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郭蓁鍰
上開原告與被告家永豐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且僅泛稱被告等搶奪原告之專利商標權、行銷通路,涉有侵占搶奪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及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