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政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壬星 
訴訟代理人  程祖逖 
被      告  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村 
原告與被告劉昱德、呂建國、蔡維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被吿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劉昱德、呂建國、蔡維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劉昱德、呂建國、蔡維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萬4,044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吿,訴請被吿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昱德、呂建國、蔡維雅連帶賠償給付,因若准本件之追加,將妨礙原有訴訟之終結,當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