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林正男
林正明
卓政防
林正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四行、第二項第三行關於附圖編號953⑴所示之範圍之面積「三五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一六點八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四行、第二項第三行關於附圖編號953⑴所示之範圍之面積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