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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 
原      告  高雄元和雅診所

法定代理人  余采珮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鄭采勻(原名:鄭家純)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星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員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采勻應給付原告高雄元和雅診所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采勻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高雄元和雅診所勝訴部分,於原告高雄元和雅診所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鄭采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采勻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高雄元和雅診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星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起訴時,僅有原告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對被告鄭采勻(原名:鄭家純,下逕以新名稱之)起訴,聲明為:「⒈鄭采勻應給付盟鑫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㈡盟鑫公司嗣追加高雄元和雅診所為原告、星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雨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盟鑫公司1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高雄元和雅診所150萬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⒈鄭采勻應給付高雄元和雅診所300萬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均是以鄭采勻於其個人臉書發表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商譽權為據,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則該等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星雨公司為鄭采勻之演藝事業經紀公司,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締結肖像權發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替鄭采勻施行醫美整型大腿環抽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鄭采勻則應配合進行治療過程及成果照片之拍攝,且當提供肖像權見證供原告使用。詎系爭手術成功後,鄭采勻竟於其個人臉書發表附表編號1、2之言論,不實指謫系爭手術失敗,反諷高雄元和雅診所手術品質不佳,且未經查證就轉貼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實已侵害原告商譽權,故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㈡項(下稱系爭約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盟鑫公司、高雄元和雅診所各150萬元本息。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鄭采勻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既已侵害高雄元和雅診所商譽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采勻賠償300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星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鄭采勻則以:鄭采勻簽立系爭合約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約時未獲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認系爭合約不生效力,況高雄元和雅診所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亦不得依合約請求鄭采勻賠償。另系爭手術之術後修復期結束後,鄭采勻雙腿之大腿有大面積的肉眼可視凹凸不平情況,可認系爭言論所為實屬事實並未侵害原告商譽權,且原告也未證明其確實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鄭采勻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
 ㈠原證1至原證4具有形式真正性。
 ㈡星雨公司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今均為鄭采勻之經紀公司。
 ㈢鄭采勻於101年發行個人寫真集,曾與星雨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與盟鑫公司簽立系爭合約(高雄元和雅診所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兩造尚有爭執)。
 ㈣鄭采勻簽立系爭合約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㈤為履行系爭合約,高雄元和雅診所已替鄭采勻進行系爭手術。
 ㈥系爭手術完成後,鄭采勻進行寫真集拍攝,並於101 年8 月出版個人寫真集「18歲的禮物」(下稱系爭寫真集),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為鄭采勻於系爭寫真集之相片。
 ㈦鄭采勻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臉書帳號「雞排妹ili鄭家純」發表系爭言論。  
 ㈧鄭采勻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啓任律師曾於109 年12月30日記者會發表如原證21所示之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第327 頁)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生效?原告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亦具規範。而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於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訂立時,鄭采勻雖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鄭采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3頁、第15頁),其所為意思表示固屬效力未定,然鄭采勻締結系爭合約前,就已與星雨公司具有演藝事業經紀合作關係,且查系爭合約「乙方」除鄭采勻個人簽名外,亦有星雨公司之大小章(見審訴卷第15頁),依一般常理,可認鄭采勻締結此約前,應可與星雨公司進行商討、確認,且對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係「鄭采勻願接受系爭手術,並配合他方拍攝術前、術後、治療過程及成果之照片,供其作為醫美療程之見證行銷所用」等節,應得有所知悉。另觀原告所提出元和雅網頁截圖,其上除有鄭采勻進行系爭手術手術之動機、內容等文字說明外,亦同時置有多張鄭采勻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48頁),併查鄭采勻事後曾於其個人社群媒體發表「這幾年肖像依照合約讓元和雅用,沒抱怨過一句」等詞,有網頁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認鄭采勻已成年後,對其接受系爭手術或個人之相關照片,業經作為醫美療程案例行銷之情事有所知悉,且未曾反對合約他造使用,當認鄭采勻應有承認系爭合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應屬有效。
  ⒊縱事後鄭采勻就其個人照片,遭用於騎樓廣告看板認有侵害其權益情事,已另案提起訴訟,並有他案起訴狀及智慧財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惟此並不影響前述鄭采勻已知悉其照片經合約他造作為網路行銷所用之事實,亦不影響本院對系爭合約業已生效之認定,另予敘明。
  ⒋又盟鑫公司為法人,高雄元和雅診所則屬合夥,各具不同之統一編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元和雅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回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結果、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審訴卷第115頁、本院個資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而觀系爭合約當事人欄之甲方,僅有盟鑫公司之大小章,而無高雄元和雅診所之相關簽名用印,難認高雄元和雅診所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主張相關權利。
  ⒌再原告雖主張盟鑫公司屬替「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規劃行銷並協助推展醫美業務」之公司,並負責對外代表「元和雅醫美集團」與有醫美服務需求之消費者簽定醫美契約,嗣後再由臺北元和雅診所、臺南元和雅診所及高雄元和雅診所提供醫美服務(見審訴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4頁),然此僅屬盟鑫公司與高雄元和雅診所之內部合作型態,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另查系爭言論雖有提及「元和雅」,然未提及「盟鑫公司」字樣,且其內容均屬指謫診所實施醫美手術之成效,而非醫美診所之行銷失當,實難以此認定盟鑫公司之商譽權有因系爭言論受有貶損,盟鑫公司自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言論是否已侵害高雄元和雅診所之商譽權?高雄元和雅診所備位依侵權行為請求鄭采勻賠償3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得採取經營商業之組織型態多元,或為公司、合夥、獨資不一而足,然於其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時,多會以特定名號行之,並以此累積其於市場上之能見度與消費者評價。又未設立法人之「合夥」,雖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現行實務上已認定其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有侵權行為能力,考量合夥在消費關係中亦具商業上人之組合地位,為免權利義務失衡,亦應認定合夥得享有同於法人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保障。
  ⒉再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消費者之信賴,且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是如第三人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針對未能舉證或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使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成效、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應認定已侵害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權。
  ⒊經查,鄭采勻就其曾於個人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並不爭執,並有該等言論之截圖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9頁、第87頁、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9頁),是觀鄭采勻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先是發表「我的大腿做過兩次抽脂手術,因為18歲時在元和雅做壞了,導致得再找信任的醫美做第二次補救。」等詞,並於該日下午逐一羅列其推薦之醫美診所與醫師外,刻意書寫「讚的診所和醫師我肯定是無私分享。想整得像雪碧可以找元和雅她這麼挺元和雅,這句應該不過份吧。」等語,後於一週內持續轉貼自稱曾至「元和雅診所遭整壞」或「苦主」之訊息截圖,並於貼文處發表「這幾天有一位苦主來信,真的很慘」」、「被整壞的苦主之一」、「來信爆料之一曾去元和雅做過私密處醫美的網美請注意」等內容,可見鄭采勻應是欲表達高雄元和雅診所替其施作之系爭手術品質、結果甚不理想,達到「做壞」而需補救之程度,並透過轉貼他人與其對話之個人訊息截圖,表達除自己以外之人,亦有因接受元和雅之醫療美容服務遭「做壞」、「整壞」之情形,客觀上應已足以貶損高雄元和雅診所之社會評價。
  ⒋而就系爭言論之定性,可認鄭采勻應係以事實為基礎,惟於發言過程夾雜論述之言論,則此在評價言論自由與商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如鄭采勻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是基於己身經歷所生之主觀感受,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是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未能確定之事實,甚而逕為措辭較為尖銳之意見表達,亦有侵害高雄元和雅診所商譽權之嫌。
  ⒌經查,鄭采勻稱其接受系爭手術後,於術後修復期結束之際,雙腿之大腿均有大面積的肉眼可視凹凸不平情況,並稱其係於105年1月27日就同一身體部位進行美容醫療(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47頁),就此,鄭采勻已提出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至第637頁之照片為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亦辯稱本院卷一第635頁、第637頁照片中圈起來之處既有陰影,考量拍攝宣傳為或比賽照片時,投射光影都會非常勻稱,然鄭采勻大腿仍會有該等陰影,可證此有其所述大面積的肉眼可視之凹凸不平情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鄭采勻所提本院卷一第635頁、第637頁之照片並非清楚,縱可見其右側大腿具有部分黑影,然無從辨別此是一般光影,或是大腿本身具有肉眼可視凹凸不平之情,而鄭采勻所提本院卷一第609頁至第629頁、第633頁照片,也未能看出其大腿有何大腿凹凸不平情況。
  ⒍另查原告與鄭采勻均不爭執是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始拍攝系爭寫真集,惟觀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等系爭寫真集相片,均未能看出鄭采勻之大腿有凹凸不平情況,甚而鄭采勻於寫真集內頁寫有「感謝元和雅,Ili願意為了喜愛我的你們,做很多的努力,讓自己能夠更完美的呈現,感謝元和雅,Ili好喜歡現在的自己啊!」等詞(見審訴卷第17頁),是如高雄元和雅診所施作系爭手術之結果,已使鄭采勻之大腿產生異樣,實難認鄭采勻於術後拍攝之寫真集照片未能視見此等結果,亦難想像鄭采勻仍會發表前揭感謝詞,又或者會於接受系爭手術之數年後,始重新就大腿進行醫學美容。則綜合上開證據情事,難認鄭采勻所述系爭手術之品質、結果不佳一事屬實。
  ⒎另觀鄭采勻轉貼之他人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61頁、第366頁),均未能看出原對話者為何人,亦無從單以文字,看出該對話之人所受醫療美容之成果為何,鄭采勻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之相關證明,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之阻卻違法事由。
  ⒏從而,考量鄭采勻為具一定知名度之演藝公眾人物,其於個人公開臉書發表之系爭言論,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對高雄元和雅診所提供醫療美容服務之成效、品質或專業能力產生負面貶損,依據上述,鄭采勻個人或轉貼之指謫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可認高雄元和雅診所之商譽權確實業受侵害,且將使欲進行醫美服務之潛在消費者,將因前開言論有所疑慮,進而不願至高雄元和雅診所接受醫學美容服務,故將使高雄元和雅診所受有一定財產上之損害。
  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⒑考量高雄元和雅診所於鄭采勻發表系爭言論將受之損害數額,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高雄元和雅診所與鄭采勻之地位,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鄭采勻109年名下並無財產,所受給付約為133萬餘元、110年財產約48萬餘元、所得約為24萬餘元(見本院個資卷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569頁至第573頁),高雄元和雅診所於109年、110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約為600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並審酌系爭言論自109年12月張貼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9月共經歷約1年9個月,酌定高雄元和雅診所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而高雄元和雅診所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鄭采勻給付90萬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詞內容
1.
109年12月23日上午9點44分
我的大腿做過兩次抽脂手術,因為18歲時在元和雅做壞了,導致得再找信任的醫美做第二次補救。第二次是在立新美學診所-台灣拉提拉皮-張正光醫師8字線雕美學做的,沒有收立新業配費用,單純推薦張正光醫生的醫術。
2.
109年12月23日下午4點
{家純認證}技術優良的醫美名單…讚的診所和醫師我肯定是無私分享。想整得像雪碧可以找元和雅她這麼挺元和雅,這句應該不過份吧。
3.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點51分
公開轉貼不知名人發表之訊息「真的支持你的挺身反抗元X雅之前也是被裡面醫生整壞…。」,並加註「這幾天有一位苦主來信,真的很慘。」等語。
4.
109年12月30日下午6點45分
公開轉貼不知名人發表之訊息「您好!今天看到妳的新聞,我自己本身是整壞受害者(2017年末手術的)…。我的胸部和眼頭都是整壞的…。」,並加註「被整壞的苦主之一」等語。
5.
109年12月30日下午6點53分
公開轉貼不知名人發表之訊息「不意外我當時也是很多苦主的當事人他們(按即原告高雄元和雅診所)的男諮詢師還會看很多女客人(包刮【應為「括」之誤載】代言人)術前的裸照」、「他們所有護士都會拿來看一起笑一起討論有些女網美去做陰道緊實的術前照(要拍私處)他們的男諮詢師(江衍醇)都會拿來看。」,並加註「來信爆料之一曾去元和雅做過私密處醫美的網美請注意」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