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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點本院判斷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點本院判斷之㈥之⒈及⒉之第1行中,關於「被告先後於108年4月間……」、「被告先後於108年9月26日……」等記載,各應更正為「原告先後於108年4月間……」、「原告先後108年9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