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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銘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僑國 
被      告  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