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政龍
再審被告 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37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