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與伊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與戊○○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並導致伊與戊○○於109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被告前揭所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悉戊○○此人,亦曾與戊○○見面,但其等並不熟識,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屬身分法益,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亦即,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戊○○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嗣於109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卷】第83、84頁)。
㈡、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及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對話內容之日期,均為109年10月14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戊○○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戊○○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與戊○○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戊○○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戊○○與友人間之Messenger訊息等件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第1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並不爭執,但自該內容無法看出對話之一方是否確為戊○○及對話中所指之人是否為伊,且原告所稱上開戊○○與伊間之LINE訊息均非伊所傳送,原告所提戊○○與友人間之Messenger訊息亦無法看出究為何人所傳送,均不足以證明伊與戊○○有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或互動親密曖昧云云,經查:
⒈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之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其內容,B女向A女表示:「是可以想像,所以他小你幾歲?」,A女回以:「4歲阿,我『67』,他71阿,屬狗阿」;B女向A女表示:「但他跟『老孫』比起來他是算比較有擔當一點啦,但是如果要走入婚姻是不建議啦,不要以當另一半的前提是ok的……」,A女回以:「我不要婚姻阿,如果我好不容易掙脫了」;B女向A女表示:「就怕掙脫不了,有一個心理準備,就是老年的時候只有妳幫『老孫』推輪椅之類的」,A女回以:「不會阿,我不是跟妳說,我會推到樓梯口嗎?手不小心,阿手沒力,而且我很早就跟『我3個女兒』講,我是跟我女兒講說,以後我是不會跟妳爸在一起的……很早很早就跟他們說,我是不會跟妳阿爸在一起」;B女向A女表示:「那妳怎麼可以出去過兩晚?」,A女回以:「那時就在跟『孫』吵架阿」;B女向A女表示:「妳跟『老孫』多久沒這樣親?」,A女回以:「上輩子」,可見A女為67年次,當時與「老孫」間有婚姻關係,育有3女,均核與戊○○為67年次,於109年10月14日與姓氏為「孫」之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婚後育有3女之情形相吻合。且109年10月14日當天,戊○○確實在車上,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如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足稽,堪認A女即為戊○○。又自前揭對話內容觀之,戊○○、B女係在談論戊○○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認識、互動過程,戊○○向B女表示:「我們倆個是天天講電話欸,你看他之前真的是屌兒啷噹」,B女回以:「是可以想像,所以他小你幾歲?」,戊○○表示:「4歲阿,他71阿,屬狗阿」;B女向戊○○表示:「欸你不怕他去打聽唷,他是propa欸」,戊○○回以:「無所謂阿,我都有跟他講過阿」,可知該第三人為71年次,且擔任藥廠業務(簡稱為propa),與被告為71年次,從事業務,於109年間任職經營西藥、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之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見台中地院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227至228頁、證物袋內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極為相似,而被告經本院命其陳報究係從事何種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其不僅拒不陳報,更於本院命其本人到場,並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55、17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自得認原告主張戊○○、B女上開所談論與戊○○認識、互動之對象為被告一節屬實。
⒉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他有一次就是,我記得好像是阿~見面,其實我們見面那天就約會了,然後後來就是後來幾乎每天……有一次他已讀不回,你知道嗎?然後我就撐1天都不理他……那次就撐了1天以後,就傳了一個訊息說『你失蹤了』,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後來就回他說『快去報警』,然後他說『已經報了』,我說『那來不及囉,人要跑了』」,並向B女表示:「我跟他認識的日子很好記……我永遠都記得見面的那天就是7/9,然後也那個了就是…阿現在已經過9號啦,已經3個多月了」,B女回以:「而且感覺有越來越熱戀的感覺,還有繼續嗎…對,我要聽妳那聊天的感覺…」,戊○○再回以:「因為我10月初去找他,然後他就陪我睡了兩晚……怎麼睡?分2間阿,然後他那時候要來的時候說,我會不會進去是4個女生,阿捏我會吃不消唷」;戊○○復提及:「對阿,每次見面一上車就會來個熱吻」,B女回以:「這樣就很像熱戀阿」,戊○○再回以:「就很熱戀阿,每次都這樣子親,然後一直這樣摸妳的臉一直摸妳的臉」,足見被告與戊○○係於109年7月9日認識,此後雙方互傳訊息,並於同年10月初相約見面、同宿,見面時更有親吻等行為,行止顯非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反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⒊依原告所提如本院卷二第115、119頁所示之LINE訊息,可見上開訊息為名稱「Miss(羊圖案)(701甲&乙、30...)」之人使用自己之LINE通訊軟體,與名稱「Scottiee」好友之對話,而「Miss(羊圖案)」諧音為「Miss楊」,「甲、乙」則分別為戊○○長女、次女姓名之最後一個字(見台中地院卷第84頁),參以現今教師與家長及家長與家長間習慣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為利於辨識,家長常在自己名稱後另註記小孩姓名,堪認「Miss(羊圖案)(701甲&乙、30...)」即為戊○○。而「Scottiee」為戊○○於自己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好友名稱,核與原告所提通訊聯絡人資料顯示名稱「Scottiee」(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相同,則原告主張上開通訊聯絡人資料出自戊○○之手機等語,尚屬非虛。又戊○○手機內名稱「Scottiee」之通訊聯絡人,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門號之申裝資料,該門號之申裝人為被告,使用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有遠傳資料查詢足憑(見本院卷二內證物袋),互核被告自承「Scottiee」之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顯見上開與戊○○對話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空言不知何人將其照片作為大頭照,上開訊息均非其所傳送云云,要無可取。其次,徵諸本院卷二第115頁所示之LINE訊息,戊○○傳送穿著泳裝之照片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北鼻,好想你」,被告回以:「北鼻好漂亮」,戊○○表示:「是嗎?我都是北鼻你的,好嗎?」,被告回以:「謝謝寶貝」,戊○○再表示:「突然想起來,今天是我們認識滿一個月!滿月快樂」,被告則回以:「寶貝滿月快樂,晚安」,顯見被告與戊○○間互以「北鼻」、「寶貝」暱稱彼此,關係非同一般,且上開對話日期為被告與戊○○相識滿1個月之日,則以其等相識於109年7月9日計算,上開對話日期應為109年8月間,斯時原告與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⒋原告另提出戊○○與友人間之Messenger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上開訊息為他人與名稱「Chiao Li」之人間之對話,「Chiao Li」與「○○」之中文發音相近,且「Chiao Li」於他人詢問「做什麼的」時,回以「藥廠業務」,並脫口「我和183」等語,而被告從事藥廠業務,已如前述,戊○○於前揭談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中復曾表示:「我好想唷,如果183要養我,我會覺得天阿」(見台中地院卷第51頁),以此相互勾稽,足認上開「Chiao Li」為戊○○,其所稱「183」即為被告。徵諸上開Messenger訊息,戊○○表示:「藥廠業務,但家裡有$,對我超積極」,他人回以:「廢話,你們都上床了,他當然」,戊○○則回以:「在等他陷更深,可以吃乾抹淨」;戊○○表示:「可是,我現在更擔心懷孕」,他人詢以:「為何」,戊○○回以:「我先生診所開業時間、還有我和183,因為我上次去找他的時候,他好像有不小心……我又剛好那幾天在排卵」,他人再詢以:「跟誰?」,戊○○再回以:「還有誰,當然是183ㄚ」,再徵諸如本院卷二第117頁之LINE訊息,戊○○向被告表示:「你猜」,被告回以:「好難猜」,戊○○表示:「Baby」,被告回以:「?」,戊○○再表示:「我中了」,被告則回以:「真的假的」,益見被告與戊○○確曾發生性行為,且時間在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否則戊○○當不致提及「我先生」及「擔心懷孕」等語。是原告主張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同宿、發生性行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與戊○○並不熟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戊○○確有於109年7至10月間,為親密、曖昧對話,及同宿、親吻,並發生性行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雖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其他法院之判決,辯稱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屬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不足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聲請人為審理通相姦刑事案件之法官及涉犯通相姦罪嫌之人,其等均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認以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對於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甚屬重大,而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不符,是上開解釋僅係認以刑罰處罰通相姦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並未認定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受憲法或法律之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中亦論及: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而肯認配偶雙方對於婚姻互負忠誠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上開解釋之背景及內容有所誤會,自無足取。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⒉查被告與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業據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戊○○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云云,然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B女向戊○○表示:「欸你不怕他去打聽唷,他是propa欸」,戊○○回以:「無所謂阿,我都有跟他講過阿」,B女表示:「我是說,有沒有離婚這個」,戊○○回以:「這個是沒有人知道,因為你要不要離婚,你需要這樣子昭告天下嗎?譬如propa可以回說,哦我很久沒有看到孫太太了阿,之類的,那人家就知道了,你知道人家就會有各種揣測。只要這樣子就好了阿,而且他也會care阿,比方說他會問我說:他會不會來房間找我,會不會突然衝進來,就是要幹嘛,我說不會啦,你放心……他有問過我這個問題啦,他會不會半夜跑進來」,(見台中地院卷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對於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姓孫,知之甚詳,則其猶執詞辯稱不知戊○○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委無可取。是被告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戊○○為親密、曖昧之對話,更同宿、親吻及發生性行為,此等關係復維持至少3個月,堪認其等所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開業醫師,月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業務,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台中地院卷及本院卷二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