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紹榮
何予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7,148元(計算式:892,512元+2,014,636元=2,907,1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