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政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壬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呂建國、蔡維雅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20萬4,04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3,7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