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蔡中豪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劉孟琪
訴訟代理人 葉鳳凰
黃呈熹律師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妻,竟於民國109年間與訴外人甲○○交往,並分別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⑴於109年8月15日在大東醫院後門送餐予甲○○;⑵於109年8月16日以電話與甲○○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對話;⑶於109年8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上,與甲○○單獨在車內共處;⑷於109年8月2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滯洪公園內,與甲○○摟腰、相擁。
㈡又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坦認與甲○○間有外遇行為,兩造並簽立切結書,約定「本人(即被告)為向丈夫(即原告)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願承諾……本人日後若再與丈夫以外之男子有任何超出友誼之舉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丈夫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放棄監護權」等內容(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⑸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與甲○○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先位依系爭切結書,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竊錄被告之通話及偷拍被告之照片,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錄音及照片均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並未看過系爭切結書,其指印應為事後臨訟按捺而來,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合意,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319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妻。
㈡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在大東醫院後門送餐予甲○○。
㈢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以電話與甲○○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對話。
㈣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滯洪公園內,與甲○○摟腰、相擁。
㈤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與甲○○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無合意?
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告)為向丈夫(即原告)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願承諾……本人日後若再與丈夫以外之男子有任何超出友誼之舉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1次即支付丈夫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放棄監護權」等內容,且被告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告亦在「此致丙○○」之欄位按捺指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18至319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審訴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被告固抗辯:原告指印應為事後臨訟按捺而來云云,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又訴外人即兩造友人乙○○、原告之姐丁○○分別在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及捺指印,證人乙○○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的時候……我到公園跟原告見面,我看到被告跟一位男性背對(我)坐在一起,但手是摟腰靠在一起」、「(簽立切結書)當時是在兩造的家裡,在場的人還有原告的爸爸和後母、弟弟……當時被告並不承認,態度也不好,還有數落原告的不是……原告一直追問當時在公園的男性是誰,情況有點尷尬,我就請依嫻把原告帶走,我跟被告聊聊……分析選擇婚姻或是離婚的好壞,被告聽了之後就大哭,告訴我說她要選擇跟原告在一起,不會再跟甲○○有聯繫,被告說願意簽切結書要給原告安全的保障,我們是從手機裡面搜尋切結書的內容,至於切結書裡面手寫的文字都是被告所寫的,切結書簽訂的日期是在公園事件之後」、「原告知道這份切結書的存在,但是我不知道丁○○是什麼時候告訴他的」等語(訴字卷第206至207頁、第271頁),核與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鳳山某公園的時候看到被告跟一位男生坐在那裡,有擁抱親吻勾手等親密的動作」、「切結書上的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就在我家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當天還有爸爸、阿姨,還有原告、被告、乙○○,還有我小弟、被告的2個小孩」、「我問被告(公園)這件事情,原告就很激動,一直問那個男性是誰,後來我就把原告帶離現場,留下乙○○跟被告聊」、「後來……我就進去她們房間……被告不願意離婚,她想要努力維持婚姻,還說要給原告安全感,所以願意寫自白書或是切結書……所以我們就上網找……擷取我們認為的重點」、「簽完這份切結書的時候……所以我就快速給原告看一下,迅速蓋個指印,然後就收在我手上」等語(訴字卷第273至27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有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再佐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告)為向丈夫(即原告)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等內容,證人乙○○證稱:「被告說願意簽切結書要給原告安全的保障」等語(訴字卷第207頁),證人丁○○亦證稱:「如果(被告)沒有再做外遇的事,這個切結書其實也跟廢紙一樣,只是要給原告安全感的東西」、「(被告沒有承認接吻?)被告承認……但是我叫她不要用寫的,因為我怕原告看了以後受不了,所以最後就用親密身體接觸代替」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6頁),可知被告係為取得原告之信任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有考量原告閱覽時之情緒而斟酌字句,原告既在該切結書上按捺指印,應認其已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看過系爭切結書,其指印應為事後臨訟按捺而來,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合意云云,尚乏其據。
㈡原告得否就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前之行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⑴至⑷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具有合意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即由原告「寬恕本人(即被告)之外遇行為」,被告則同意「日後若再與丈夫(即原告)以外之男子有任何超出友誼之舉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1次即支付丈夫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放棄監護權」之違約金約款。又所謂寬恕被告之外遇行為,解釋上即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109年8月26日)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從而,被告於⑴109年8月15日、⑵109年8月16日、⑶109年8月17日、⑷109年8月22日等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亦因系爭切結書即和解契約之存在,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就被告前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就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之行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⑸部分)請求給付違約金?
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以將錄音筆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而錄得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17頁),則放置該錄音筆之汽車既為原告所有,原告錄音對象又僅為被告而不及於與其通話之第三人,錄音範圍更僅限於被告用車期間,再考量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則權衡原告配偶權之有效保護後,應認該錄音對於被告隱私權之侵害尚未逾越比例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竊錄被告之通話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錄音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與甲○○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參照),而該次對話包括「去我家幹嘛,去我家然後那樣,你有沒有搞錯,擦澡,什麼,你還沒洗澡……等我幹嘛,我幫你洗,不就等於我承認我很亂」、「喔不行,我會被壓扁,那個屁股真的夠大的,哈哈」、「但是你叫我幫你按摩,啊按完是我開心還是你開心,反正你的家人都在睡覺了,不是嗎……跟你說我家裡有人」、「我怎樣難搞,你就搞好搞的啊」、「我等下看到你我一定要捏你臉頰」、「你家在那邊我直接上去比較快」、「你家沒人比較有可能」、「我去你房間看你睡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你要,怎樣,你性慾很強是不是,很強,非常,那這段時間你都怎麼處理」、「所以你喜歡上我……你沒有喜歡我幹嘛一直找我,除非你只想要打炮而已,你就承認啊」等內容(訴字卷第195至198頁),均已涉及男女之間親密行為或性關係,而屬系爭切結書所載「超出友誼之舉動」、「曖昧言詞」等行為無訛,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無非基於配偶權而來之精神痛苦(慰撫金),則兩造約定2,000,000元之慰撫金即違約金,其金額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審酌兩造婚姻期間之久暫(當時結婚已滿6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當時育有2子,分別已滿4歲、2歲),被告行為之態樣(涉及男女之間親密行為或性關係之對話內容),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43至47頁、審訴字卷第101至107頁暨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被告既在系爭切結書中坦承與甲○○於109年8月26日前有「勾手、摟抱等親密身體接觸」,並於取得原告「寬恕」之同時「保證未來絕不再犯」(審訴字卷第21頁),卻於2個月內之109年10月7日即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生之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應減為300,000元,始屬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1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復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之同一法理,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違約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一:訴字卷第223至236頁
附件二:訴字卷第195至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