳慶男找來之財務顧問訴外人黃高明出面與銀行洽談,經該行於104年2月25日同意短期放款1,800萬美元(約合新臺幣5億6,595萬6,000元)。(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
⒉簡良鑑、陳慶男、陳偉志於104年1月21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購料周轉金(應收信用狀款項)1,000萬美元,用於系爭採購案購料周轉,經元大銀行於104年2月12日核准該貸款案,並限制動撥款項僅得匯入AZ公司帳戶,且慶富公司出具「俟獵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本案貸款餘額優先由聯合授信銀行團償還」之承諾書。嗣於104年3月10日AZ公司董事梁謹模開立不實商業發票,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費1,000萬美元,惟收款帳戶改為HS公司於澳門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前述請款對象HS公司並非當初慶富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所指定之AZ公司,故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於104年3月12日提供該虛偽商業發票予該行時,除於該等發票上加蓋慶富公司大小章以擔保該等發票之真實性,同時申請變更付款條件,將款項依前述商業發票記載匯款給HS公司,元大銀行於同月22日同意變更,於同月24日以前述偽造之AZ公司發票申請0/A(記帳交易)授信付款,元大銀行承辦人員進而匯款1,000萬美元(約合新臺幣3億1,925萬9,700元)至前述HS公司澳門銀行帳戶。(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⒈)
⒊AZ公司之不詳員工於104年1月26日製作內容為「支付洛克希德馬丁合同生效第一期款」,收款帳戶為AZ公司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為1,256萬美元之虛偽付款申請書,並經簡良鑑、陳慶男、陳偉志簽可;事後再由陳偉志、梁謹模以AZ公司董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商業發票,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海軍獵雷艦所使用之戰鬥系統設備款中4%首期付款計1,256萬美元。於104年1月27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貸1億元並獲核准,同日慶洋公司亦獲高雄銀行核貸3億元並存入該公司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慶洋公司旋將該筆3億元款項轉匯至慶峯公司於高雄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併同前開1億元貸款湊成4億元款項後,於同日慶富公司以其中3億9,300萬3,276元結構外匯1,256萬美元,並依該發票上所載匯款1,256萬美元至AZ公司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偉志則於同年1月29日自AZ公司上開帳戶匯款856萬美元至美國LM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內,美國LM公司於於同年2月16日來函表示收到該筆856萬美元係支付獵雷艦4%首期付款,而陳偉志於同年月3日及15日從AZ公司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100萬美元至「CHINA CITY INVESTMENT GROUPLIMITED」(中國城市投資公司)帳戶內,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之款項,另剩餘200萬美元則連同AZ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一同匯款1,400萬美元至陳偉志另設立之境外公司QD Partner於中信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後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分別:①於105年3月9日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動用撥匯乙項授信額度,並提供台中銀行、元大銀行相關清償證明,使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於105年3月15日分別撥匯1,800萬美元至台中銀行及1,000萬美元至元大銀行之指定還款專戶,代為償還慶富公司前開申請之過渡性融資;②於105年4月2日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撥匯「建造專戶」內款項合計1,256萬美元,致使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於105年4月12日撥匯3億9,257萬1,572元至慶富公司指定帳戶內,惟其中1億2,502萬2,794元結匯美金400萬元部分係雄檢檢察官所起訴系爭刑案認定並未實際支付獵雷艦之費用,僅有856萬美元實際用於獵雷艦建造上。(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⑥)
⒋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購料周轉金)」,進而於105年5月24日同意撥匯美金500萬元,其中90萬美元於同年6月23日匯入慶洋公司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3,830萬元於同年6月24日匯入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活存帳戶。其中26萬美元於同年7月12日匯入慶峯公司之兆豐銀行外匯帳戶;820萬元於同年7月11日匯入慶洋公司之臺灣銀行活存帳戶;80萬元、1,460萬元分於同年7月12日、7月13日匯入慶峯公司之臺灣銀行活存帳戶;39萬元、1,229萬元分於同年7月12日、13日匯入陳盧昭霞臺灣銀行活存帳戶。另原告於105年5月24日亦同意撥匯美金2,500萬元,其中有800萬美元於105年5月27日匯入慶峯公司之兆豐銀行外匯帳戶;380萬元於105年5月30日匯入慶洋公司之臺灣銀行活存帳戶;430萬美元於105年5月27日匯入慶洋公司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960萬元、460萬元、3,973萬元、894萬元分於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匯入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活存帳戶。(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②③)
⒌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分別:①於105年1月26日以OK公司之發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匯款水單等交易憑證,並加蓋慶富公司大、小章,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撥貸美金310萬元,惟一銀實係以新臺幣借貸撥付9,000萬元;②於105年1月26日以OK公司之交易發票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匯款水單等交易憑證,並加蓋慶富公司大、小章,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撥貸美金250萬20元,惟一銀實係以新臺幣借資撥付8,000萬。(以上①②均於105年1月26日一銀撥付之3億6,000萬元中之部分交付,其餘金額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⒊、⒌④)
⒍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104年12月31日持2紙OK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一銀匯款水單等交易憑證,並加蓋慶富公司大、小章,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撥貸2,050萬美金,其中有美金109萬元於105年1月18日匯入慶峯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外匯帳戶;有374萬元於105年1月26日匯入慶峯公司兆豐銀行外匯帳戶;有美金4.2萬元於105年2月16日匯入慶峯公司之臺銀外匯帳戶,惟一銀實係於105年3月23日以新臺幣借資撥付6億6,631萬1,500元(1億4,138萬8,050元及5億2,492萬3,450元)。(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⒋、⒌⑤)
⒎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105年5月20日、105年8月23日分別檢附2紙OK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影本,並加蓋慶富公司大、小章,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撥貸455萬美金、150萬美金,惟一銀實係以新臺幣借貸撥付1億4,905萬8,320元、4,755萬0,320元,合計為1億9,660萬8,640元,其中有2,300萬元、800萬元、380萬元分於105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30日匯入慶洋公司之臺銀活存帳戶,其中有2,210萬元、200萬元於5月24日、5月25日匯入陳盧昭霞之臺銀活存帳戶。(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⑦⑪)
⒏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105年12月22日、23日以QY公司開立之發票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撥匯各510萬美金,合計1,020萬美金,惟一銀實係以新臺幣借貸撥付1億6,330萬2,320元、1億6,391萬9,420元,合計為3億2,722萬1,740元。(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⑧)
⒐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105年5月25日、26日以HS公司開立之發票,並加蓋慶富公司大、小章向原告申請撥匯美金1,455萬5,000元及美金200萬元,合計請求撥匯美金1,655萬5,000元,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因而借貨以新臺幣撥付4億7,545萬3,950元及6,514萬6,320元,合計為5億4,060萬0,270元,其中有740萬元於105年9月23日匯入慶峯公司之臺銀活存帳戶,嗣於同日有553萬匯入陳盧昭霞之臺銀活存帳戶。(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⑨)
⒑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105年5月31日以L3公司開立之發票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撥匯500萬美元,一銀實係以新臺幣撥付1億6,310萬320元,結購美金500萬元撥匯至發票上所載L3公司於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Bank Ltd)所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陳偉志向李維峰借用其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之帳戶,遂於105年7月29日將前開500萬美元中美金299萬9,960元匯入前開花旗銀行帳號帳戶,又於同年8月9日匯至慶富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華南銀主張上揭李維峰涉及之部分為美金299萬9,960元,依比例計算詐騙金額為9,785萬8,887元,其中華南銀受損金額為依甲項參貸比例13.60%計算,應為1,330萬8,809元,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應連帶負擔部分按比例計算為6,524萬1,433元。(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⑩)
⒒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105年10月17日以HS公司開立之虛偽不實發票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動撥美金409萬5,000元,其中有16萬美元於105年10月21日匯入慶峯公司之兆豐銀行外匯帳戶;1,930萬於105年10月21日匯入慶峯公司之臺銀活存帳戶,嗣於同日匯入陳盧昭霞之臺銀活存帳戶,惟一銀實係以新臺幣借貸撥付1億3,004萬1,360元。(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⑫)
⒓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105年10月17日、19日及同年11月3日以L3公司開立之發票分別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動撥200萬美金、100萬美金、133萬3,000元美金,合計433萬3,000元美金,惟一銀實係以新臺幣借貸撥付6,351萬2,540元、3,150萬7,540元、4,195萬2,716元,合計1億3,697萬2,796元。(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⑬)
㈥又慶富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一銀申請過渡性融資,一銀因而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撥款170萬美元及330萬美元、同年11月22日撥款530萬美元、同年月24日撥款486萬美元,合計共自貸美金1,516萬元予慶富公司,其中有美金164萬9,987.43元、524萬9,987.43元於105年11月24日匯入慶峯公司之高雄銀行外匯帳戶;美金109萬9,987.39元於105年11月29日匯入慶峯公司之高雄銀行外匯帳戶,其中又有3,000萬元於105年11月24日匯入陳盧昭霞之高雄銀行活存帳戶;有3,300萬元於105年11月30日匯入慶洋公司之高雄銀行活存帳戶。(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⒍①②)
㈦又依簡良鑑於其與陳慶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主張其與陳慶男為合作關係,係就獵雷艦計畫獲利100億元之30%嗣因雙方爭執,而降為15億元,並取得陳慶男所簽發之15億元本票。簡良鑑曾為獵雷艦案計畫之主持人及慶富集團執行長,共謀並參與虛偽增資及製造假合約等犯罪計畫,其事後縱有退出,但上開犯罪計畫仍對聯貸銀行團造成損害結果,故簡良鑑仍應對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之損害負責(各原告主張向簡良鑑請求之部分如附表編號㈠、㈡、㈣至㈩「原告請求部分」欄所示)。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慶富公司、慶洋公司、慶峯公司部分)、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各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陳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簡良鑑辯以:伊擔任執行長之期間為100年至000年00月間,伊任執行長及擔任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僅負責相關業務而不經手財務,伊於104年10月離職之後,陳慶男和陳偉志於105年4月12日持AZ公司所開立的1,256萬美元的發票向聯貸銀行詐貸一事與已離職許久之簡良鑑無關,且於付款申請書上簽名批示,僅屬公司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並非就該付款申請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於105年4月12日慶富公司所提供給聯貸銀行之申請撥款文件為發票影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與外匯交易申報書,其中並無簽呈與付款申請書。伊於系爭刑案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資金來源為高雄銀行,系爭刑案判決書明確認定高雄銀行並非受詐貸銀行,犯罪時間被認定為104年1月26日,且伊所簽核之「付款申請書」與「簽呈」,均為慶富公司內部使用,並未對外行使主張,此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說明可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之「行為人」欄均無伊,銀行法部分亦均經判決無罪,且刑事未起訴伊詐貸部分,伊雖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判有罪,惟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亦認定伊並無以該不實發票(應為內部簽呈與付款申請書)詐貸銀行之犯意,是伊離職後方由陳慶男、陳偉志於105年4月12日以該不實發票(李春滿所製作)向聯合授信銀行詐欺取回「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並認定不實發票(invoice)係為不知情之員工即陳偉志之秘書李春滿所製作。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在「附件L:附圖L之說明及證據」中已清楚交代該次匯款1,256萬美金之資金來源與償還高雄銀行之還款資金來源,亦即結論為:於104年1月27日所匯往香港AZ公司的該筆高雄銀行1,256萬美元貸款,於104年3月19日已由慶富公司之第三次增資款償還完畢。又陳慶男、陳偉志於系爭刑案不利於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有瑕疵。另AZ並非伊批准設立,AZ設立時間為103年8月22日,係早在獵雷艦案之前就存在由陳家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慶男、陳盧昭霞、慶富公司、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下如合稱此5人,則稱陳慶男等人)則辯以: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
①按公司法第9條之資本充實原則,係因公司於存續過程中,保有一定之資產,以維護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即以其作為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擔保,因此規定僅有法律所規定之情形下,始能由股東取回資本,以維持公司資本之穩定。然現今之企業經營模式日趨複雜,在集團下運作的公司均可能互相投資,此時資金往來即有一定的複雜度,將增資款用於其他互相投資公司,即給予負面評價,逕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將導致公司資金運用受限,顯與公司法第9條及關係企業章節之立法目的相違,亦與現今企業經營強調資金活絡使用之理念背道而馳,而資金來源是否具有合理性,並非單純以金錢流向作比對,尚須觀其該來源是否具有經濟上原因,系爭刑案判決雖整理金錢流向表,然在現今關係企業互相投資或交易係法所許的情況下,關係企業的資金流向難免有所關連,實不宜單以形式金錢流項作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認定。
②慶富公司之增資款項確實已全數到位,關於第二次增資部分,慶洋公司是以對於慶富公司所有之債權抵充認股之股款,其亦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出資方式,慶富公司之前二次增資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外,第一次增資慶洋公司將款項匯入慶富公司作為股本後,僅有於103年12月30日匯出866萬元至慶洋公司,其餘均係留存於慶富公司;第二次增資,慶洋公司資金進入慶富公司後,並無任何一筆款項回流慶洋公司;而第三次增資及第四次增資,並無證據顯示慶洋公司入股資金進入慶富公司後,有資金回流至慶洋公司情形,是本案慶洋公司對於慶富公司四次入股資金,均由留於慶富公司內,或作為慶富公司或其集團之用,符合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增資之情形,故本案並無虛偽增資情形。又於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時,原告並未交付予慶富公司任何款項,倘慶富公司確實有原告主張增資不實之事實存在,增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部分,其中①部分款項是用以償還台中銀行、元大銀行貸款,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無須提供發票或合約,即可動用乙項授信額度並直接匯入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所指定之帳戶,慶富公司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辦理乙項第一次動撥計2,800萬美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無須提供發票或合約,故無原告所述以虛偽發票或合約作為詐欺手段之事實。又本件系爭授信契約之管理銀行為一銀,是原告主張慶富公司向管理銀行提出合約及商業發票申請動撥時,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然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④至⑬犯罪事實,其主要涉及建造專戶內所有權之認定,查原判決已認定建造專戶內款項來源,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1項第49款、第1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可知,建造專戶內之款項來源若非屬慶富公司自業主處取得之款項,就是自有或籌得資金,此部分款項在法律上均屬慶富公司所有資金。又慶富公司因履約進度達標自國防部取得第一至第三期款價金計72億6,326萬9,360元,則專戶內之款項有至少72億元屬於慶富公司資金,慶富公司申請動撥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一銀於106年8月9日辦理動用51億3,745萬5,940元償還系爭授信契約乙項授信之現貸餘額,各銀行均有依參貸比例獲得清償,並未受有損害。
④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之何等行為違反何善良風俗,而該等行為如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慶富公司所提出合約及商業發票均屬真實,原告應就主張本件所涉及合約及商業發票係屬虛偽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罪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係藉由刑罰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原告並未因此虛偽增資行為本身而受有損害,顯均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原告對慶富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由陳慶男、陳盧昭霞及陳偉志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借貸本息,於法無據。
⒋陳盧昭霞部分:陳盧昭霞固然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亦為慶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前開說明,慶富公司之第一次增資款項,慶洋公司確實全額給付到位,第二次增資款項即係已慶洋公司所有債權抵充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出資方式,並無原告所稱對於金流來源未予確實核對之責。再者,公司辦理增資對於認股人之資金來源,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公司之監察人或負責人需進行查核該資金來源是否合法,陳盧昭霞對於慶富公司或慶洋公司之事務縱然有置喙之餘地,亦無對於增資資金來源為審查之義務,於增資股款確實已有到位之情形下,陳盧眧霞在各項文件上用印,即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
⒌原告未善盡審核之責顯與有過失:原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對於本件貸款本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評估授信決策潛在之風險與報酬,並對於被告關於貸款之相關資料進行核實調查,而非僅仰賴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而被告每次所申請動撥之金額數額龐大,原告對於如此高額之放貸,自應採取更嚴格之審查基準。而本件既然為政府機關之重大工程興建案件,原告自可透過函詢相關主管機關,進而與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進行勾稽查核,查證交易之真實性與資金之流向以明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是否正確,此已非單純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而是未善盡己身之義務,對於本事件之發生難謂無過失。倘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行政院獵雷艦專案調查報告,可知一銀在聯貸案件過程中有未向國防部確認軍品採購契約採購供應商名單或徵提慶富公司提供國防部審定後之採購供應商名單,亦未向慶富公司徵提與設備供應商之採購合約,且明知系爭採購案之技協廠為IM及LM公司,但對於慶富公司所提供一銀進貨廠商明細卻未進一步查證,足認在聯貸案有諸多缺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⒍另一銀請求損害賠償包含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①②③共4筆款項,與其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清償借款民事案件重複,對於此部分,一銀自可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雖訴訟標的不同,然客觀上僅有單一目的,應認如原告業得由已持有之執行名義滿足債權則債務之單一給付目的已達,藉以防免賠償權利人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本件再針對相同債權為主張顯已無訴之利益可言等語。
⒎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載,聯合授信銀行以慶富公司設於一銀高雄分行之「備償專戶」抵償26億5,965萬0,746元(如附表所示),尚有15億4,890萬1,674元未清償,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如附表以備償專戶抵償之金額。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維峰係辯以: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系爭刑案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且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已敘明李維峰何以無罪之理由,李維峰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事實已無罪定讞,彰銀、華南銀仍請求李維峰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慶男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簡良鑑於100年至000年00月間係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陳慶男處理慶富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慶陽海洋企業股份公司(下稱慶陽公司)得標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於基隆市海洋生態展示館OT+BOT案及慶富集團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投資之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等事項;陳偉志係陳慶男次子,亦為慶富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AntaiZun Capital Limited(即AZ公司)、Ocean Kirin Limited(即OK公司)、L3 Capital Limited(即L3公司)、Harbour Stand Limited(即HS公司)之董事。陳盧昭霞係陳慶男之配偶,乃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中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梁謹模為前述AZ、OK、L3及HS境外紙上公司董事;Kyung Jaehee為梁謹模之配偶,亦為L3公司及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Qing Yu Limited(即QY公司)之董事。
⒉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系爭採購案(標案案號PA02006L184,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規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系爭獵雷契約。
⒊被告為籌措建造上開6艘獵雷艦所需支出款項,於105年2月4日與一銀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包括其餘原告),簽署總金額205億元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及用途如附表所載(系爭刑案起訴前各參貸銀行於各項授信額度未清償餘額詳刑事判決附表);聯合授信銀行同意共同委任一銀高雄分行為合約之管理銀行,由其依合約之約定代理聯合授信銀行經辦聯合授信案項下相關授信手續,並行使合約所賦予聯合授信銀行之權利,一銀則依上開合約之授權,指定其高雄分行辦理上開聯合授信案之相關手續;而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均為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⒋慶富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增資4億7,000萬元之決議,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5億3,000萬元增資至10億元,並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訂定103年12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
⒌陳慶男於103年11月24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3億元短期擔保放款授信,並由陳慶男、陳盧昭霞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行於103年12月4日核准,於103年12月17日核撥款項至慶富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⒍Advance Rich Consultants Co.,Ltd.(即ARC公司,為慶富集團之關係企業,其董事長為陳盧昭霞)設於臺銀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OBU帳戶於103年12月17日、19日因給付、代付貨款將150萬美元及750萬美元匯入(匯款分類「貨款收入」)慶富公司於臺銀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⒎慶富公司之員工於103年12月19日,先自慶富公司臺銀外幣帳戶轉匯95萬美元至慶峯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轉匯2筆各200萬美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分別自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各轉匯100萬美元、95萬美元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於同日為下列匯款:①就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前開3億元貸款,連同帳戶內自其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87萬7,500元及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自其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60萬元款項,轉匯共計3億5,900萬元至慶洋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就慶富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其上開臺銀外幣帳戶結售99萬美元而匯入之3,115萬0,350元及由慶峯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其上開臺銀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80萬元款項,轉匯共計5,200萬元至慶洋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就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88萬2,250元及由慶峯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2,960萬元款項,轉匯共計5,900萬元至慶洋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⒏於慶富公司提供上開資金予慶洋公司後,慶洋公司之員工將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前開3億5,900萬元,連同該公司於臺銀帳戶內之前開5,200萬元及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前開5,900萬元,共計4億7,000萬元款項,於103年12月22日匯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充作慶洋公司現金增資慶富公司4億7,000萬元之股款。
⒐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慶洋公司繳納之現金股款係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存入之上開4億7,000萬元充作已收足之股款,取得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高雄銀行103年12月24日就該帳戶開立之存款證明書,由慶富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慶富公司103年12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資產增加4億7,00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增加金額4億7,000萬元)、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慶洋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繳納現金股款4億7,000萬元送存慶富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慶男以慶富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隔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103年12月30日檢附該報告書暨所附上開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連同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高雄銀行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存款證明書、慶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該處於同日核准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
⒑慶洋公司於104年2月26日向高雄銀行申請中期放款額度5億3,000萬元之授信,經高雄銀行於104年3月12日核准,並於104年3月19日撥貸5億3,000萬元匯入慶洋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慶洋公司於同日將其中5億元借款予慶富公司而匯入該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⒒慶洋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向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借款3億元,由豐群公司於同日匯款3億元(分6筆各5,000萬元)至慶洋公司臺銀帳戶內,慶洋公司即將該筆3億元於104年3月19日匯至慶富公司臺銀帳戶,借款予慶富公司。
⒓陳偉志將慶富公司所有存於HS公司(為陳慶男、陳偉志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0萬美元資金(其中1,800萬美元係陳慶男於104年3月3日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取得之過渡性融資貸款,其餘200萬美元為慶富公司以其台中銀行帳戶存款結購200萬美元匯出),於104年3年6日、10日分兩筆匯出400萬31.27美元、1,599萬1,005美元(扣除手續費後為399萬9,962.50美元、1,599萬932.47美元,分別於104年3月10日、11日入帳,共計1,999萬894.97美元、約合新臺幣6億元),匯回慶洋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後慶洋公司員工於104年3月11日至18日分多筆將美元結售為新臺幣後轉匯至慶洋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慶洋公司前開各銀行帳戶轉匯至慶富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慶洋公司於上開期間匯至慶富公司內之6億元款項為借款,俾連同前揭慶洋公司自行籌措出借予慶富公司之8億元資金,共計14億元,作為嗣後慶洋公司以債權抵充慶富公司增資之出資。
⒔慶富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通過增資14億元之決議,並於104年3月25日、4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4億元新股由債權人即慶洋公司以貨幣債權共計14億元抵充之,並訂定104年4月7日為增資基準日。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慶洋公司抵充股款之14億元借款中有6億元係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仍以前揭慶富公司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內由慶洋公司匯入14億元之款項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情形,由慶富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慶富公司104年4月7日資本額變動表(負債及《業主》權益減少金額14億元、增加金額14億元)、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慶洋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匯入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億1,540萬元、慶富公司大眾銀行帳戶1億1,510萬元、慶富公司華泰銀行帳戶1億1,340萬元、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6億4,070萬元、慶富公司臺銀帳戶4億1,540萬元,合計14億元債權金額全數抵繳資本),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陳慶男再以慶富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104年4月8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104年4月15日檢附該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之資本額變動表、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意,連同慶富公司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金動用明細表、動用相關單據、慶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該處為形式審查後,於104年4月17日核准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
⒕慶富公司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之AZ等5家公司之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備忘錄(MOU),而由陳偉志、梁謹模擬定合約內容後,再由陳慶男或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簽名及由梁謹模、Kyung Jaehee或不知情之何博宏、林婉蓉分別代表AZ等5家公司簽名完成,記載慶富公司向AZ等5家公司採購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之交易事項。
⒖慶富公司之秘書李春滿(在職期間為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初)、黃莉惟(在職期間為104年4月28日至105年9月20日)或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合約所載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⑥除外)所示商業發票、形式發票,並由陳偉志、梁謹模或Kyung Jaehee分別於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⑥除外)所示商業發票簽名完成,共同於該業務上文書登載AZ等5家公司出售如附表(⒌⑥除外)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予慶富公司之交易事項。
⒗慶富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①所示「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登載慶富公司已依附表⒈、⒉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所載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
⒘慶富公司秘書李春滿以AZ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1,256萬美元之事項(實為應給付予LM公司之合約生效款856萬美元尾款),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⒌⑥所示商業發票,並由簡良鑑指示不知情之黃琬萱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簽呈,再由陳偉志、簡良鑑、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共同於該付款申請書、簽呈登載慶富公司給付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1,256萬美元應匯入AZ公司帳戶之事項。
⒙陳偉志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付款申請書後,再由陳偉志或黃莉惟將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⒈、⒉、⒊、⒋、⒌④、⑥所示商業發票及經陳偉志、陳慶男批示完成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付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財務經理葉雯雯(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⒌④、⑥、附表編號⒊、⒋,葉雯雯在職期間為104年5月至105年7月)或其他不詳財務部門人員(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⒈、⒉、⒊、附表編號⒉),或由不知情之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陳玟樺(在職期間為105年5月至106年4月)依據陳偉志、葉雯雯或黃莉惟所交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⒌②、③、⑦至⑬、⒍①、②所示之商業發票,依陳偉志之指示自行或與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至⒛所示其他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上開編號所示之付款申請書,連同該商業發票上呈予陳偉志、陳慶男簽名批准,而於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⒉至⒛所示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⒊①、⒋、⒌②、③、⑦至⑬、⒍①、②所載商業發票內容付款予AZ等5家公司之事項。
⒚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AZ公司於103年3月23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AZ公司合約,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⒈⑴所示),登載慶富公司向AZ公司採購價值4,000萬美元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交易事項,並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梁謹模代表AZ公司簽署完成後,再由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21日向元大銀行提出前揭之AZ公司合約影本以申請購料週轉金(應收信用狀款項)1,000萬美元,用於獵雷艦採購案之購料週轉,經該行於104年2月12日核准該貸款,限制動支條件為「憑借戶與AZ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及AZ公司動工文件(動工通知書或ProformaInvoice)動撥,動撥款項限匯入AZ公司帳戶」、「Invoice須於動撥後2個月內補齊」,並由慶富公司依約出具「俟獵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聯貸款項須優先清償本案融資」之承諾書。上開貸款案通過後,於104年3月10日,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李春滿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⒈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AZ公司商業發票,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費1,000萬美元,惟因收款帳戶改為HS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陳偉志、梁謹模及盧天民3人於104年2月16日共同於澳門地區開設)。另陳偉志、梁謹模遂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AZ公司於103年3月23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書(下稱AZ公司增補契約,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⒈⑵所示),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梁謹模代表AZ公司簽署完成,登載就上開AZ公司合約之付款方式修訂為除匯入AZ公司帳戶外,或可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項,再由慶富公司人員於104年3月12日提供上開之AZ公司商業發票及AZ公司增補契約書影本予該行,並向元大銀行稱HS公司係AZ公司關係企業,AZ公司負責接單,HS公司負責生產等語,據以申請變更付款條件,請求將款項依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記載匯款給HS公司,經該行於同月22日同意變更。慶富公司財務部員工於同月24日向元大銀行提出上開之AZ公司商業發票申請O/A(記帳交易)授信付款,元大銀行進而於同日撥款1,000萬美元(依當日元大銀行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1.32597計算,為3億1,325萬9,700元,嗣於105年3月15日以聯合授信貸款清償,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①)至慶富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依指示將該1,000萬美元匯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而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上開1,000萬美元款項旋於同月25日直接轉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ong Yi Fishery Co.,Ltd.(下稱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FY漁業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慶峯公司、慶富公司使用。
⒛慶富公司之人員於104年1月22日向台中銀行申貸2,000萬美元短期放款,並由財務部員工提供上開AZ公司合約影本予台中銀行,且委由財務顧問黃高明出面與銀行洽談,經該行於104年2月25日同意短期放款1,800萬美元,授信條件為「本案限授信戶與AZ公司為建構中華民國海軍獵雷艦作業相關消磁設備合約預付款之專案使用」、「動用時憑授信戶與AZ公司購置消磁設備合約及相關請款通知動撥,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並由慶富公司依約出具「俟獵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本案貸款餘額將由聯合授信銀行團償還」之承諾書。上開貸款案通過後,於104年2月27日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李春滿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⒉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AZ公司商業發票,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費2,000萬美元,慶富公司之財務部員工先行提供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予台中銀行申請動撥1,800萬元貸款,並由黃高明向台中銀行之承辦人李彥霖告知:「AZ為義大利艦體設計建造商IM於英屬維京群島所新創設OBU公司,係專為本建造合約所設立;茲因承製本國獵雷艦之國防工程,故該公司亦無公開資訊對外公開」等資訊外,慶富公司之財務部員工於104年3月3日傳真慶富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該行依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記載匯款予HS公司上開帳戶而無須承擔核對AZ公司授權簽字樣之責任,台中銀行進而於同日撥款1,800萬美元(依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1.442計算,為5億6,595萬6,000元,嗣於105年3月15日以聯合授信貸款清償,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①)至慶富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並於當日依指示先行匯款400萬美元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翌日(4日)慶富公司旋再結購200萬美元匯至該公司前揭台中銀行外幣帳戶內,台中銀行復於3月5日依指示再匯款1,600萬美元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合計匯款2,000萬美元)。而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日匯款1,800萬美元、200萬美元至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洋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3月10日、11日入帳),慶洋公司並於同月11日至18日分多筆轉匯至慶富公司設於臺銀等多家銀行帳戶內,作為慶洋公司借款予慶富公司,並於104年4月7日以該債權抵充增資慶富公司之出資。
慶富公司之人員於000年0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103年9月3日核准綜合額度1億元貸款,並於103年9月18日訂約,授信種類及個別額度包括:「短期放款5,000萬元」、「應收信用狀款項-國內遠期信用狀1億元」、「應收信用狀款項-進口遠期信用狀330萬美元」及「短期放款-進口O/A融資330萬美元」,新光銀行於授信批覆書載明授信條件為:「短期放款-進口記帳融資O/A額度(循環)美金3,300仟元整(約折合新臺幣100,000仟元),得改貸新臺幣,憑額度動用申請書動撥,額度動用時需徵提Invoice(或ProformaInvoice),並依Invoice(或ProformaInvoice)金額十成撥貸」;慶富公司之員工復於000年0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續貸前開綜合額度1億元貸款,同年9月2日經該行核准,雙方並於同年9月23日訂約,授信條件維持不變。
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OK公司簽訂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⑵所示之備忘錄(即MOU,下稱OK公司MOU),登載OK公司為慶富公司提供獵雷艦載台之相關設備安裝與測試之事項,再由慶富公司之人員與林婉蓉(為慶富公司之法務經理)代表OK公司簽署完成,另製作慶富公司與OK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5日、104年3月20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OK公司合約,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⑴所示),該2份文書均登載慶富公司向AZ公司採購價值8,700萬美元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相關設備之交易事項,並由慶富公司之人員先後與何博宏(為慶富公司資訊工程師)以經理人身分代表AZ公司、梁謹模代表AZ公司分別簽署上開合約完成後,再由陳偉志於104年6月14日指示黃莉惟,依照上開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⒊①所示由陳偉志簽名之OK公司商業發票,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款項310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4年6月18日指示黃莉惟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OK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嗣於同年6月22日,即由財務部門人員持上開OK公司商業發票,向新光銀行提出申請進口O/A融資動用310萬美元,新光銀行因而匯款310萬美元(依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0.788計算,為9,544萬2,800元,已於104年12月18日清償)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上開310萬美元,OK公司並於同月26日匯款310萬美元至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
陳偉志於104年11月30日指示黃莉惟,依照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⑴所示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⒊②所示由陳偉志簽名之OK公司,其上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90萬美元款項之發票後,嗣於104年12月16日,即由財務部門人員持上開OK公司發票,向新光銀行申請授信進口O/A融資動支90萬美元,致新光銀行匯款90萬美元(依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2.861計算,為2,957萬4,900元,嗣於105年6月13日清償)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偉志與梁謹模於同日將該筆90萬美元先行轉匯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17日)以HS公司為Ever Harbour Holdings Limited(簡稱EH公司,由陳偉志、梁謹模任董事,設立登記情形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代付貨款之名義,匯回慶富公司設於一銀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扣除匯費、手續費為89萬9,965.58美元),慶富公司之人員則於翌日(18日)自上開一銀外幣帳戶轉匯88萬美元至該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用以清償先前310萬美元O/A融資,並由慶富公司之會計人員,以上開匯回之款項89萬9,965.58美元係由HS公司為EH公司代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事項,登載於慶富公司104年12月17日傳票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被告陳慶男與第一銀行洽談聯貸案期間,先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被告慶富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額度2,342萬2,000美元之「購料週轉金」貸款案(授信種類為外幣短期放款),用於獵雷艦專案購料週轉,並承諾將來以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獵雷艦採購契約預付款償還,經第一銀行於104年12月31日核准,惟授信條件附加申請動用時須憑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等憑證)始得辦理放款之限制。
陳偉志於104年12月24日指示黃莉惟,依照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⑴所示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OK公司商業發票,其上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435萬美元、1,615萬美元,合計2,050萬美元款項,並由陳偉志於104年12月30日自行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OK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4年12月31日,即由葉雯雯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動撥2,050萬美元貸款,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之OK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致該分行於同日依發票所載匯款435萬及1,615萬美元(依104年12月31日該行美元兌新臺幣即期匯率1:32.934計算,合計6億7,514萬7,000元,嗣於105年3月23日以聯貸案「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撥付清償,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⑤)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偉志與梁謹模於105年1月4日自上開OK澳門國際銀行帳戶轉匯2,000萬美元至QIN GLONGCAPITALLIMITED(簡稱QL公司,陳偉志與梁謹模均任董事,設立登記情形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⒎所示)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之帳戶(帳號不明),且於同日分2筆636萬3,636美元、1,363萬6,364美元以支付貨款、為Tuvalu TunaFh Co.,Ltd.(下稱吐瓦魯公司,為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代付H105船舶轉籍款保證金之名義匯回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慶富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並由慶富公司之會計人員,將上開2筆匯回之款項(扣除匯費、手續費後為636萬3,623.95美元、1,363萬6,348.9美元)係由QL公司支付貨款予慶富公司、為吐瓦魯公司代付H105船舶轉籍款保證金予慶富公司之事項,登載於慶富公司105年1月4日傳票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慶富公司之人員在與統籌主辦銀行即一銀洽談聯貸案過程中,於105年2月4日系爭授信契約簽訂前,向一銀稱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兩筆過渡性融資貸款係承作獵雷艦採購案之購料週轉金,用於支付該公司向AZ公司採購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交易價款,符合將來系爭授信契約所定乙項授信額度用途,並利用財務部人員於慶富公司所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①所示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登載「日期:104年3月3日;內容:H160硬體設備訂金USD4,000,000*31.4421;廠商:AZ公司;匯款銀行:台中;銀行借款+自有資金」、「日期:104年3月5日;內容:H160硬體設備訂金USD16,000,000*31.4416;廠商:AZ公司;匯款銀行:台中;銀行借款」、「日期:104年3月24日;內容:獵雷艦主裝設備訂金USD10,000,000*31.3269;廠商:AZ公司;匯款銀行:元大鳳山新光(按:新光為誤載);銀行借款」,臚列慶富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AZ公司採購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交易事項,並蓋印慶富公司大、小印章以擔保真實性後,提出予一銀高雄分行,作為慶富公司先前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1,800萬美元、1,000萬美元均係用於採購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一銀乃於105年2月4日與慶富公司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時,以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貸與慶富公司承造獵雷艦所需之購料週轉金(即乙項授信額度),慶富公司應以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所取得之款項完全清償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嗣慶富公司之財務部人員於105年3月9日填具動用申請書,並提出「預計償還明細表」,載明台中銀行借款金額1,800萬美元,借款到期日105年5月4日,該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外幣活存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借款金額1,000萬美元,借款到期日105年3月18日,該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等情,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於105年3月15日動撥乙項授信額度合計2,800萬美元,用以償還台中銀行1,800萬美元及元大銀行1,000萬美元之過渡性融資貸款,使一銀高雄分行認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係用於採購獵雷艦案所需建造設備,進而於105年3月15日同意分別撥匯1,800萬美元、1,000萬美元(各為5億4,393萬3,000元、3億218萬5,000元,因慶富公司以106年8月7日動用申請書申請於106年8月9日改貸新臺幣償還,故以106年8月9日一銀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0.2185計算)至慶富公司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還款專戶、元大銀行還款專戶,代償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
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L3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L3公司合約,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登載慶富公司向L3公司採購價值2,000萬美元獵雷艦使用之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之交易事項,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Kyung Jaehee代表L3公司簽署完成,再由陳偉志於104年8月15日指示黃莉惟,依照上開L3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②所示L3公司104年8月15日商業發票,其上登載L3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使用之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之相關費用500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年5月19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L3公司之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5月20日,即由陳玟樺以該紙L3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申請於105年5月24日動用乙項授信額度500萬美元,並同意撥匯500萬美元(為1億5,109萬2,500元,因慶富公司以106年8月7日動用申請書聲請於106年8月9日改貸新臺幣償還,故以106年8月9日第一銀行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0.2185計算)至該發票所載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Bank Ltd)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偉志與梁謹模將該帳戶內之500萬美元款項連同105年5月31日匯入之500萬美元慶富公司股款(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⑩所示慶富公司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股款500萬美元至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合計1,000萬美元,於同年6月6日、7日及9日分別轉匯350萬美元、350萬美元及300萬美元至Ching FuCapital Co.,Ltd(簡稱CFC公司,陳偉志任董事)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屬慶富公司股款之200萬美元轉匯至李維峰設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號外幣帳戶後,經陳偉志於同年7月11日將上開200萬美元匯回至慶富公司臺銀外幣帳戶(李維峰出借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予陳偉志而被訴洗錢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陳偉志與梁謹模再於105年6月22日自CFC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以為浙江大洋世家漁業公司(下稱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之名義,分4筆各195萬美元匯回慶富公司臺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盤谷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扣除手續費、匯費後各為194萬9,962.67美元、194萬9,978美元、194萬9,971.78美元、194萬9,971.78美元),並由慶富公司之會計人員,將上開4筆匯回之款項係由CFC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之事項,登載於慶富公司105年6月22日傳票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陳偉志於105年5月16日指示黃莉惟,依照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⑴所示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③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OK公司商業發票,其上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1,650萬美元、1,305萬美元,再由陳偉志於105年5月19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1,650萬美元、850萬美元,合計2,500萬美元予OK公司之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5月20日由陳玟樺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③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申請於105年5月24日動用乙項授信額度2,500萬美元,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OK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一銀於105年5月24日同意撥匯2,500萬美元(為7億5,546萬2,500元,因慶富公司以106年8月7日動用申請書申請於106年8月9日改貸新臺幣償還,故以106年8月9日第一銀行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0.2185計算)至發票所載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偉志與梁謹模將該帳戶內之1,830萬美元於同年5月26日分3筆轉匯950萬美元、395萬8,162美元及484萬1,838美元至Rosba Global Limited(簡稱RG公司,由陳偉志、梁謹模任董事)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以RG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之名義,將上開950萬美元、484萬1,838美元轉匯至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臺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均於翌日入帳),另將上開395萬8,162美元先匯入EH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入帳)後,旋於105年5月27日以EH公司支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名義,轉帳395萬8,193.23美元匯回至慶富公司臺銀外幣帳戶,並由慶富公司之會計人員,將上開3筆匯回之款項(扣除匯費、手續費後為949萬9,971.83美元、484萬1,800.76美元、395萬8,086.36美元)係由RG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EH公司支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事項,登載於慶富公司105年5月27日傳票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依照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慶富公司於一銀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作為「建造專戶」後,應與管理銀行共同出具付款通知書通知國防部將獵雷艦採購案各期預付款匯入「建造專戶」內,並須將慶富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股東往來借款或其他自籌資金存入「建造專戶」內,慶富公司並於105年2月23日與管理銀行即一銀簽訂「專戶質權設定合約」,由慶富公司(出質人)為擔保系爭授信契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將該公司對「建造專戶」之所有權利(包括本金、利息請求權及其他各項相關權益)設定226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質權人),「建造專戶」內之存款皆為質權效力所及,除系爭授信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非經管理銀行事前書面同意,慶富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動用或處分質權標的物或提取專戶之款項或處分其相關權益,並由各聯合授信銀行依參貸比例分配上開權利質權之擔保利益。又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5款第b目及第9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約定,「建造專戶」內款項除用以清償系爭授信契約相關債務及提撥備償專戶之準備外,限於支應系爭採購案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簡稱專款用途),慶富公司請求管理銀行動撥「建造專戶」之款項時,應檢附真實憑證經管理銀行覆核後撥付。而一銀高雄分行經慶富公司申請動撥甲項授信額度,於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㈠所示時間分別代表聯合授信銀行開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後,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分別於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㈠所示時間匯入「建造專戶」;慶富公司亦於104年12月16日開設「建造專戶」(當時聯貸案籌組期間暫稱為「備償專戶」,系爭授信契約簽立後更名為「建造專戶」)時先存入1億2,560萬元之股款,並依約分別於105年5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將增資股款10億元(其中7億5,000萬元係由慶洋公司向一銀高雄分行貸款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3億元(由慶洋公司向一銀高雄分行貸款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存入「建造專戶」。
陳偉志於104年10月23日指示黃莉惟,依照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⑴所示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④所示由陳偉志簽名之OK公司104年10月23日商業發票,其上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款項250萬美元(已於104年10月28日由慶富公司以大眾銀行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轉匯250萬20美元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支付前開交易之貨款),再由陳偉志指示葉雯雯,於105年1月26日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④所示OK公司104年6月14日、104年10月23日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預收股款(於104年12月17日尚餘1億5萬5,524元)、國防部第一期預付款(於104年12月18日因中信銀行設質解除匯入15億元)撥付310萬美元、250萬20美元,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並由林秀珍將上開OK公司104年10月23日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一銀高雄分行進而同意撥付國防部第一期預付款310萬美元(以9,000萬元撥付)、250萬20美元(以8,000萬元撥付)匯至慶富公司設於一銀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一銀高雄分行撥付之2,050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已由陳慶男於申貸時代表慶富公司承諾以國防部預付款償還,並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於該筆貸款到期日即105年3月23日授權一銀高雄分行本於慶富公司上開承諾以「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取償收回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於105年3月23日將「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2,050萬美元(以6億6,631萬1,500元撥付)匯至慶富公司設於一銀高雄分行之還款專戶,代償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
慶富公司與LM公司簽訂採購獵雷艦戰鬥管理系統及艦船通訊系統合約(下稱LM合約)之合約生效款為合約總價2億9,300萬美元之4%,即956萬美元,付款方式為首期款100萬美元,尾款856萬美元,且慶富公司應將合約價金直接支付予LM公司,並透過電子金融轉帳匯入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00000000號帳戶,然慶富公司之人員為使慶富公司節稅之目的,決議以透過境外公司付款予獵雷艦設備供應商,由慶富公司支付高於供應商合約所定之價款予境外公司,將差額款項存放於境外公司帳戶,藉此提高慶富公司之成本以資節稅。陳偉志於104年1月26日指示李春滿,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⑥所示AZ公司104年1月26日商業發票,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1,256萬美元,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簡良鑑於同日指示黃琬萱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支付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1,256萬美元應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項,再由陳偉志、簡良鑑批示付款完成。待完成慶富公司內部批示付款流程後,即由慶富公司之人員於104年1月27日向高雄銀行申請動撥1億元貸款,撥入慶富公司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慶洋公司亦獲高雄銀行核撥3億元貸款並存入該公司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慶洋公司旋將該筆3億元款項轉匯至慶峯公司於高雄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慶富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併同前開1億元貸款湊成4億元款項後,同日慶富公司以其中3億9,300萬3,276元結購外匯1,256萬美元匯至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偉志於104年1月29日自AZ公司上開帳戶匯款856萬美元至LM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00000000帳戶內(附註為慶富就台灣獵雷艦專案之付款),剩餘之400萬美元,則由陳偉志於104年2月5日、13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至China City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中國城市投資公司,下稱中國城投)設於香港地區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下稱光電學院)工程之款項,另剩餘200萬美元則連同AZ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於104年2月11日一同匯款1,400萬美元至QD Partners Limited(下稱QD公司,董事為梁謹模、Kyung Jaehee、陳偉志)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慶富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4億元之擔保。
陳偉志明知慶富公司依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⑥所示AZ公司之發票所載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1,256萬美元,僅將其中856萬美元支付LM公司,剩餘400萬美元並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陳偉志指示葉雯雯,於105年4月12日以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1,256萬美元,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之AZ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致使一銀高雄分行同意撥付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1,256萬美元(以3億9,257萬1,572元撥付)至慶富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陳偉志指示陳玟樺於105年5月19日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⑦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所載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交易付款455萬美元予OK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5月20日,即由陳玟樺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⑦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455萬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並於同日同意撥付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455萬美元(以1億4,905萬8,320元撥付)匯至該發票所載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QY公司於105年6月6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QY公司合約,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登載慶富公司向QY公司採購價值5,100萬美元獵雷艦使用之爆破剪及引爆藥包等掃雷設備之交易事項,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Kyung Jaehee代表QY公司簽署完成,再由陳偉志分別於105年6月6日、105年11月15日指示黃莉惟、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照上開QY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⑧所示QY公司105年6月6日、105年11月15日之商業發票,分別於該等文書登載QY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使用之爆破剪及引爆藥包等掃雷設備款項各510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年12月21日、22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⒚、⒛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QY公司之事項,並由慶富公司之人員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12月22日、23日,即由陳玟樺分別以上開2紙QY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三期預付款撥付各510萬元,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之QY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一銀高雄分行同意於105年12月22日、23日撥付國防部第三期預付款各510萬美元(分別以1億6,330萬2,320元、1億6,391萬9,420元撥付),合計1,020萬美元(3億2,722萬1,740元),並將上開2筆款項均匯至發票所載QY公司設於香港地區瑞士信貸銀香港分行(Credit Suisse AG,Hong Kong Branch)60017號帳戶內。
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HS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HS公司合約,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⒋所示),於該文書登載慶富公司向HS公司採購價值4,730萬美元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之交易事項,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梁謹模代表QY公司簽署完成,再由陳偉志分別於105年2月22日、3月3日、4月15日指示黃莉惟,依照上開HS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⑨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HS公司105年2月22日、3月3日、4月15日商業發票,分別於上開該等文書登載HS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款項473萬美元、473萬美元、709萬5,000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年5月23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⒎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分兩筆1,455萬5,000美元、200萬美元付款予HS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5月24日、5月26日,由陳玟樺分別以上開3紙HS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各撥付1,455萬5,000美元、200萬美元,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之HS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進而分別同意於105年5月25日撥付股款1,455萬5,000美元(以4億7,545萬3,950元撥付)、於105年5月26日撥付股款200萬美元(以6,514萬6,320元撥付),合計撥付股款1,655萬5,000美元(合計5億4,060萬270元),並分別匯至上開發票所載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偉志於104年11月25日指示黃莉惟,依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L3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⑩所示由Kyung Jaehee簽名之L3公司商業發票,於上開該文書登載L3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使用之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款項500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年5月27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⒏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L3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5月31日,由陳玟樺以上開L3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撥付500萬美元,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L3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進而同意於同日撥付股款500萬美元(以1億6,310萬320元撥付),並將該筆款項匯至發票所載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陳偉志於105年5月5日指示黃莉惟,依照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⑴所示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⑪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OK公司商業發票,於該文書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款項870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年8月22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⒐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150萬美元予OK公司之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8月23日,由陳玟樺以上開OK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撥付150萬美元,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之OK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進而同意於同日撥付股款150萬美元(以4,755萬320元撥付)匯至該發票所載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偉志分別於105年8月15日、9月30日指示黃莉惟、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照如系爭刑案決附表編號⒋所示HS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⑫所示由梁謹模或陳偉志簽名之HS公司105年8月15日、9月30日商業發票,分別於上開該等文書登載HS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款項709萬5,000美元、150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年10月17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⒑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409萬5,000美元付款予HS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10月17日,由陳玟樺分別以上開2紙HS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撥付409萬5,000美元,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之HS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進而於同日同意撥付股款409萬5,000美元(以1億3,004萬1,360元撥付)匯至該2紙發票所載HS公司指定匯款帳戶即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the Bank of East Asia,Limited,Hong Kong)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偉志於105年3月15日、9月30日、10月25日分別指示黃莉惟、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照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L3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⑬所示由Kyung Jaehee簽名之L3公司3月15日、9月30日、10月25日商業發票,於上開該等文書登載L3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使用之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款項200萬美元、100萬美元、463萬3,000美元,並由陳偉志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3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⒒至⒔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200萬美元、100萬美元、133萬3,000美元予L3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於105年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3日,即由陳玟樺以上開L3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分別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各撥付200萬美元、100萬美元、133萬3,000美元,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之L3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進而同意於105年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3日分別撥付股款200萬美元(以6,351萬2,540元撥付)、100萬美元(以3,150萬7,540元撥付)及133萬3,000美元(以4,195萬2,716元撥付),合計撥付股款433萬3,000美元(合計1億3,697萬2,796元),並將上開3筆款項分別匯至發票所載L3公司於新加坡星展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000年00月間因慶富公司向聯合授信銀行所申辦之系爭授信契約中「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已使用告磬,慶富公司之人員另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額度1,600萬美元之「購料週轉金」貸款案(授信種類為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款),用於建造獵雷艦之購料週轉,經一銀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惟授信條件仍附加申請動用時須憑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等憑證)始得辦理放款之限制。
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照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⒋所示HS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⒍①所示105年10月27日由陳偉志或梁謹模簽名開立之HS公司商業發票,於該文書登載HS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款項736萬美元,另由陳玟樺依陳偉志之指示,於105年11月18日、22日、24日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⒖至⒙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⒍①所示HS公司105年8月15日商業發票、105年10月27日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170萬美元、150萬美元、380萬美元、486萬美元予HS公司(指定付款予AZ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隨後即於105年11月21日、22日、24日,由陳玟樺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⒍①所示HS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陸續申請動撥170萬美元、530萬美元、486萬美元貸款(各次申請動撥金額所依據之發票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⒍①所載),並由林秀珍將上開之HS公司105年10月27日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進而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22日、24日分別撥款170萬美元、530萬美元、486萬美元,合計1,186萬美元(迄今未清償,依該行各該撥款當日美元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計算,分別為5,440萬1,700元、1億6,922萬9,000元、1億5,535萬9,620元,合計3億7,899萬320元),並均依指示匯至發票上所指定之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THEBANKOFEASTASIA)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AZ公司東亞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4日分別匯出164萬9,987.43美元、524萬9,987.43美元及於同年月29日將109萬9,987.39美元而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即慶峯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再於11月24日、28日、29日自慶峯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分別匯款300萬美元、95萬美元、6萬美元至慶富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陳偉志於105年11月18日指示陳玟樺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⒕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⒍②所示L3公司105年10月25日由Kyung Jaehee署名開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330萬美元予L3公司之事項,並由陳偉志分別批示付款完成。隨後即於105年11月21日,由陳玟樺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⒍②所示L3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動撥330萬美元貸款,進而於同日撥匯330萬美元(迄今未清償,依該行撥款當日美元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32計算,為1億0,560萬元)至發票上所載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上開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之330萬美元,隨即於105年11月22日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扣除匯費、手續費為329萬9,982.41美元),並於同日匯出106萬美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款明文約定「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本合約、其為當事人之擔保文件及其他相關之文件中,或任何交付予聯合授信銀行與本合約有關之文件中所為之聲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未對任何事實為不實之聲明,或遺漏任何事實足使他人受該聲明或文件所誤導。就借款人及/或連帶保證人所知,亦無任何事實之存在足以對借款人及/或連帶保證人經營業務或履約之能力造成不利之影響」。
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款明文約定「借款人就申請本聯合授信按提供予各聯合授信銀行之資料,其內容均為真實正確,該等資料內所包括之預測或估計係借款人經過合理審慎之考量而獲得之結果,依其意見乃公正合理之預測及估計;就借款人所知,任何可能影響此等資訊、預測及估計或任何可能影響聯合授信銀行依本合約條件授信予借款人意願之事實,借款人均已揭露」。
系爭授信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6款明文約定「於105年第一季底前、105年第三季底前及106年分別完成10億元、10億元及20億元之現金增資並收足股款」。
本件借貸款項,原告均無投保,並未獲得保險理賠。
原告自備償專戶各自取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甲項授信部分,因慶富公司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認定違約,沒收預付款保證金,共計78億9,748萬3,511元(含利息),一銀遂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等各參貸銀行,依參加比例將應負擔之保證責任款項匯款入一銀00000000000號之專戶,再由一銀統一匯款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未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案件受償(未合併執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案件(原告為一銀,被告為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並未就該案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事予以認定,該案兩造並未針對侵權行為一事予以攻防,該案判決確定後,並未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部分,被告目前均未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清償。
李維峰於104年11月起同意擔任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顧問,就獵雷艦案專案管理等事項提供顧問意見,後於105年12月底離開慶富公司。
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陳慶男、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判處陳慶男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判處簡良鑑犯刑法第215條罪;判處李維峰無罪。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一銀勝訴,其中與本件重複之如附表㈠㈡所示乙項授信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①②③共4筆款項),原告有無訴之利益?
⒉原告以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款項,是否有理?
⒊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一銀勝訴,其中與本件重複之如附表㈠㈡所示乙項授信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①②③共4筆以美金撥付款項),原告應無訴之利益:
⒈按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須有正當利益,此即訴之利益,換言之,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若欠缺訴之利益,法院應將其訴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在現在給付之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再行起訴者,若就不同之請求權,但命為同一給付者,除非有特別情事,例如為行使實體法上抵銷權或原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否則應認無再次起訴之利益(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增訂三版,頁435)。
⒉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案件(原告為一銀,被告為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並未就該案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事予以認定,該案兩造並未針對侵權行為一事予以攻防,該案判決確定後,並未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部分,被告目前均未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又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銀行間之連帶債權:統籌主辦銀行、管理銀行及聯合授信銀行於本合約下之債權為連帶債權,故管理銀行得代表各聯合授信銀行就借款人於本合約下對聯合授信銀行所負之債務金額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就該等金額加以執行。惟統籌主辦銀行、管理銀行及聯合授信銀行均同意其就本合約有關各項權利之行使均應依本合約之相關約定為之。且統籌主辦銀行、管理銀行及聯合授信銀行內部間應依其授信風險分攤比例,依本合約約定分擔本合約及擔保文件下之一切風險及利益…」(見金15卷第155頁),復參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見金15卷第233至237頁)、一銀在上開案件起訴狀所提出甲證2編號1、2、5-1、5-2動用申請書(見金15卷第97至104頁)及一銀在本件訴訟中以書狀表示「一銀雖曾以清償借款關係,向慶富公司請求聯貸案乙項授信之未清償金額約39億餘元,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遂以借款人慶富公司、保證人陳慶男、陳偉志及陳盧昭霞為被告,就連帶乙項授信之借款關係(含乙項未經認定為詐貸部分),提起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以之作為聯貸銀行圑為慶富公司債權人之依據…」(見金15卷第381頁、卷第38頁)等情,可知一銀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案件中,係以系爭授信契約管理銀行身分代表各聯合授信銀行就系爭授信契約乙項授信部分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連帶給付39億1,523萬8,958元,是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乙項授信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①②③)金額,業已包含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內,該判決既已確定,一銀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另涉簡良鑑、李維峰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最終責任人應為陳慶男等行為人,故本件有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縱本件另涉有其餘應負責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債權人即原告依法本得先後請求給付,並無必定同時起訴之必要,又債權人所追求者為連帶債務之足額清償,既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均仍負連帶責任,則債務人間最終內部責任分擔為何,尚難認與原告有何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認為屬有再次起訴之利益情形,其主張難認可採。
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因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案件訴訟標的不同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就如附表㈠㈡所示乙項授信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①至③以美金撥付款項),原告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此部分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原告以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款項【除前揭已認定如附表㈠㈡所示無訴之利益乙項授信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①②③共4筆以美金撥付款項)外】,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可參)。另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與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間雖有系爭授信契約法律關係,然如附表所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不法詐貸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呆帳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並未依法撤銷,但原告既已實際受有損害,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中有關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④至⑬)及如附表㈢所示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⒍①②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參)。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簡良鑑就如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⑴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④⑤、⑦至⑬所示部分:
此部分均為簡良鑑已離開慶富集團之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由他人所為行為。而查陳慶男於系爭刑案106年8月9日調詢時,關於調查員詢問慶富公司是否以AZ公司、OK公司、L3公司、HS公司不實發票、合約向銀行詐貸乙事,均僅提及陳偉志,並未供稱簡良鑑有參與其事(系爭刑案A1卷第15至26頁),且陳慶男於106年8月10日偵訊時坦認自己有以上開4家境外公司不實發票、合約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詐貸犯行,且有陳偉志、Alex參與設立境外公司及匯回資金,並未提及簡良鑑亦有共同參與之情形(系爭刑案A1卷第140至142頁),而陳慶男復於106年9月19日調詢時坦認詐貸犯行時供稱:「(問:前述造船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如何決定流向及用途?)整個慶富集團都是由我本人決定資金的流向及用途。」、「(問:前述慶富造船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協助匯款、轉帳及記帳?)我會指示公司的會計及出納人員去做匯款、轉帳的手續,因為這些款項通通都是與慶富集團的營運相關,所以並沒有另外獨立記帳。…」、「(問:前述你等以AZ等海外紙上公司詐貸,慶富集團前執行長簡良鑑是否知情?是否參與?)我目前無法確認,我要回去回想後再呈報說明。…」、「(問:前開向銀行詐貸款項之AZ等海外紙上公司合約既由你指示製作,則合約內容、金額由何人、如何決定?)都是由我決定。…」、「(問:依你前述,你會依什麼狀況來決定前開向銀行詐貸款項之AZ等海外紙上公司合約內容及金額?決定時是否係由你、簡良鑑及陳偉志共同開會決定?開會時現場尚有何人?)我都依據是公司當時的資金缺口,來指示員工製作AZ等海外紙上公司合約、發票,陳偉志也都是依照我的指示去做事,至於簡良鑑是否知情及有無參與,我現在無法確認。」等語(系爭刑案A4卷第38、39頁),嗣於同日偵訊時,陳慶男仍僅供稱:「(問:簡良鑑對於你用這些假合約、假發票是否知情?)簡良鑑也有參與過聯貸案還沒有過之前的貸款案,但是細節部分,我還要再想看看,再請律師具狀表示。…」、「(問:依照陳偉志說法,你指示他將境外公司帳戶的錢轉匯到他處,簡良鑑也知情,你有何意見?)我還要再想想看。」等語(系爭刑案A4卷第60頁),均未指控簡良鑑有參與詐貸情形。
簡良鑑於104年10月經陳慶男解除執行長職務離開慶富集團後,其與陳慶男間即因就獵雷艦履約利益簽立金額高達15億元本票乙事而訴諸法院,初由簡良鑑於104年底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准許後,陳慶男旋即繳納2億3,958萬3,333元之鉅額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駁回原告之訴後,因陳慶男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其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外,陳慶男更陸續對簡良鑑提起侵占公司車輛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易字第70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請求賠償侵占、使用車輛利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77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足徵陳慶男確係因利益糾葛而對簡良鑑心生怨懟,則其於系爭刑案事後改口稱簡良鑑有教導、建議而參與詐貸行為云云,難認可信。此外,本件獵雷艦弊案主要係由簡良鑑向媒體爆料乃使檢調機關開始偵辦調查,而簡良鑑更於105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告發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系爭刑案A7卷第1至11頁),在在顯示簡良鑑被解除執行長職務離開慶富集團後,實與陳慶男間之關係交惡,互有嫌隙恩怨。故倘若簡良鑑確有參與詐貸,則陳慶男於偵查中第一次、第二次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豈有可能迴護簡良鑑而為其隱匿掩飾犯行之理?又既然陳慶男於106年9月19日第二次接受調詢時已坦認犯行,卻仍僅供稱以AZ等5家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之資金用途及流向係由其本人決定,且合約內容、金額亦係由其本人自行決定,再由其依當時之資金缺口指示陳偉志製作AZ等海外紙上公司合約、發票等情甚詳;復因陳慶男於106年8月9日、8月10日、9月19日經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指證簡良鑑有參與向銀行詐貸之具體犯行,更明確供稱參與詐貸成員僅有陳偉志、Alex而已。職是,陳慶男因事後對簡良鑑心生怨懟所為前揭不利於簡良鑑之供詞,自難逕予作為認定簡良鑑犯罪之證據。
況由證人即獵雷艦專案人資經理李欣潔、證人即獵雷艦專案人資副理周逸璇、證人林婉蓉、證人即獵雷艦專案行政副總黃琬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系爭刑案B2卷第85頁反面、B2卷第144頁反面、A6卷第135頁、B6卷第113、114頁),可徵知簡良鑑之外文程度不佳,衡情應無能力自行製作或由其統籌指揮他人製作上開合約,且陳慶男應無逕與英語能力欠佳之簡良鑑討論慶富公司與AZ等海外紙上公司間訂定不實合約內容事宜,而將英語能力甚佳之陳偉志排除在外之理,從而,陳偉志於系爭刑案供詞當屬避重就輕矯飾之詞,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於簡良鑑之認定。
依此,此部分尚難認簡良鑑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屬無據。
⑵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⑥所示部分:此部分詐貸,原告撥款之日期為105年4月12日,亦為簡良鑑離開慶富集團之事,難認簡良鑑可掌控陳慶男、陳偉志事後所為行為。而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簡良鑑雖有104年3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上「執行長」欄位簽名批示同意,惟查,如前所述,陳慶男與告陳偉志、梁謹模利用AZ等5家公司簽訂虛偽合約,並以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依卷存事證尚難認簡良鑑有共同參與。關於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以支付LM合約款項為由,將慶富公司額外款項匯至無關之AZ公司帳戶之目的,參酌陳偉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系爭刑案A4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B5卷第31頁反面、B5卷第55頁)及陳慶男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述(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九卷第59頁),並佐以簡良鑑確有於慶富公司104年3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系爭刑案B5卷第9頁)批示,同意為配合獵雷艦專案而開立境外公司之事,然因LM合約已要求慶富公司直接付款予LM公司,且慶富公司亦係直接以該公司名義與LM、IM、Thales、IFEN、Sagicofim、Calzoni、Heinen&Hopman、Environics等供應商簽訂合約,衡情實難認有何開設境外公司方能執行獵雷艦專案之必要,而簡良鑑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竟同意如此為之,益徵陳偉志及陳慶男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可採,堪信簡良鑑與陳偉志討論設立境外紙上公司,其目的係為了透過該等境外紙上公司付款予獵雷艦設備供應商,並由慶富公司支付高於供應商合約所定之價款予境外紙上公司,將差額款項存放於境外紙上公司帳戶,藉此提高慶富公司之成本以資節稅,難僅憑上開簽呈上之簽名即逕認簡良鑑同意設立境外公司係謀與陳慶男、陳偉志共同以境外公司不實發票對銀行詐貸,亦難認上開簽呈與詐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證人李春滿於106年9月4日調詢時證稱:獵雷艦採購案是執行長簡良鑑主導,但是有關財務調度的問題必須由副董事長陳偉志出面,陳慶男是負責整個慶富集團的財務等語(系爭刑案A3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堪信簡良鑑於系爭刑案辯稱其任執行長及擔任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僅有負責相關業務而不經手財務,並非無憑。從而,簡良鑑是否確有參與陳慶男、陳偉志以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實非無疑。基此,此部分亦難認簡良鑑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一銀、彰銀、華南銀主張陳盧昭霞就如附表㈠㈡甲項授信部分、一銀主張陳盧昭霞就如附表㈢自貸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查陳盧昭霞固有參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至⒔之虛偽增資行為,而陳盧昭霞縱為使聯合授信銀行籌組聯貸案而虛偽增資,然原告並非因慶富公司之虛偽增資行為而受有如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之損害,況虛偽增資不必然即會發生詐貸原告之損害,兩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陳盧昭霞於虛偽增資時即係為了日後詐貸之目的而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盧昭霞有參與陳慶男、陳偉志之後以不實文件、商業發票等資料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本件陳慶男、陳偉志所為詐貸行為均在虛偽增資以後,難認陳盧昭霞於虛偽增資時即可對往後之詐貸行為為查證、審核或把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④陳慶男與陳偉志就有關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④至⑬)及附表㈢所示部分(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⒍①②部分)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⑴陳慶男等人固爭執AZ公司、QY公司、OK公司、L3公司、HS等5家公司為紙上公司、並否認本件涉案單據為不實虛假交易,惟查,陳慶男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並未提出AZ公司等5家公司非紙上公司、涉案單據為真實交易之對己有利證據為佐,復參以:陳慶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已詳細說明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見系爭刑案A4卷第38頁、A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2頁反面、A4卷第302頁、B2卷第40頁反面),且依陳偉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案訊問時所述(見系爭刑案A1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第159頁、A1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A4卷第54頁、系爭刑案一審院一卷第196頁反面),足以佐證陳慶男偵查中自白為真實;依據系爭刑案證人李春滿、黃莉惟之證詞(系爭刑案A3卷第17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A3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九卷第432頁),亦可佐證AZ等5家公司確係由陳慶男及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等人所掌控之境外公司;慶富公司與AZ公司、OK公司間所簽訂合約之內容,大多係抄錄自慶富公司與IM公司之合約,此有上開3份契約及其及合約內容比較表在卷可稽(系爭刑案A21卷第60至92頁),且卷附OK公司之合約分別有:於104年3月20日與Alex Yang(即梁謹模)簽約(系爭刑案A5卷第43至54頁),於104年3月5日與何博宏(為慶富公司員工,以OK公司經理人身分代表簽約)簽約(系爭刑案A5卷第243至255頁)之兩種版本;再觀諸AZ公司合約於103年3月23日簽約、L3公司合約於103年4月28日簽約,其簽約時間均在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獵雷艦採購案之前,故就AZ公司、OK公司、L3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之合約內容而言,自難認屬真實交易。而HS公司、QY公司又同為陳慶男授意後由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所設立,故該等境外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之合約,亦難認屬真實交易;參酌證人即慶富公司負責獵雷艦國外採購業務專員廖柏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系爭刑案A2卷第73頁、A2卷第76、77頁)及其所提出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文件管理中心提供「慶富公司與國外廠商簽署有關獵雷艦設備之採購合約簡表」(系爭刑案A2卷第73頁),足徵慶富公司成立之獵雷艦專案小組未曾辦理向AZ等5家公司採購獵雷艦相關設備之事務;復參證人廖柏穗於106年8月9日調詢時證述(系爭刑案A2卷第72頁)、證人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計畫處副處長胡嘉聖於106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內容(系爭刑案B4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即IM公司臺灣代理商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鎮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系爭刑案B3卷第220頁、B5卷第154頁)及系爭刑案扣案物編號1-34-5中(頁籤53)之「輸出許可說明」係慶富公司內部文件,其上亦記載:「本案6艘獵雷艦之輸出許可分為三大部分:戰系、載台、裝備。第1至6艘獵雷艦之戰系全由Lockheed Martin負責,第1艘獵雷艦載臺之輸出許可由Intermarine負責,第2至6艘的載臺在台灣製造所以沒有輸出許可的問題,設備部分則是第1艘由Intermarine負責,第2艘至第6艘的設備由慶富公司採購、與設備商簽約後請設備商向該國政府申請輸出許。」等情(影本見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十二卷第379頁證物彌封袋),足資與證人廖柏穗、胡嘉聖、李鎮國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再者,於慶富公司扣得之扣案物編號壹-6-23「MCMV採購清單」、壹-6-25「慶富公司採購合約明細表」,為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小組所製作之採購清冊(影本見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十二卷第379頁證物彌封袋),詳載獵雷艦19項主要裝備、次要裝備之品名、廠牌、型式及已簽約採購之合約明細,均未見有向AZ等5家公司之採購情形,足徵AZ等5家公司應屬陳慶男、陳偉志等人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營運,慶富公司就獵雷艦相關設備與AZ等5家公司簽訂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之AZ等5家公司採購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備忘錄(MOU)以及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AZ等5家公司開立出售獵雷艦相關設備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均非真實交易而屬虛偽不實。基上,堪認陳慶男等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⑵系爭刑案判決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AZ等5家公司之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MOU,係由陳慶男授意陳偉志製作,而由陳偉志、梁謹模擬定虛偽合約內容後,再由陳慶男或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簽名及由梁謹模、Kyung Jaehee或不知情之何博宏、林婉蓉分別代表AZ等5家公司簽名完成,並於該等文書登載慶富公司向AZ等5家公司採購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之虛偽交易事項,此情除有陳慶男及陳偉志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經陳慶男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4月8日審判時供稱:AZ等5家公司之合約、發票,是由我指示陳偉志製作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十卷第36、37頁),陳偉志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慶富公司與AZ、OK、L3、HS等海外公司的合約都是假的,合約內容是我拜託Alex梁(韓國人在香港上班)做的,由我跟Alex梁討論,跟他說需要什麼東西,我父親告訴我們一個大概的方向,例如我們需要一個合約多少金額要做什麼項目,其他部分再由我與Alex梁討論做出來,我們製作虛假合約上的簽名有用國際郵件往來,也有用E-MAIL,Alex梁製作完的虛假合約書會交一份到我這邊,因為我要簽名,簽完也會寄回去,公司應該要留,我們製作慶富公司與AZ、OK、L3、HS等4家公司虛假合約及商業發票這件事情,就我所知,只有我爸、我、Alex梁知道,我沒有把虛假合約交給Alex梁或我爸以外之人,我交給我爸是因為我爸跟銀行處理事情」、「QY公司是梁謹模成立的,但我忘記我有無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L3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1》是我本人代表慶富公司與L3公司Kyung Jaehee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的,合約的內容是慶富公司要向L3公司採購聲納系統,採購金額是2,000萬美元,我印象中這份合約是在慶富公司大樓簽立的,該份合約的每一頁我都有簽上『志』的簽名,我簽完合約後我就交給慶富公司的員工去保管了,合約採購標的的聲納系統並不是真實的」、「OK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4)是我父親陳慶男與OK公司董事同時係慶富公司員工何博宏於104年3月5日簽立,OK公司是我父親指示我到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的海外公司,何博宏是慶富公司的員工,至於他為何擔任OK公司的代表人我不清楚,這份合約的內容是慶富公司要向OK公司採購獵雷艦的裝備,採購金額是8,700萬美元,該合約不是真實的,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AZ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5)是我父親陳慶男與Alex Yang(梁謹模)於103年3月23日簽立,但我印象中這是我父親請我提供海外公司給他使用的第一家公司,這份合約的內容是慶富公司向AZ公司採購有關技術服務及技轉服務等項目,採購金額是4,000萬美元,該合約不是真實的,也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HS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2,載明係陳偉志與AlexYang《梁謹模》於105年2月22日簽立)的內容是記載慶富公司要跟HS公司購買聲納系統,採購金額是4,730萬美元」、「QY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3,合約載明係陳偉志與QY公司董事Kyung Jaehee於105年6月6日簽立)是慶富公司向QY公司採購魚雷爆破裝備,QY公司不是獵雷艦的供應商」、「扣案物編號9-3-1至9-3-5所示AZ等5家公司合約,這幾份合約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的,合約上有關Alex的簽名,我知道Alex在簽約時都沒有來臺灣,我父親應該是找人將合約的PDF檔寄給他,他簽名以後再回寄回來」、「QY公司有可能是我爸跟Alex講好,找Alex或他太太(即Kyung Jaehee)設立,我不確定有沒有把我登記為這間的董事」等語(系爭刑案A1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A4卷第22頁、B1卷第72、73頁、B1卷第95頁、B2卷第70頁反面),並有證人林婉蓉(即眾勤德久法律事務所派駐至慶富公司擔任法務經理)、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系爭刑案A6卷第127頁、A6卷第137頁、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十卷第267、268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AZ等5家公司之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MOU登載慶富公司向AZ等5家公司採購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等情,均非屬實乙情,堪可採信。
⑶又依證人黃莉惟於系爭刑案之證詞(系爭刑案A3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反面、第208頁、B6卷第127、128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九卷第434、435、436、438、452頁)、證人李春滿於系爭刑案所為證述(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九卷第452頁)及系爭刑案卷附如附表所示證人黃莉惟於104年4月28日至105年9月20日之在職期間所製作之OK、L3、HS、QY公司之商業發票可憑,足認本案係由證人黃莉惟依照陳偉志之指示,根據OK、L3、HS、QY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⒊、⒋、⒌④⑦⑨⑩⑪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及附表⒌⑧之QY公司105年6月6日不實商業發票、⒌⑫、⒍①之HS公司105年8月15日不實商業發票、⒌⑬之L3公司105年3月15日不實商業發票及附表編號⒉所示付款申請書,並將上開商業發票交由陳偉志或梁謹模或Kyung Jaehee簽名完成,且附表⒈、⒉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亦係由證人李春滿依陳偉志之指示製作無訛。再者,依證人即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陳玟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系爭刑案A3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B6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慶富公司財務經理葉雯雯於偵查時所述(系爭刑案A3卷第157至159頁、B6卷第154頁)、證人吳映緻於106年8月9日偵訊時證述內容(系爭刑案A4院卷第220頁反面),堪認證人陳玟樺在職期間取得陳偉志、證人葉雯雯交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⒌⑦至⑬、⒍①、②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或與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至⒛所示所示其他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依據該不實發票內容製作上開編號所示不實付申請書,並將該不實付款申請書檢附不實商業發票上呈予陳偉志、陳慶男簽名批准後,再將不實商業發票以掃描檔之影本方式以EMAIL傳送提供予一銀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為慶富公司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款項,再由辦理銀行送件事務之林秀珍將正本送至一銀高雄分行;此外,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影本經證人葉雯雯確認係其本人提供予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且足認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④所示OK公司2紙發票、⑥所示AZ公司發票,係證人葉雯雯於在職期間提供掃描檔影本予一銀高雄分行吳映緻,亦即本案係由證人葉雯雯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⒌④、⑥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影本為慶富公司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動撥貸款後,再由辦理銀行送件事務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正本送至一銀高雄分行;至於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⒈、⒉、⒊所示不實商業發票並非由證人葉雯雯持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應認係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不詳財務部門人員辦理等情。綜合上述,堪認本案係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即證人李春滿、黃莉惟或不詳人員依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虛偽合約所載付款條件、期程(附表⒌⑥之商業發票除外,此部分係以支付LM合約生效款為由登載不實價款及交易對象),製作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各該被利用製作不實商業發票之人員詳如附表所示),並由陳偉志、梁謹模或Kyung Jaehee於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不實商業發票簽名完成,以及由陳偉志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莉惟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不實付款申請書後,再由陳偉志或證人黃莉惟將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⒈、⒉、⒊、⒋、⒌④、⑥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及經陳偉志、陳慶男批示完成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不實付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財務經理即證人葉雯雯(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⒌④、⑥)或其他不詳財務部門人員(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⒈、⒉、⒊),或由不知情之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即證人陳玟樺依據陳偉志、證人葉雯雯或證人黃莉惟所交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⒌⑦至⑬、⒍①、②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自行或與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至⒛所示其他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上開編號所示之不實付款申請書,連同該不實商業發票上呈予陳偉志、陳慶男簽名批准;待完成慶富公司內部批示付款予AZ等5家公司之流程後,再由陳慶男持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⒈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及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持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⒉、⒊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向台中銀行、新光銀行分別申請動撥貸款,另由證人葉雯雯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⒌④、⑥、證人陳玟樺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⑦至⑬、⒍①、②,分別以各該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一銀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聯絡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款項,再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正本送交一銀高雄分行。
⑷依陳慶男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承:「(問:關於以AZ等5家境外公司貸款出來的錢,後續要如何運用是否都是你指示的?)都是我做決定的。」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九卷第112頁),及陳偉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系爭刑案A1卷第153、154、157頁、A1卷第276、277頁、A4卷第19頁反面、A4卷第22、23頁、A4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至219頁、A4卷第53頁)、證人黃莉惟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系爭刑案A3卷第207頁、第207頁反面、B6卷第127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九卷第440、441、448頁),堪認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AZ等5家公司及EH公司、QL公司、RG公司、CFC公司、LA公司之帳戶內資金運用,均係由陳慶男決策指示後,再由陳偉志與梁謹模負責辦理轉帳匯回慶富公司或集團其他關係企業。
⑸陳慶男、陳偉志等人如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部分(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④至⑬所示部分),構成對原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慶富公司於105年2月23日與管理銀行即一銀簽訂「專戶質權設定合約」,由慶富公司(出質人)為擔保系爭授信契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將該公司對「建造專戶」之所有權利(包括本金、利息請求權及其他各項相關權益)設定226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質權人),「建造專戶」內之存款皆為質權效力所及,除系爭授信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非經管理銀行事前書面同意,慶富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動用或處分質權標的物或提取專戶之款項或處分其相關權益,並由各聯合授信銀行依參貸比例分配上開權利質權之擔保利益。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因此,陳慶男、陳偉志既分別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渠等為使慶富公司順利取得聯合授信以執行獵雷艦建造事務而同意簽訂上開條款,對於慶富公司締約、履約所提供之任何資料及依據該等資料所為聲明,負有上開無不實聲明、提供資料內容真實正確之義務,自當知之甚明。
又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聯合授信銀行或管理銀行得審核、監督查核借款人之授信用途,但聯合授信銀行及管理銀行並無監督借款人實際授信用途之義務。」,賦與聯合授信銀行或管理銀行得「審核、監督查核」借款人之授信用途是否與約定用途相符之「權利」,此乃何以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慶富公司須提出「實質交易憑證」(如合約或發票等)以供檢核,並「非」課予聯合授信銀行或管理銀行上開「義務」。
關於「建造專戶」內款項之撥付條件,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5款第b目約定:「建造專戶之款項僅得用於支應本標案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管理銀行並有檢核借款人付款予技術協力廠商合理性之權利),及清償本合約項下到期之未清償本金餘額、利息(含延遲利息)、開狀手續費、保證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以及提撥備償專戶之準備。於申請撥付建造專戶之款項時,借款人應檢附相關憑證由管理銀行覆核後始得撥付。」,可知慶富公司與聯合授信銀行約定「建造專戶」內款項之用途,除用以清償系爭授信契約相關債務及提撥備償專戶之準備外,限於支應獵雷艦採購案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簡稱專款用途),凡屬獵雷艦設備供應商之採購價款,均當包含在內,並不以該合約所稱「技術協力廠商」即IM公司、LM公司為限(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1項第50款);且如前所述,依上開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兩造不爭執事項、),慶富公司就建造獵雷艦之相關交易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款項支應時,所應檢附之相關憑證,亦須為「內容真實正確」之交易憑證(即「真實交易憑證」),並由管理銀行「覆核」後始得撥付。細究上開約定,乃聯合授信銀行為確認慶富公司切實將「建造專戶」內存款用於履行獵雷艦採購契約,期順利完成建造獵雷艦取得全部價金,以保障聯合授信合約各項授信餘額得以全數收回,雙方乃約定慶富公司應同意將國防部給付之各期預付款以及慶富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而增資之股款或其他自籌資金等款項均匯入「建造專戶」內,依上開約定限制「建造專戶」內存款之用途及應以「真實交易憑證」申請撥付,並賦與管理銀行得以「覆核」上開憑證之權利。
陳慶男與陳偉志均明知慶富公司與AZ等5家公司間並無採購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之實際交易,竟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⒌④、⑥至⑬所示AZ等5家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向管理銀行之承辦人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違背系爭授信契約所定專款用途,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管理銀行之相關承辦人未發覺被告陳慶男等人所提供上開AZ等5家公司商業發票係虛偽不實,誤信上開交易均屬慶富公司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設備之真實交易,因而陷於錯誤撥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④、⑥至⑬所示「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等情,業據一銀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刑案A4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A2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20頁反面)、證人即一銀聯貸部專員吳昭穆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刑案A2卷第97頁)、證人即一銀授信審核處辦事員邱子倩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刑案A2卷第118頁、A2卷第122頁)綦詳。而因「建造專戶」所設定權利質權係以「建造專戶」內之存款為標的,依民法第901條權利質權準用同法第897條「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之規定,如管理銀行返還「建造專戶」內之存款予慶富公司,聯合授信銀行就該部分存款之權利質權即屬消滅,是以,陳慶男、陳偉志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⒌④、⑥至⑬所示AZ等5家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致一銀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撥付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國防部第一、二、三期預付款、慶富公司之股款,並匯至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係以詐欺手段為慶富公司取回「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使慶富公司獲有該部分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並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導致之後慶富公司有獵雷艦採購契約所載違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情形(參照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經國防部書面通知一銀高雄分行,一銀高雄分行即須依該書面通知所載金額返還預付款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予國防部,並由聯合授信銀行各自依其參貸比例分擔責任(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附表甲項初貸合計欄所示,一銀已撥付本金、利息合計78億9,748萬3,511元予國防部),且無法自設質存款取償,足堪認定。
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所示過渡性融資貸款時,承諾將來以國防部給付之預付款償還,此情業經一銀高雄分行載明於授信批覆書(系爭刑案A13卷第107頁)、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系爭刑案A13卷第130頁)、額度核定通知書(系爭刑案A13卷第122頁),而一銀高雄分行於如系爭刑案附表⒋所示時間撥貸2,505萬美元予慶富公司,該筆貸款之到期日為105年3月23日,亦有一銀高雄分行貸放放款明細表在卷可稽(系爭刑案A13卷第109頁)。由於一銀高雄分行身為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之債權銀行,並經管理銀行指定辦理系爭授信契約之相關手續,依一銀高雄分行提供之相關撥款資料,固無慶富公司申請於105年3月23日撥付「建造專戶」存款之紀錄,惟慶富公司既承諾以預付款清償一銀高雄分行上開貸款,實際上應無填寫匯款申請書指定匯款帳戶之必要,堪認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授權一銀高雄分行,於該筆貸款到期日即105年3月23日,逕自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清償上開貸款。而陳慶男與陳偉志、梁謹模等人明知渠等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詐得之2,050萬美元貸款並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不符「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竟仍於該筆貸款到期時,授權一銀高雄分行本於慶富公司上開承諾以「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取償收回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致一銀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再次陷於錯誤,誤信慶富公司先前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⒋所示2紙OK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且慶富公司有將該筆貸款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於105年3月23日將「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6億6,631萬1,500元匯至慶富公司設於一銀高雄分行之還款專戶,代償上開2,050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因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乙情,亦堪以認定。
⑹陳慶男、陳偉志等人如附表㈢所示部分,構成對一銀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向一銀高雄分行申請1,600萬美元購料週轉金貸款(授信項目: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款)獲准及申請動撥情形,業據證人即一銀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於106年8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慶富公司是以獵雷艦的合約需要支付的貨款跟本行申請1,600萬美元貸款,因為聯貸案乙項(約45億元)、丙項(約35億元信用狀額度)的購料額度80億元臺幣,慶富公司已經用完,所以要再作為購料付款,就沒辦法以聯貸案來請求貨款,慶富公司是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⒍①②所示HS公司、L3公司商業發票申請動撥,經本行於105年11月21日、22日、24日從本次自貸案分別撥款170萬美元、330萬美元、530萬美元、486萬美元予慶富公司,我們會審查單據,只要Invoice上有寫到跟獵雷艦有關,我們就會付款,通常我都是看到單據,就以電話聯絡慶富公司經辦,確認該筆單據是支付何款項,有關撥款的事項,我都是跟一位財務經理葉雯雯聯絡,葉雯雯離職之後就是陳玟樺,我沒有想過慶富公司會用不實單據等語(系爭刑案A2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0頁反面);復於106年10月5日調詢時證稱:「獵雷艦專案5家爭議供應商付款情形-依廠商別(106/9/5)」統計表(系爭刑案A4卷第101頁)、「獵雷艦專案5家爭議供應商付款情形-依資金來源(106/9/5)」統計表(系爭刑案A4卷第102頁)是我本人製作,上開統計表有列出慶富公司以AZ等5家公司發票向本行借款(統計表稱之為「本行自貸」)之金額,慶富公司有以附表七⒍①②所示HS公司、L3公司商業發票向本行申請動撥貸款,若我知悉OK公司商業發票係偽造,相關交易係虛偽,我當然不會同意撥款等語在卷(系爭刑案A4卷第98頁、第99頁反面)。查一銀高雄分行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本次購料週轉金1,600萬美元貸款,經該行於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授信條件為:「額度動用(開發國外L/C或承作O/A)時徵取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等)金額範圍內辦理」(系爭刑案A3卷第61頁,A13卷第132頁),且於105年11月18日第一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載明:「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款,額度1,600萬美元,動用期限1年,承作條件『額度動用(開發國外L/C或承作O/A)時徵取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等)金額範圍內辦理』」(系爭刑案A3卷第74頁,A13卷第145頁)。雙方既約定額度動用時,須由慶富公司提出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由一銀高雄分行依該購料憑證所示金額內撥貸,顯見一銀高雄分行係以慶富公司申請動撥額度時須提出「真實交易」之發票、合約等獵雷艦購料憑證方同意撥貸。然而,實際上慶富公司與HS、L3公司間並無採購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之相關設備之交易,陳慶男等人提出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⒍①②所示HS公司、L3公司商業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致使一銀高雄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該商業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而同意撥貸,自係以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詐術手段,對一銀高雄分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合計1,516萬美元貸款等情,堪予認定。
⑺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聯合授信銀行團同意共同委任一銀為本合約之管理銀行,其依本合約之約定代理聯合授信銀行團經辦本聯合授信案項下相關授信手續,並行使本合約所賦予聯合授信銀行團之權利(見金15卷第97頁),又如前所述,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統籌主辦銀行、管理銀行及聯合授信銀行於系爭授信契約下之債權為連帶債權,故管理銀行「得」代表各聯合授信銀行就借款人於本合約下對聯合授信銀行所負之債務金額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就該等金額加以執行。亦即,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係約定統籌主辦銀行、管理銀行得代表各聯合授信銀行就系爭授信契約所負債務金額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系爭授信契約並未限制各聯合授信銀行不得自行向借款人請求。是本件如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款項,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雖係向一銀辦理授信撥付手續,然此乃為系爭授信契約所約定其餘聯合授信銀行委任一銀辦理相關授信手續,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其餘聯合授信銀行均依其授信承諾額度分攤款項,故除一銀以外其餘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承諾之款項動用額度內(如附表所示),亦同為受詐欺之被害人,得請求詐貸行為人損害賠償。而本件管理銀行即一銀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金額係就如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部分聯貸銀行之受詐欺金額全額請求(另含如附表㈢所示一銀自貸部分),然本件除一銀外之其餘聯貸銀行(即除金字第13號、第15號外之原告)均業已自行就其依承諾額度計算之損害金額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一銀及其餘聯貸銀行所得請求之甲項授信金額當應僅均以其等依授信比例計算之金額(即如附表㈠㈡所示)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一銀關於甲項授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從而,本件慶富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將款項存入一銀開設之特定帳戶時,金錢所有權已依消費寄託契約規定移轉於一銀,又聯貸銀行於慶富公司違約後,依系爭授信契約各次撥款(含未經認定遭詐貸金額部分)之各項目金額如附表所載,亦即慶富公司於違約時尚積欠聯貸銀行總額高達140億2,532萬907元貸款餘額,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備償存款非慶富公司、陳慶男依民法第321條所提出給付,該等備償存款已於慶富公司、陳慶男、陳偉志等人違約後,由原告自行抵償慶富公司聯貸銀行不含受詐貸部分之債權,當屬可採,既慶富公司於違約時尚積欠聯貸銀行總額超出附表備償存款金額,則陳慶男等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應扣除附表備償分配金額,難認有理。
⑤彰銀、華南銀主張李維峰就附表㈠㈡甲項授信中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⑩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查李維峰於104年11月起同意擔任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顧問,就獵雷艦案專案管理等事項提供顧問意見,後於105年12月底離開慶富公司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李維峰本件提供帳戶情形與一般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不認識或不熟識朋友之情顯然有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維峰花旗銀行帳戶出借予陳偉志匯款200萬美元係基於協助隱匿詐貸該筆款項或違反何等法律規定之意所為,自難認李維峰之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⑥慶富公司、慶洋公司、慶峯公司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陳慶男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而系爭授信契約之借款人為慶富公司,是應認慶富公司對於陳慶男執行職務履行系爭採購案合約事項時對原告如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詐貸行為之損害(即系爭刑案附表編號⒌④至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彰銀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慶洋公司、慶峯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陳盧昭霞虛偽增資行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節,業如前述,又縱陳慶男等人不爭執陳慶男為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陳慶男為如附表所示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應係執行系爭授信契約借款人即慶富公司之職務,客觀上難認該等授信行為屬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職務,故彰銀請求慶洋公司、慶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陳慶男、陳偉志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係因受陳慶男、陳偉志之詐騙而撥付授信款項,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況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均明訂保密安全相關條款,依契約及通用條款,慶富公司不得將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相關訊息及契約內容,洩漏、公示或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乙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4日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金15卷第387頁),使原告更難予以查核陳慶男、陳偉志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又原告係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實無從預見或防免,於此情形下,原告意思表示之健全性既因陳慶男、陳偉志(加害人)詐術之實施而受到侵害,若再以一般注意義務論斷其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顯忽略其所受之侵害態樣本即是對其表意自由之侵害。是而就被詐欺之被害人是否未善盡自我注意義務,即應嚴格認定。詐欺行為乃利用被害人之弱點,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是以詐騙者已全盤考慮被害人情形,並佈局降低其警戒,導致原告難以對抗詐騙行為,此際,原告遭到設計,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依前開說明,要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件無從以原告未能及時察覺陳慶男、陳偉志所施用詐術,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詐欺過程中得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以此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送達於慶富公司、陳慶男、陳偉志,因此,原告併請求慶富公司、陳慶男、陳偉志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如附表所示請求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就如附表㈠㈡所示甲項授信部分(以新臺幣撥付)及如附表㈢所示一銀以美金撥付之自貸部分損害賠償(各原告請求部分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彰銀、全國農金、輸出入銀、臺企銀、土銀、臺銀、合庫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字第13號)、第79條(金字第14至22號)、第85條第2項(金字第14、15、22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本件合併判決之各案兩造、訴之聲明、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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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107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 | | 簡良鑑應給付原告美金674萬5,957元及新臺幣3,012萬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美金)、⑥(新臺幣)。 |
| | | | 原告因僅查封簡良鑑財產2億3,958萬3,333元,故減縮起訴請求金額。 | |
| 109年度金字第14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 | ⒈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⒉陳慶男 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⒋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⒌陳盧昭霞 ⒍陳偉志 ⒎李維峰 ⒏簡良鑑 | ①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簡良鑑、慶富公司、慶洋公司及慶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0,551萬5,8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偉志(陳偉志部分)、除陳偉志外最後一位被告(其餘被告部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就第1項陳慶男、陳偉志應給付原告部分,李維峰應與陳慶男、陳偉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①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至⑬。 ②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⑩。 |
| 109年度金字第15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 | |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2,349萬5,600元及美金367萬8,9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偉志(陳偉志部分)、除陳偉志外最後一位被告(其餘被告部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陳慶男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3億3,238萬3,820元及美金6,948萬1,0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至⑬、⒍①、②。(訴之聲明第1項為對陳偉志、陳盧昭霞減縮後之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為陳慶男應負擔之全部金額扣除陳偉志、陳盧昭霞連帶給付部分後,個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
| | | | 原告因僅查封簡良鑑財產2億3,958萬3,333元,故減縮對陳偉志、陳盧昭霞起訴請求金額。 | |
| 109年度金字第16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 | | ①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0,551萬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簡良鑑就前項聲明中之新臺幣625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①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至⑬。 ②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⑥。 |
| 109年度金字第17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 | | ①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8萬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簡良鑑就前項聲明中之新臺幣195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①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至⑬。 ②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⑥。 |
| 109年度金字第18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 | | ①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億7,514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簡良鑑就前項聲明中之新臺幣1,717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①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至⑬。 ②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⑥。 |
|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 | | ①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億1,103萬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簡良鑑就前項聲明中之新臺幣1,250萬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①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至⑬。 ②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⑥。 |
| 109年度金字第20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 | | ①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億1,103萬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簡良鑑就前項聲明中之新臺幣1,250萬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①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至⑬。 ②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⑥。 |
| 109年度金字第21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 | | ①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億7,514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簡良鑑就前項聲明中之新臺幣1,719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①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至⑬。 ②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⑥。 |
| 109年度金字第22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 | | ①簡良鑑、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5萬元及新臺幣1,700萬3,0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偉志(陳偉志部分)、除陳偉志外最後一位被告(其餘被告部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李維峰、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萬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偉志(陳偉志部分)、除陳偉志外最後一位被告(其餘被告部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陳慶男、陳偉志、陳盧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13萬元、新臺幣3億0,368萬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偉志(陳偉志部分)、除陳偉志外最後一位被告(其餘被告部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①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①(美金)、⑥(新臺幣)。 ②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⑩。(僅列李維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③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⒌②至⑤、⑦至⑨、⑪至⑬、⑩扣除聲明第2項李維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其中編號⒌②、③為美金,其餘均為新臺幣) |
◎附表【原告即各聯合授信銀行承諾額度(金額:新臺幣,單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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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管理銀行、統籌主辦銀行為一銀): ㈠甲項授信:應收保證款項(預付款還款保證)額度125億元,得循環動用,供借款人(即慶富公司,下同)申請開發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業主(即國防部,下同)。 ㈡乙項授信:長期放款(購料週轉金)額度合計等值80億元,得循環動用,供借款人承造本標案所需之購料週轉金【包含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且借款人應以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所取得之款項完全清償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 ㈢丙項授信:應收國外即期信用狀額度1億5,000萬美元,供借款人申請開立國外即期信用狀。且與乙項授信額度共用額度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80億元,得循環動用。 | | | | | | | | |
◎附表(原告主張詐貸所受損害):
㈠甲項授信、乙項授信原告主張之詐欺金額(原告主張依授信比例計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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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金:1,575萬元/等值新臺幣:4億7,594萬1,375元 | 美金:798萬元/等值新臺幣:2億4,114萬3,630元 | 美金:798萬元/等值新臺幣:2億4,114萬3,630元 | 美金:798萬元/等值新臺幣:2億4,114萬3,630元 | 美金:580萬元/等值新臺幣:1億7,526萬7,300元 | 美金:580萬元/等值新臺幣:1億7,526萬7,300元 | 美金:290萬元/等值新臺幣:8,763萬3,650元 | 美金:290萬元/等值新臺幣:8,763萬3,650元 | 美金:91萬元/等值新臺幣:2,749萬8,8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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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以美元撥付,慶富公司取得新臺幣17億5,267萬3,000元貸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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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以新臺幣撥付,慶富公司獲有自「建造專戶」取回新臺幣24億5,587萬9,420元設質存款之解質利益,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上開存款質權擔保消滅之損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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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原告主張之詐欺金額合計(甲項授信+乙項授信,原告主張依授信比例計算之損害):
㈢一銀高雄分行自貸部分:
◎附表(慶富聯貸備償存款沖償分配明細表):
| | | | 107年8月20日備償分配金額 (依授信風險比率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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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慶富公司違約後,依系爭授信契約撥款(含未經認定遭詐貸金額部分)之金額,聯貸銀行參貸餘額總表,金額:新臺幣】:
◎附表(被告各件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民國):
◎附件(所引刑事案件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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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十五(另有被告財產資料卷1宗及陳偉志逃匿偵查資料卷1宗,均限制閱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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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輸出入銀行告訴被告丙○○等8 人違返銀行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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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廉政署移送民眾檢舉資料予雄檢。雄檢於107 年3月2 日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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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雄檢於107 年4月20日函送原審法院(原審院二卷第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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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雄檢107 年5 月22日移送併辦(臺灣中小企銀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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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雄檢107 年5 月22日移送併辦(全國農業金庫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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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法務部調查局於106 年8 月3 日函送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提出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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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雄檢107 年8 月13日移送併辦(華南銀行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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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雄檢108 年2 月13日移送併辦(合作金庫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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