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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柏升 
被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林勝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高雄港,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船舶輪機單位,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200元,惟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2年10月21日將原告退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萬1,264元、預告工資6,270元,合計6萬7,534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船員法第第22條第1、2、4項、第3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原告係以輪機實習生身分受僱,其工作內容本質上僅具有臨時性、暫時性,而非繼續性工作,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起,擔任被告所屬船舶之輪機實習生,尚未取得正式船員資格,兩造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期間6個月,下船時間102年10月21日,原告嗣後並未再為被告服勞務。
  ㈡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生效日期為102年4月17日,退保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資遣費6萬1,264元、預告工資6,2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或定期契約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明定。而所謂短期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規定,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同條第4款規定,則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即特定性工作係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
  ⒉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起,擔任被告所屬船舶之輪機實習生,尚未取得正式船員資格,兩造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期間6個月,下船時間102年10月21日,原告嗣後並未再為被告服勞務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查,依僱傭契約第3、5、6條約定:「受僱職務:輪機實習生」、「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僱傭期間:零年陸個月…」(本院卷第75頁),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至102年10月21日係以輪機實習生受僱,尚未取得正式船員資格,嗣後並未再為被告服勞務,其本質上顯具有特定之目的性,且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此項輪機實習生工作所訂之契約,應屬短期性、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另原告援引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認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尚難採信,被告陳稱為定期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定期人員,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船員法第第22條第1、2、4項、第39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船員法第第22條第1、2、4項、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