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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雄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若非僅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7646元(即上訴聲明第二項),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9萬764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50元;另本件上訴人若僅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並無其他請求,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已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4元及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18萬8132元(計算式:19萬7646元-9514元=18萬8132元),則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5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