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彤鑫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宏
被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與被告簽訂「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承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前,曾登上「FV JUMANJI」號漁船履勘,確認始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標的係「鴻全順」號漁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系爭合約並有附件「QUOTATION」及比對照片,附件「QUOTATION」已就項目、裝置地點、數量、單位、尺寸、材料、材質等細目詳細規範。而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在被告所屬廠房開始施作,嗣於同年12月4 日,船東指派原告現場工班施作非屬合約內容之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依船東所提出之要求施工,最終再由原告整理提供非屬合約內容之工程清單予被告請款,復因船東要求無任何圖面,被告於110 年2 月始稱可參考船東另艘「鴻全發」號漁船施工,原告始登上「鴻全發」號漁船履勘、拍照作為施工依據,並於110 年7 月22日完成「鴻全順」號漁船之工程施作,包括如附表所示追加之工項。惟原告於全案完成欲請款時,被告竟以追加工程金額已超出船東預算而拒付,兩造就本案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項1,801,87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870 元,及自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禾榮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發公司)及禾榮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順公司)委由被告承作噸位
、規格均相同之「鴻全順」、「鴻全發」號漁船,原告經人介紹欲承作「鴻全順」號漁船,兩造遂同意以「鴻全發」號漁船五金製作及安裝成品為依據而製作,原告更曾多次派員至「鴻全發」號漁船拍攝關於五金製作及安裝項目,後經原告評估後提出未稅總價250 萬元之價金,兩造於109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為含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契約,無另外追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簽立當時兩造並無將「QUOTATION」載入系爭合約內,該「QUOTATION」亦無詳細列出全艘之明細,僅係大項,更無單價、確切材質、規格尺寸之記載。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開始施作「鴻全順」號漁船船艏保護條部分之五金項目,而依當時之製作流程,因「鴻全發」上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而無法提供給原告公司比照施工,故原告於完成「鴻全順」號漁船船艏保護條部分之五金後,即暫時停止「鴻全順」號漁船上其他五金之製作與安裝,之後「鴻全發」號漁船上五金製作與安裝約達85%〜90%以上時,兩造遂會同船東於110 年2 月間至「鴻全發」號漁船上,由原告指派其師傅進行拍照與測量後,原告才又開始進行「鴻全順」號漁船上之五金製作與安裝,而「鴻全發」號漁船約於110 年3 月間下水。又「FV JUMANJI」號漁船係與「鴻全發」號漁船、「鴻全順」號漁船設計噸位相同之漁船,因原告之前並無遠洋漁船五金項目製作及安裝經驗,原告為評估承作價格之估價計算需要,自行前往「FV JUMANJI」號漁船鑑估,被告人員並未參與其中,而原告於自行鑑估後,認每艘為單位之承攬總價250 萬元可接案,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非兩造約定比照「FV JUMANJI」號漁船之五金製作及安裝。
㈡另對附表次序1 至72所載「數量欄」之數量均不爭執,惟「單價欄」上所記載部分單位與時價相比顯有過高之情事,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承做「鴻全順」號漁船五金製作及安裝期間,「鴻全順」號漁船之船東均派員於施做期間每日到場負責監督,倘係船東要求原告追加項目之工程,經原告予以同意,即非被告要求原告追加項目之工程,原告自應向船東主張其要求追加項目之工程金額,原告逕向被告主張而請求,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本件工程標的
為「鴻全順」號漁船,且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正式入廠施
作,施作地點為被告所屬廠房,嗣於110 年7 月22日完成施
作。
㈡被告針對系爭合約,業已支付250 萬元予原告。
㈢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及附表所示項目,確經原告施作完畢。
㈣原告曾於110 年2 月間至「鴻全發」號漁船上履勘。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業經其施作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告就「鴻全順」號漁船之
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如有,其項目
、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01,870 元
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鴻全順」號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是否有追加
工程之情形?如有,其項目、金額為何?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確有將「QUOTATION」及所附項目與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45頁)做為附件乙節:
⑴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在場之侯宏傑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介紹人,簽約前我有帶原告法代去船上履勘過一次,船名不知道,只知道停在碼頭旁邊,後來我也有帶原告法代及公司員工再去船廠看大概要做哪些項目,因為當時原告沒有圖面及照片,所以要求我帶他們去看並讓工班量尺寸,之後兩造是在在中山路與民生路的古德曼咖啡簽約,當時有原告法代、被告經理曾議霆和我在場,系爭合約有附件,附件就是後面QUOTATION 及所附之項目及照片,有沒有釘在一起我沒有印象,但都是用FILE夾
放在一起,且簽約時雙方都各有一份,他們雙方當下都有看過合約及QUOTATION 後就簽約了,約定施作之船名我不可能記得住,只知道他們就是約定這份合約的內容和後面的QUOTATION 項目施作,而曾議霆有在合約上簽名,至於他有無在
QUOTATION 上簽名我沒有印象,後來我不知道有無追加工程,因為我後來就沒有跟他們聯繫,我只是擔任介紹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90頁)。
⑵證人即被告經理曾議霆到庭證述:我負責和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續也由我進行連絡、交接,兩造簽訂的是一整年不間斷之勞務委託契約,當時有與侯宏傑、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他們的工程師和廠長到我辦公室及「鴻全發」號上場勘及測量,我說「鴻全順」號及「鴻全發」號是同一個船東、同一個船型、同一款設計,我有明確告知他們兩艘船要做一樣的五金設計,如果原告沒有同意就不會簽約,而因為我們不希望每艘船再跟承包商談船的設計,所以就以這份合約作為每艘船的總價承攬,每艘船五金是以250 萬承作,我們的船體是400 噸遠洋漁船為基礎,另外系爭工程沒有追加工程,至於QUOTATION 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於簽約當天有提示出來讓我看,我最後決定整艘作為簽約內容,當時我有明確提出就是要比照「鴻全發」號,所以簽約後原告有持續派人來「鴻全發」號上做測量,我並沒有說QUOTATION 是「鴻全發」號項目,也沒有承認這是合約一部分,這個QUOTATION 只包含大項,還有很多的小項,如果要承認此QUOTATION ,我們公司一定會在上面蓋章,且QUOTATION 及後面所附項目、照片沒有一起釘在系爭合約上,我們一直堅持是總價承攬,系爭合約就是到最後一頁我簽名的部分為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85頁)。
⑶由證人侯宏傑、曾議霆上開證述可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原告確有提出「QUOTATION」及所附項目與照片,而證人侯宏傑明確證稱兩造係閱覽過「QUOTATION」及所附項目與照片後約定依此內容施作,再參酌原告在簽約前亦曾傳送合約、附約等文件予曾議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 頁)
,且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亦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一部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足見系爭合約確有附件無疑,因此「QUOTATION」及所附項目與照片確為系爭合約附件而為系爭合約一部分。至證人曾議霆雖否認上開事實,惟系爭合約倘無任何附件,顯然與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有異,曾議霆亦未表明將此文字刪減,已與常情相悖;又被告自承「鴻全發」號漁船上五金製作與安裝係於110 年2 月間始達約85%至90%以上,則在兩造於109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後時點,「鴻全發」號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根本尚未進行到可供參照或作為施作依據之可能,原告至「鴻全發」號漁船上履勘亦係於110 年2 月間,是證人曾議霆稱簽約當時原告有至其辦公室及「鴻全發」號上場勘及測量、簽約後原告有持續派人至「鴻全發」號上做測量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復酌以曾議霆即為代表被告簽約及後續聯絡之人,與系爭合約及履約過程有直接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而難逕為採認。
⒉兩造約定比照「鴻全發」號漁船五金製作及安裝之時點至少應在110 年2 月:
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點係在109 年8 月27日,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即正式入廠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被告所自承,「鴻全發」號漁船五金製作及安裝係於110 年2 月間始達約85%至90%以上,原告也係於110 年2 月間始至「鴻全發」號漁船上履勘,在此之前,根本沒有所謂完整「鴻全發」號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情形抑或圖面、規格可供原告參酌,縱兩造曾約定「鴻全順」號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應比照「鴻全發」號漁船,時點亦不可能係在簽約時或原告開始施作時,至少應係110 年2 月。至證人侯宏傑雖稱簽約前曾帶原告法代去船上履勘過一次,然此顯然並非「鴻全發」號漁船,原告稱當時履勘之漁船為「FV JUMANJI」號漁船,復提出相片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 至163 頁),再衡以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曾自行前往「FV JUMANJI」號漁船鑑估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約前所登船履勘之漁船並非「鴻全發」號漁船。
⑵證人即禾榮發公司老闆陳永濬到庭證稱:禾榮發公司有委託被告承造「鴻全發」號遠洋漁船,禾榮順公司有委託被告承造「鴻全順」遠洋漁船,這兩艘漁船噸位及規格應該是差不多,當初是兩艘一起講、一起簽約,我們要求鴻全發先完成再做鴻全順,但沒有要求完成時間,被告公司說要看他們的進度,時間大約8 個月至1 年,依照慣例他們也不會做太久,因為太慢完成也會影響他們之後承攬別艘漁船的進度,
而被告承包這兩艘漁船有包含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其中「鴻全發」號漁船先承作,大概於110 年3 月下水,5 月29日左右開回高雄,離開被告公司就是5 月29日左右,至於「鴻全發」號漁船所有五金製作與安裝完成之具體時點忘記了,通常是在下水前一個月左右完成,我印象中「鴻全發」還沒下水時,包商(即原告)都有派師傅上船測量、了解情況,因為要先估價,不可能還沒估價就先做,時間點忘記了,我們都會參考第一艘「鴻全發」,如果包商沒有完全照鴻全發製作,我們會要求他修改成跟第一艘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至200 頁)。
⑶證人即禾榮順公司、禾榮發公司派在被告公司承造「鴻全發」、「鴻全順」號漁船之現場監工呂東慶到庭證述:「鴻全發」、「鴻全順」這兩艘船都是被告負責全艘承作,包含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機艙則是老闆另外叫人安裝,這兩艘漁船噸位與設計都相同,其中「鴻全發」號漁船先完成,而第二艘「鴻全順」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規格、數量、品質、內容有要求要比照「鴻全發」,原告公司也知道「鴻全順」之五金製作與安裝要比照「鴻全發」,因為「鴻全發」還沒下水時,原告公司就派師傅、會計去照相存證並測量尺寸,他們量完後一個多月「鴻全發」才下水,下水時間約在110 年3 月,我老闆交代第二艘要與第一艘一模一樣,原告公司來我也告訴他們東西、五金、品質都要與第一艘一樣,
我在原告公司施作之前就有講了,時間大概就是「鴻全發」下水前一個月、「鴻全發」快要完工時,不過我沒有看過原告與被告簽訂第二艘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至208 頁)。
⑷由證人陳永濬、呂東慶上開證述可知悉,禾榮發或禾榮順公司係委由被告承作「鴻全發」、「鴻全順」號漁船,被告再將「鴻全順」號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委由原告承作,禾榮發、禾榮順公司事實上並不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而其2 人雖均稱有指示「鴻全順」號漁船應比照「鴻全發」號漁船進行施作,且在原告派員至「鴻全發」號漁船上履勘時就有提及此事,但其2 人亦稱履勘時間係在「鴻全發」號漁船下水前一個月,而「鴻全發」號漁船係於110 年3 月間下水,是從其2 人證述更可證明兩造約定「鴻全順」號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比照「鴻全發」號漁船,時間點亦係在110
年2 月間,絕無可能在此之前。
⒊不在原先契約範圍內之工項即屬變更或追加
⑴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既無可能約定比照當時客觀上尚不存在之「鴻全發」號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另將「QUOTATION」及所附項目與照片列為系爭合約附件,則針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與報酬,縱有約定每艘船以250 萬元為承作金額,其效力亦僅限於訂約當時約定之範疇,嗣後所施作且與「QUOTATION」及所附項目與照片不同之工項,即屬變更或追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酬,除非兩造特別就此部分約定仍屬系爭合約原先約定之報酬範圍應施作之項目,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
⑵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與曾議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13 至117 頁),原告於110 年7 月12日傳送「議霆早安!~~今天工班會把船頭及追加的舵葉鋅板座完成,全案終結,謹附上最後一筆合約請款,再麻煩您。另追加部分,待今天完工後,我會再去做一個覆核確認,完整資料完成後會提供給您,屆時再一起討論。」等訊息,於同年月19日傳送「追加部份等今天全部完工後再傳給您。」、「工班已確認再追加4 樣小工程」、「今天追加的~」等訊息,於同年8 月25日傳送「下午安好~~我最後一次跟您議價,就本次工程尾款及如上次附表所列合約以外實作項目,貴公司共願意給付多少?請提出金額,在合理可接受範圍內,我們就做一次結算。感謝!~~」、「除了合約尾款外,您就跟公司就合約以外實作項目說一個價格,讓我們彼此商量。新昇發有看了我們的明細表,他們只說怎麼實作項目跟合約差那麼多,我們會虧死,至於價格他們沒有表示意見。」等訊息,曾議霆就上開訊息並未回覆諸如此次工程並未追加工項或不承認此部分追加等語,表達反對原告所表示有追加工項及合約以外之實作項目之意思,反而表示「好」、「麻煩了」、「外加的當然另外加上去」等語,益證曾議霆確實知悉有追加之工項,所謂250 萬元之承作金額自不包含嗣後追加部分之施作。
⑶而經比對附表所示之工項,確實均不在「QUOTATION」及所附項目與照片內或內容上確有不同,且附表所示項目確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部分,則經證人即揚浚工程行至「鴻全發」號漁船施作五金之黃俊翔到庭證稱:附表所示項目之單價、總價係合理的,之前被告總經理說他們有要做內部資料,也就是如果要製作新船需要之零件費用的大綱,有來詢問我,我有提供需要的零件及合理的數量價格,跟附表所寫的差不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9 至511 頁),是被告自仍應給付相對應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數額予原告。至證人呂東慶雖證稱:「QUOTATION」之項目與數量與「鴻全發」號漁船差不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惟其又稱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鴻全發」號漁船所安裝之五金項目與數量大概都一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而「QUOTATION 」及其所附項目與照片經比對附表所示之項目與數量明顯不同,是證人呂東慶所述已難採信;況如前所述,相關施作細目在「鴻全發」號漁船完成前根本無從確認,比照「鴻全發」號漁船進行施作亦為訂約後之情事,縱嗣後是要修改成與「鴻全發」號漁船上之五金規格與安裝狀況一致,仍屬事後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仍無從解免其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01,870 元本息,有無理由
?
附表所示項目應屬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既已將附表所示項目施作完畢,且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係屬合理,則原告請求承攬之報酬1,801,870 元,洵屬有據。而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0 年7 月23日起算,惟兩造就追加部分係另外以口頭約定,似未見有另為約定給付日期,且原告並未舉證
附表所示工項完成「驗收」時點為何,再參酌上開原告與曾議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 年8 月25日仍在討論與議價,足見當時兩造似尚未就附表所示項目完成下水驗收,
故此部分本判決仍認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責任較為適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01,870 元,及自11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