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紹榮
何予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就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81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故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而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自109年10月29日至今已到期應按月給付之損害賠償已逾46個月即逾5,833,398元(126,813元×46=5,833,398元),尚未到期部分雖因修繕完畢之日未確定,致給付損害賠償期間無法確定,然參酌本件上訴利益超過583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是以,參酌前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係就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而至上訴人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46個月,而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月、1年2月,共計為86個月(計算式:46月+26月+14月=86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905,918元(計算式:126,813元×86月=10,905,9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