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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相  對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祝融  
人                 
相  對  人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 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聲請狀繕本送達後二週內就聲請人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陳述意見,繕本已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7-283頁),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聲請人游上陞、楊寶銀分別持有相對人達民公司股份230股、540股,合計77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占總股數38.5%。相對人達民公司及其負責人游祝融擅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股份為游祝融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為由,不法將股東名簿上聲請人二人之股份剔除,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在案,
  並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游祝融與聲請人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故聲請人仍為達民公司股東無疑。詎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發現相對人達民公司於109年召開股東會前故意不通知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相對人游祝融、游上德、游景隆為董事,游景勝為監察人(下稱系爭甲決議),另於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達民公司資本總額從2,000萬元變更為3,000萬元(下稱系爭乙決議)。聲請人之系爭股份已佔總發行股數三分之一以上,若參加董事選舉,應可至少當選一席董事,卻遭相對人故意排除,使聲請人喪失表決權、議案決定權及聽取公司資訊等,系爭甲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而達民公司曾發生不法侵占、背信案件,有張森陽會計師之檢查人檢查報告、師百俊會計師檢查報告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可證,相對人游祝融擔任負責人期間侵占金額高達9,100餘萬元,其餘相對人違法不予監督亦有共犯之嫌,若放任相對人游祝融、游上德、游景隆及游景勝繼續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恐使其他股東權益遭受嚴重侵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併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達民公司每年均有盈餘,並無增資之必要,系爭乙決議顯為假藉增資之名,行稀釋聲請人股權之實,若不禁止執行系爭乙決議,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將降低,對聲請人恐造成重大損失,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裁定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一)禁止相對人達民公司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游景隆及監察人游景勝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併為相對人達民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二)禁止相對人達民公司依系爭乙決議進行增資等語。
三、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另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於此情形,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系爭股份,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其名下,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並將聲請人2人之股東身分剔除,游祝融前開行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涉有刑法第214條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決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高雄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達民公司109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8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徵兩造就系爭甲、乙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因系爭股份遭移轉,致達民公司召開109年股東臨時會未依法通知聲請人,致其等喪失至少一席之董事席位,因相對人游祝融擔任負責人期間侵占金額高達9,100餘萬元,游上德、游景隆及游景勝則為其共犯,故有定暫時狀態禁止其等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併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惟系爭甲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之情事,尚待法院審理,於經法院認定有前述情形前,由系爭甲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董事職權,係屬當然,自不能逕謂依法選任之新任董事、監察人一經執行職務,即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游祝融先前擔任達民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侵占公司款項高達9,100餘萬元,或者相對人游祝融、游上德、游景隆及游景勝之適任性,均非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徒憑聲請人提出之二份檢查報告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游祝融有侵占達民公司款項之薄弱心證,況參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亦未認定相對人游祝融等人有侵占達民公司款項之情事。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由相對人游祝融、游上德、游景隆及游景勝繼續執行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將致達民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難認其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請求時禁止相對人游祝融、游上德、游景隆及游景勝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併替達民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另主張達民公司無增資之必要,系爭乙決議之目的係為稀釋聲請人之股權,若不禁止執行系爭乙決議,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將降低,對聲請人恐造成重大損失,故有暫時禁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惟聲請人僅泛稱該增資決議之執行將稀釋其等股權比例,對其等產生重大損失,但對於增資決議之執行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