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銘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僑國
被 告 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