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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郭定詮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坤岳 

被      告  東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如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東風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東風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東風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中華一路繼續行駛,適有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眼眶顏面骨骨折(包含左側粉碎性上頷骨折、左側眼窩骨折、左側顴骨及顴骨弓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身體多處擦挫傷、左眼挫傷並左眼外斜視,並疑似左眼神經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網膜圓形裂孔未伴有剝離、鼻骨骨折,併發斜視,左側眼網膜圓形裂孔,慢性過敏性結膜炎及後天性左側鼻淚管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甲○○所駕駛系爭汽車為被告東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所有,足使一般人認為甲○○為東風公司之受僱人,或東風公司同意甲○○駕駛東風公司之車輛招攬業務或以其名義招攬業務,東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346元、看護費用126,000元、營養食品費用47,935元、系爭機車報廢之折舊額56,704元、手機損壞重新購置新機5389元、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144,000元、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7,886元,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東風公司則以:系爭車輛自107年9月7日起,由訴外人簡政旭(下稱簡政旭)承租使用,甲○○並非東風公司之員工,亦非執行東風公司之職務,系爭事故與東風公司無涉,是原告請求東風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賠償機車56,704元,應以系爭機車修理費計算折舊;就原告請求賠償手機5389元,原告應證明原手機使用未逾使用年限3年;就原告請求賠償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及慰撫金部分,東風公司不同意,其餘部分,東風公司沒意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我承認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但我不是東風公司員工,是簡政旭向東風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把系爭車輛交給我清洗,我於還車過程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費用、手機費用、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及慰撫金部分,我不同意,其餘部分沒意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東風公司間之不爭執事項(甲○○未於行爭點整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㈠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中華一路繼續行駛,適有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眼眶顏面骨骨折(包含左側粉碎性上頷骨折、左側眼窩骨折、左側顴骨及顴骨弓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身體多處擦挫傷、左眼挫傷並左眼外斜視,並疑似左眼神經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網膜圓形裂孔未伴有剝離、鼻骨骨折,併發斜視,左側眼網膜圓形裂孔,慢性過敏性結膜炎及後天性左側鼻淚管狹窄等傷害。
  ㈡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東風公司所有。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為紅燈右轉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33頁至55頁),復為甲○○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足見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甲○○之過失具因果關係,甲○○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東風公司抗辯其與甲○○間無僱傭關係,毋庸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合約書1紙(本院卷第253頁),以證明系爭車輛使用之司機為簡振旭,而非甲○○。惟查:
   ⑴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訂有明文。
   ⑵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明訂。本件依車禍現場照片(審訴卷第37至38頁),雖未涉及系爭車輛有無車頂燈,或車身有無依規定噴漆標示公司行號,而據以判斷系爭車輛有無東風公司所有之外觀,惟依東風公司提供之合約書,系爭車輛自107年9月7日起,即承租作為營業小客車使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堪認系爭車輛車身應有公司行號之標示,乃屬常態。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雖非簡振旭所駕駛,惟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核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即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為之者),而一般人從外觀判斷系爭車輛應係東風公司所有,甲○○係為東風公司服駕駛勞務,東風公司即應負僱用人責任,否則用路人實難以探知營業用車輛之內部關係為何,車行可藉由形式上與非實際駕車司機之他人簽訂契約之方式,規避應負擔之僱用人責任,此顯有不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足徵甲○○就過失傷害部分,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東風公司就此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東風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機車費用、手機費用、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及慰撫金部分,被告有所爭執,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⒈請求賠償機車費用逾38,175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理費過高,於108年1月22日進行報廢,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12日,迄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1年5月,以當時購買機車成本87,800元計算折舊,請求賠償56,704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報廢後,以當初購車價值計算折舊,即等同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殘存價值拋棄,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顯不合理。經查,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預估之修理費為61,080元,且依估價單所載,全部為零件、無工資,有原證8之估價單在卷可證(審訴卷第117至119頁),自應以估價單之修理費用全數進行折舊計算,作為系爭機車減少之價額。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080÷(3+1)≒15,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80-15,270) ×1/3×(1+6/12)≒22,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80-22,905=38,175】,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⒉請求賠償手機費用,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原有手機損壞無法使用,預估修理費為4,800元(參原證18,原估價單已遺失,故委請店家重新開立與原先相同之估價單),衡量修理費過高,與綁約購入新手機相較,購入新手機較為划算,故請求購入新手機費用5389元等語。惟查,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復費為估定手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以購入新手機之價格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已屬無據。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原告當庭表示無法證明原有手機購入時間,亦無法證明原有手機使用時間尚未超過3年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能舉證,應不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10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798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說明四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時間大約需半年,約半年期間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故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日20日、不能工作6個月計算,原告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44,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就其至工作日薪、每月工作頻率、每月薪資數額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已非無疑。況上開高醫函文說明四係謂原告所受傷勢會「影響」工作能力,非指喪失工作能力,則原告請求全數薪資損失,亦不可採。另依上開高醫函文說明五載明「有關病人勞動能力損失,建議病人傷勢至少需穩定半年後進行鑑定」,經本院將本件送高醫鑑定後,高醫表示經聯繫原告,原告表示本案已結束無須鑑定,再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確認,經其陳稱原告表示不鑑定等語,有高醫111年3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438號函(本院卷第25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61頁)在卷足憑,故本件亦無法依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⒋請求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有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多次進出醫院回診及手術,導致原告臉部長相異於原先面貌,原告車禍及手術當下,及術後面臨他人耳語之痛苦、驚嚇,非常人所能想像,日後尚須承受斜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後天性左側鼻淚管狹窄等後遺症折磨,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經查,原告請求慰撫金僅以原證3之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298頁),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25日至高醫急診就診、於107年11月22日住加護病房、107年11月25日轉普通病房、107年11月29日出院、107年12月13日回診、107年12月18日入院、107年12月19日在全身麻醉重建左側鼻淚管留置矽管、左側顴骨、上頷骨復位固定術、鼻骨復位術、上下顎間固定術,至107年12月22日出院,且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26日、108年8月8日至高醫就診,於108年1月11日在局部麻醉下移除齒列夾板,於108年3月19日門診移除矽管,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審訴卷第45至5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前往高醫就診之次數頻繁,且接受相關顏面手術,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給付總額為100,750元;甲○○於109年名下財產有汽車2筆,東風公司於109年名下財產則有汽車10筆,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參照,衡審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屬合理。
  ⒌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46元、看護費用126,000元、營養食品費用47,935元,並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7,886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570元(含醫療費用71,346元、看護費用126,000元、營養食品費用47,935元、機車損害38,175元、慰撫金200,00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