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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0,3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8 頁);嗣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旅遊業者,被告就原告所代理之「探索夢號郵輪」旅遊行程(航程:109 年7 月29日至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訂如附表所示(其中三天航程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前後有異,房型數量及時間亦略有不同,故仍予分列,原告最終請求之金額以最下方之表格為準;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57 頁)、金額共計16,804,560元之房間,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五天、四天航程之7,924,170 元,就附表所示三天航程(下稱系爭三天航程)部分之房間價金合計共5,552,100 元迄未給付,而上開未給付金額部分,原告早已檢附帳單予被告,帳單上並明載佣金後退為12%,帳單附件亦有檢附被告董事長許順富特別要加訂之艙房數及其日期,顯見押房費用及佣金後退數額無被告所述未達成共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旅遊服務費用。
 ㈡又被告多年來向原告訂購郵輪房間均係以「批次訂房」之方式訂購,未曾以零星訂房之方式訂購,系爭三天航程亦係以「批次訂房」之方式訂購,且原告發送郵輪航程之廣告單為要約引誘,被告將其所需之航程房間數量之需求單傳送予原告即為要約,原告回傳房型及數量之需求單即為承諾,訂房程序即已完成,訂房房間數亦已確定,訂房契約即成立且生效,後續回簽請款單僅屬付款之流程,與契約成立無關,雙方更無約定契約需付款始為成立(非要物契約),被告抗辯系爭三天航程為零星訂房且兩造間之訂房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被告府舉證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 頁)。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歷來配合銷售之模式有「零星訂房」與「批次訂房」兩種,附表所示五天航程、四天航程部分為被告「批次訂房」之情形,且被告訂房後業已如數匯付款項,然就系爭三天航程部分,被告於109 年7 月初雖曾向原告詢問可以提供之航程、房型、房數等資訊,然因航程出發時間(均為同年8 月26日以後)較晚,郵輪旅遊市場已因為武漢肺炎之疫情因素大受影響,且航程之出發點亦在變化中,是被告於同年7 月中已明確表示不採「批次訂房」,而採取待消費者需求後之「零星訂房」方式訂房,故並未回簽請款單進行「批次訂房」之確認與給付艙房費等全額款項,亦即未完成押房手續
  ,原告亦未將航程、房間保留予被告。
  ㈡又兩造訂房模式為被告傳送需求單予原告,原告回傳訂單及可提供之航程、房型及房數,被告再回覆原告確定之房型及數量後,原告再開立請款單要求被告簽名回傳,待被告全額付款後契約始成立,原告才會保留房間予被告,被告取得押房後,由被告銷售並取得顧客名單,再把顧客名單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與船公司聯繫。而系爭三天航程部分,被告並無回簽請款單並給付全額房費,亦即未完成「批次訂房」,原告實際上亦無保留系爭三天航程之房間予被告。至於被告向原告索取特別協議書之用意,乃係為求與消費者簽約時符合郵輪行程特別訂房規定,避免原告向郵輪公司訂房時有出入致將來發生紛爭,若僅在詢問原告針對指定時間之航程有無可提供房型之報價階段,皆無須匯付任何款頊,待原告回覆可提供之航程、房型、房數等資料,被告於指定時間匯付全額費用後,始完成訂房手續。因此,被告所提出之需求表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所回覆之表單内容為要約,須待被告確認後始意思表示合致;縱被告所提需求為要約,然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因有將被告所提出「批次訂房
  」之訂單内容變更,應視為原告之新要約,仍須待被告確認回覆並於有效期限内全額繳付款項後,兩造之意思表示始達成合致,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前付清系爭三天航程之房費,否則不會將房間保留予被告,故兩造確有以給付全額房費為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縱認兩造間對於系爭三天航程曾達成「批次訂房」之合意,被告員工於109 年7 月中左右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不採取「批次訂房」,又於同年7 月24日以訊息方式再次表示不拿押房,被告早於出團前一個月多次向原告表示不為訂房,原告自可依規定取消訂房,惟原告不取消訂房,待行程時間已過,反向被告請求全額房費,原告主張已出售予被告之房間實際上全未給付,現時亦不可能再為給付,原告除有違誠信原則外,復就原告未將房間保留予被告,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另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回復之公司函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原告所稱欠款未清乙事有所溝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之情,且被告甫接獲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即明白函復於相關事項未達共識前拒絕逕依原告之請求付款,原告嗣雖仍於同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由原告單方逕行出具之帳單及明細可作為兩造達成共識之依據云云,被告亦旋於同年月7 日再函請原告勿將事實混淆並擅持未經被告同意之單據請款。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債務存在,亦未能證明曾與被告就待釐清事項達成共識之事實,自難謂其主張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驳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7 日確曾就本院司促卷第15頁「三天航程
  」部分向原告詢問可提供之房型、房數等資訊,並由被告承
    辦人員傳送需求表格(即原證二左方表格)予原告,原告再
  於同年7 月9 日將原證二(包含右方捷利回覆欄位)回覆給
  被告。
  ㈡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古彗君曾於109 年7 月24日12時2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原告公司人員:「三天行程艙房,其他
    的代理商都來找我們合作,後退更優且不需事先押房,是有
  CASE才去需求艙房所以公司決定不拿押房。如果貴公司條件
  可以一樣,我們一定會優先與你們合作。」。
  ㈢被告就系爭三天航程「批次訂房」部分,並未回簽請款單予
  原告,亦未給付任何費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天航程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卻未
    依約給付價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系爭三天航程部分之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房房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三天航程部分之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⒉經查,被告於109 年7 月7 日確曾就系爭三天航程向原告詢問可提供之房型、房數等資訊,並由被告承辦人員傳送需求表格(即原證二左方表格,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9 至119 頁)予原告,原告再將於同年7 月9 日將原證二包含右方捷利回覆欄位之表格(同上開頁數)回覆給被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表格可參,而證人古彗君到庭證稱:原證二之表格均為批次訂單,但我們已經有向原告表示不採批次訂單而改成零星訂單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1 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傳送系爭三天航程之「批次訂單」需求表格予原告,僅係原告認為在其回傳予被告時,系爭三天航程之訂單即已成立,被告則抗辯需再回簽請款單並付款時始成立;換言之,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曾針對系爭三天航程究為「批次訂單」抑或「零星訂單」加以攻防與爭執,事實上並無任何實益,除系爭三天航程以外之其他三天航程或被告另外訂房(亦即不在原本需求單範圍內,而係另外零星需求之訂房)之部分,本即不包含在系爭三天航程範圍內,而系爭三天航程性質上確實係屬「批次訂單」無疑,爭點應在於系爭三天航程之訂單是否成立?
 ⒊被告雖傳送原證二左方標明房型、房數之需求表格予原告,原告亦將原證二包含右方捷利回覆欄位之表格回覆給被告,但觀之原證二被告需求房型與數量,比對原告可提供之房型與數量,全部均有不一致之情形,例如109 年8 月26日航程為例,被告之需求為OSS海景客房2 人房25間、BSS露臺客房2 人房25間、DPS皇宮套房2 人房3 間及DDS皇宮豪華套房2 人房3 間,而原告可提供者僅有OSS海景客房25間、BSS露臺客房25間及DPS皇宮套房3 間,就DDS皇宮豪華套房部分即有差異;再以109 年10月14日航程為例,被告知需求為OSS海景客房2 人房20間、BSS露臺客房2 人房20間、DPS皇宮套房2 人房3 間及DDS皇宮豪華套房2 人房3 間,而原告可提供者僅有OSS海景客房20間及DPS皇宮套房3 間,差距更大;其他諸如109 年9 月16日差距為DDS 皇宮豪華套房2 人房3 間
  ,109 年9 月2 日差距為DPS皇宮套房2 人房3 間,109 年9 月23日差距為DPS皇宮套房2 人房3 間及DDS皇宮豪華套房2 人房3 間,109 年10月7 日差距為BSS 露臺客房2 人房20間
  、DPS皇宮套房2 人房3 間及DDS皇宮豪華套房2 人房1 間,109 年9 月9 日差距為DDS皇宮豪華套房2 人房3 間,109 年8 月28日、109 年9 月4 日、109 年9 月11日、109 年9 月18日、109年9 月25日、109年10月2 日及109 年10月9 日、109 年9 月30日差距均為DPS皇宮套房2 人房3 間及DDS皇宮豪華套房2 人房3 間。即便將被告傳送需求表格視為要約,亦因原告回覆之房型與數量核與被告需求不符而有較少之情形,揆諸前引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視為原告拒絕原要約而向被告為新要約,尚難認定兩造間就原告回覆之房型與數量逕行成立契約關係,抑或得認定原告回覆數量因在被告需求範圍內而仍得成立契約,蓋被告提出之需求數量可能涉及其銷售之內容與作業,如若未能按需求一併取得其他房型與數量,將可能使得銷售上增添其他變數(例如同一家人或朋友一同出遊,卻未能按需求購得希望之房型,可能導致全部家人或朋友無意願參與此郵輪航程),被告不一定可以或願意接受;再參酌證人即原告公司內勤作業人員陳欣怡到庭證稱:以109 年8 月26日為例,被告需求之皇宮豪華套房部分沒有房間,仍以需求單回覆數量為主,被告公司有異議會再另外提出,如被告確實有異議,會請郵輪公司再加房,房間數量不夠,則會問被告公司是否可以改住其他房型,仍然不行就會請被告公司與客人協調,協調不成會請老闆出面盡量幫客人完成需求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3 至274 頁),足見雙方需求數量不一致時,確實會影響房間數量之確定與相關作業,由此更難認得逕以原告回覆內容成立契約。
 ⒋其次,被告就系爭三天航程並未回簽請款單予原告,亦未給付任何費用,復比對如附表所示之四天、五天航程部分之流程,兩造就四天、五天航程被告均有回傳請款單並事先付款乙情並不爭執,姑不論事先付款是否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停止條件,至少回傳請款單始可認為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回覆之房型與數量而得視為承諾,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房型、數量與價格始得以認為意思表示有合致之情。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回傳需求表格後,未為反對之表示,證人陳欣怡亦證述系爭三天航程表單回覆之後,被告公司一直沒有回覆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3 頁),足見被告在原告回覆系爭三天航程之需求表格後,未有任何動作,揆諸前揭說明,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此沉默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抑或客觀上逕認係承諾之事實存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存在,已難認被告之沉默有何法效力可言。再者,證人古彗君到庭證稱:曾向原告公司口頭表示不再採取批次訂房之方式,亦有於109 年7 月24日在LINE提及此事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8 、252 頁);復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3 至141 頁),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回覆系爭三天航程之表單後,雙方人員後續絕大多數係先針對四、五天航程討論,並未特別針對系爭三天航程有何討論內容,僅見原告人員於109 年7 月21日提及「各位五福的夥伴,當初第一和第二批的艙房已經確定無法再歸還了,針對第三批三天的航程是針對妳們的需求去另外特別拿的,不能還房間,這也是我們公司吳董很慎重的告知,這些是你們的艙房,謝謝。」(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7 頁),另於109 年7 月24日再提及「請教三天行程艙房?」,古彗君回覆「三天行程艙房,其他的代理商都來找我們合作,後退更優且不需事先押房,是有CASE才去需求艙房所以公司決定不拿押房。如果貴公司條件可以一樣,我們一定會優先與你們合作。」,之後原告人員表示「⒈三天艙房是合作時需求的。⒉尤其花蓮部份,許董當初要吳董協助艙房。⒊吳董還是有提醒許董,因為捷利南部公司是不拿花蓮房,許董回應吳董,五福台北銷售沒有問題。建議五福當初三天行程,全付完艙房費,%數我來請示吳董」(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7 、129 頁),被告人員再表示「敝公司已經數度表明立場,我們依然會銷售三天的行程。雖然當初敝公司有提出需求,但是在全市場供應商皆不需要付費押房,即可取得艙房銷售的情況下,任何公司皆無理由再用付費押房的方式來取得艙房」、「另外,我覺得我們也不用糾纏在誰要誰提出了什麼需求。因為現在雙方的老闆已經各說各話了,所以我建議我們直接進入到後面的議題,就是市場上已經沒有押房費用,所以我們也不會再支付這樣的錢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9 、135 頁),之後於109 年8 月3 日時,原告人員再表示「今天早上兩家老闆有協商,要麻煩原先最早需求的艙房數三天(澎湖、金門、馬祖)每梯還是要繼續銷售,有和許董說明因為三天航程我們家本身就有180 間左右的艙房數,真的無法再吸收丟回的房間,還請貴公司必須繼續販售」,古彗君稱「三天行程我們一定會繼續銷售,只是無法先付款押房。之前四天五天先付了632 萬的艙房費用,但銷售狀況不如預期,我們也賠錢讓員工及眷屬上船體驗…且市場上三天艙房也都不需要先付款押房,所以真的無法再拿三天的押房,但是三天有艙房我們也一定會優先跟貴公司拿房」(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9 、141 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公司人員在原告回覆需求表格及交付請款單後,事實上持續對於是否付費押房乙事有爭議與討論,被告始終表示雖曾提出需求,但不會就系爭三天航程部分事先付費取得艙房數,足徵雙方對於被告得取得銷售之房型數量乃至於應否事先付費等節,事實上仍有意見不一之狀況,更難認被告係一直處於保持沉默而得使原告認有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之情事。
 ⒌況且,兩造公司人員既往來對話無礙,甚至兩造公司負責人亦得經由LINE直接對話(此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191 至219 頁之對話紀錄),直接確認需求之房型、數量後再行向郵輪公司拿取艙房銷售,應無任何困難,原告竟未先行確認未能提供完全符合被告需求之房型與數量,被告就此有無異議或是否仍願接受,抑或直接限定被告於幾日內表示否則即視為同意之表示,即先行向郵輪公司訂艙房,嗣後被告就房型與數量之需求有所刪減或需求之型態變更之風險,實不應由未為明確承諾之被告承擔,而應由原告承擔較為合理。
 ⒍至於原告提出兩造於108 年郵輪行程之付款流程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03 至425 頁),佐證被告亦曾於郵輪航程出發後始匯入款項云云;然而,此至多認定依兩造過往之交易模式,並未以付款作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惟仍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回覆需求單即表示契約成立。另原告稱可參如附表所示之四、五天航程之模式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5 頁),但四、五天航程係被告有回傳請款單並事先付款,自無從與系爭三天航程同視,況若如比照結果,亦應認為系爭三天航程也必須由被告回簽請款單並付款完成押房程序,而非得逕認契約在原告回覆時即已經成立;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兩造間其他交易模式或特別情事,得認定原告回覆需求單、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有所表示即契約成立之舉證,自難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三天航程之契約無從認定業已互相為意思一致而使契約成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房房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三天航程之契約既無從認定業已成
  立,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房房費,即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五天航程
日期(民國)
房型
間數
金額(新臺幣)
109 年7 月29日
套房
7
651,094元
露臺
18
592,452元
海景
18
492,012元
109 年8 月5 日
套房
2
132,416元
露臺
18
592,452元
海景
18
492,012元
109 年8 月12日
露臺
9
296,226元
海景
9
246,006元
109 年8 月19日
套房
14
967,216元
露臺
18
592,452元
海景
18
492,012元
                          5,546,350元

四天航程
日期(民國)
房型
間數
金額(新臺幣)
109 年7 月29日
露臺
5
132,248元
海景
20
384,200元
109 年8 月30日
海景
10
192,100元
109 年9 月6 日
海景
18
303,264元
109 年9 月13日
露臺
5
102,840元
海景
18
303,264元
109 年9 月20日
海景
10
168,480元
109 年9 月27日
露臺
9
185,112元
海景
9
151,632元
109 年10月4 日
露臺
9
185,112元
海景
9
151,632元
109 年10月11日
海景
7
117,936元
                          2,377,820元

三天航程(參本院司促卷第11頁)
日期(民國)
房型
間數
金額(新臺幣)
109 年8 月26日
露臺
25
386,900元
海景
25
312,500元
109 年8 月28日
露臺
25
391,550元
海景
25
340,400元
109 年9 月2 日
露臺
20
283,480元
海景
20
223,960元
109 年9 月4 日
露臺
20
295,200元
海景
20
250,560元
109 年9 月9 日
露臺
20
283,480元
海景
20
223,960元
109 年9 月11日
露臺
20
295,200元
海景
20
250,560元
109 年9 月16日
露臺
20
283,480元
海景
20
223,960元
109 年9 月18日
露臺
20
295,200元
海景
20
250,560元
109 年9 月23日
露臺
20
283,480元
海景
20
223,960元
109 年9 月25日
露臺
20
295,200元
海景
20
250,560元
109 年9 月30日
露臺
20
283,480元
海景
20
223,960元
109 年10月2 日
露臺
50
738,000元
海景
50
626,400元
109 年10月9 日
露臺
50
738,000元
海景
50
626,400元
                        8,880,390元

三天航程(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57 頁)
日期(民國)
房型
間數
付款金額(新臺幣)
未付款金額(新臺幣)
109 年8 月26日
海景
25
34,300元
204,600元
露臺
25
142,484元
208,692元
109 年8 月28日
海景
25
0 元
260,400元
露臺
25
0 元
311,550元
109 年9 月2 日
海景
20
0 元
79,980 元
露臺
20
367,480元
0      元
109 年9 月4 日
海景
20
0 元
178,560元
露臺
20
0 元
223,200元
109 年9 月9 日
海景
20
33,594元
135,966元
露臺
20
99,218元
142,662元
109 年9 月11日
海景
20
0 元
178,560元
露臺
20
29,520元
200,880元
109 年9 月16日
海景
20
0 元
159,960元
露臺
20
93,731元
153,636元
套房
3
28,980元
38,688 元
109 年9 月18日
海景
20
0 元
178,560元
露臺
20
19,350元
212,040元
109 年9 月23日
海景
20
22,396元
143,964元
露臺
20
50,892元
197,532元
109 年9 月25日
海景
20
10,728元
169,632元
露臺
20
82,980元
167,400元
109 年9 月30日
海景
20
22,396元
143,964元
露臺
20
66,983元
175,584元
109 年10月2 日
海景
50
50,112元
410,688元
露臺
50
186,300元
424,080元
109 年10月7 日
海景
20
211,162元
7,998  元
109 年10月9 日
海景
50
142,776元
339,264元
露臺
50
223,020元
424,080元
109 年10月14日
海景
20
78,386元
79,980 元
                                            5,55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