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黃瑞郎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瑞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院卷頁12-16、7-9、21、31、25)。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自承其自110年12月14日起沒有工作,其以打零工為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工作約15-18日,半個月領1次薪水,每次領萬餘元;又110年5月領取110年度行政院防疫紓困補助款3萬元,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受僱萬峻企業有限公司,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20日等語(院卷頁49反面、38反面-39);是以依目前調查所得客觀證據,堪認自109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聲請人主張其有收入之最後期間110年12月14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353180元(院卷頁58之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09、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12109元。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陳明其與父親、大哥同住母親黃陳○美(110年5月5日歿)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亦無庸負擔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院卷頁50);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09、110年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1890元、12109元為計算基準。則自109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聲請人主張其有收入之最後期間110年12月14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69307元(院卷頁58之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183873元(院卷頁58之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133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尚有餘額141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院卷頁49),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34032元(計算式:1418×24=34032);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97810元乙節,亦有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院卷頁2、司執消債清字卷頁50-51、115-116)。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13日因車禍事故,而分別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7萬7200元、損害賠償款40萬元、強制險失能給付60萬元、國泰人壽住院醫療險給付14萬元、住院保險金8萬475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8021元,合計150萬997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司執消債清卷頁63),此情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於受領前開款項後,該款項即屬聲請人之財產甚明(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前開款項其除支付醫療費外,其中42萬5160元支付保險代辦業者何小姐,另83萬元則是清償民間債權人葉振芳、劉增國、陳麗玲,積欠民間債權人的債務是朋友間借貸,借款與還款都是現金,借錢時沒有簽立借據,清償時也沒有開立清償證明;另外付給代辦業者何小姐的款項是現金,也沒有證據等語(司執消債清卷頁63-64、院卷頁49-50、51、95);基此,聲請人領取之上開款項既屬於聲請人所有財產,且聲請人既將前開分別給付代辦業者,及清償積欠之民間債權人債務,足見聲請人所為處分顯然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且該處分亦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撤銷(司執消債清卷頁95、97),並命聲請人回復原狀,聲請人亦未提出該款項(金額合計125萬5160元)清償債權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項所不免責事由。
3.另聲請人曾於107年度出國1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院卷頁6),惟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金額合計120萬1893元;司執消債清卷頁50-51)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4.除前開本院所為認定外,復查無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外,其他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費、電信費用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頁50-51),是以,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