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旗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關於「旗遠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旗遠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