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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謝龍洋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贅載「(各次行為簡稱詳如附件)」,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