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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李振芳 


被 上訴 人  鍾嘉村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萬6,000元,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