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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金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覺非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李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順欣」記載,應更正為「李順欽」。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顯然有所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