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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許立經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一段第一行關於「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