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蘇春桃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60萬元,又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後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單號碼第ASA0000000號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ATR0000000號吉祥如意終身壽險、ASAE062890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AGPE964310號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ATME217850號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之保單借款共計228萬81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88萬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2萬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