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張恊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葉文章
宋晉緯
被 告 衛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八行及第十一頁第五行關於原告出生年度「44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7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