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廈門太普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徐建中
林芯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
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為中國大陸公司,然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國,且委任關係應以我國為訂約地(詳如後述),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即我國)之關連性甚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同一法理,並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如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等,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部分:
㈠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有限公司與其董事(含實質董事)或監察人間之委任(債之契約)關係。又原告之股東即太普高精密影像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太普高控股公司)委派被告徐建中為原告之執行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並委派被告林芯存為原告之監事等節,有股東決定書(審重訴字卷第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王祈蓀陳稱:「(該股東決定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筆跡沒錯,是太普高控股公司的財務拿紙本讓我簽,當時我人在臺灣,簽完之後傳到廈門」(重訴字卷第251頁)、「對於……股東決定(書)是在臺灣簽的不爭執」(重訴字卷第416頁)等語,核與原告陳稱:「(該股東決定書)是在臺灣簽立,是王祈蓀在臺灣親自簽立的」等語(重訴字卷第251頁)一致。再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景文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後陳稱:「(太普高控股公司委任王祈蓀為負責人之過程為何?)王祈蓀是負責人,但是委任的過程我不記得,公司的慣例只要你是母公司(即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高公司〉)的董事長就會是控股公司(即太普高控股公司)的董事長。母公司的董事長通常是在臺灣高雄莒光二街開會,母公司的董事長確定下來之後,控股公司就會變更董事長的登記」、「(原告或太普高控股公司委任徐建中、林芯存之過程為何?)林芯存的部分,是在母公司(即太普高公司)的董事會在臺灣高雄有一個決議指派她到原告公司擔任監事,此部分應該有董事會相關會議記錄可佐」等語(重訴字卷第379至380頁),核與被告徐建中陳稱:「我當時是參加臺灣太普高公司的董事會,他們要求我擔任原告的負責人兼總經理」等語(重訴字卷第336頁)、被告王祈蓀陳稱:「我當時是臺灣太普高公司的董事長,同時也是太普高控股公司的董事長,當時兩間公司都是在臺灣開董事會,印象中在形式上應該還是由太普高控股公司指派徐建中、林芯存擔任原告上開職位,這些董事會資料,兩間公司應該都有」等語(訴字卷第336至337頁)情節相符,足見太普高公司、太普高控股公司係在我國作成決議後,再由其代表人即被告王祈蓀在我國簽立該股東決定書委派被告徐建中、林芯存為原告之執行董事、監事,並將該股東決定書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重訴字卷第338頁)傳送至中國大陸,是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即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準據法自為我國法。被告抗辯:本件準據法並非我國法,而係中國大陸法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祈蓀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9年9月間為太普高公司之董事長兼投資開發處主管,並為太普高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實質董事)及受任人;被告徐建中、林芯存於106年7月至109年8月間係經太普高控股公司類推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指派為原告之執行董事、監事,均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及受任人。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與天地源(廈門)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地源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簽立之純淨水製造設備等採購契約,及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24日、109年6月27日分別簽立之補充協議中,關於原告須先付款之約定違反交易常規,且補充協議違反採購契約要求天地源公司因不可抗力而違約時須提出相關主管機關證明等證據,詎被告王祈蓀竟同意並擬定採購契約之內容,被告徐建中則仍代表原告簽立該等採購契約及補充協議,被告林芯存亦未盡監督之責,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未取得貨物即已付款人民幣2,200,000元即新臺幣9,688,8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徐建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芯存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祈蓀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建中、林芯存並非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或受任人,被告王祈蓀亦非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且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王祈蓀於105年12月至109年9月間為太普高公司之董事長兼投資開發處主管,並為太普高控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徐建中、林芯存於106年7月至109年8月間係經太普高控股公司指派為原告之執行董事、監事。
㈡被告徐建中代表原告與天地源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簽立純淨水製造設備等採購契約,及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24日、109年6月27日分別簽立補充協議,嗣原告未取得貨物即已付款人民幣2,200,000元即新臺幣9,688,8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該等採購契約及補充協議中,關於原告須先付款之約定違反交易常規,且補充協議違反採購契約要求天地源公司因不可抗力而違約時須提出相關主管機關證明等證據云云。然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價金交付之時期(民法第369條參照),亦得以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內涵。而約定買受人須先付款或免除出賣人義務之原因甚繁(如換取締約機會或較佳之契約條件等),殊難僅以該約定之存在,遽論該等採購契約及補充協議即不利於原告,更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㈡至原告雖引用太普高公司與凱勝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訂購契約(重訴字卷第157頁)、太普高公司與弘群企業行之承攬契約(重訴字卷第165頁),主張依交易常規買受人至多僅先部分付款云云,惟原告所引用契約之當事人及契約標的顯與前揭採購契約及補充協議不同,以此遽論有何交易常規存在云云,自嫌速斷。況依該等補充協議所示,原告固同意天地源公司延長供貨時間,且未要求天地源公司提出相關主管機關證明等證據,然原告既已保留「如於上開期限內乙方(即天地源公司)仍無法供貨,則甲方(即原告)有權要求取消該筆合同」之解除權,並以該等補充協議書約定「因乙方延期供貨,必須另外支付延期款項之利息人民幣25,080元給予甲方」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重訴字卷第35至39頁),更足佐原告主張:該等採購契約及補充協議即不利於原告云云,尚乏其據。至天地源公司嗣後並未履約或無法聯繫等節,要屬原告與天地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抗辯:被告徐建中、林芯存並非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或受任人,被告王祈蓀亦非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等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徐建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芯存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祈蓀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