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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圓清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米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9,2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米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本訴」中,主張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支票,並返還溢付之新臺幣(下同)134萬8,420元及賠償至少78萬7,820元,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即反訴原告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反訴」請求米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之285萬元補償性違約金,係基於兩造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就反訴部分當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