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胡素惠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位於高雄市建國路、中正路及裕誠路之南山保險大樓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666元,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薪資1萬5666元未給付,且無預警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萬180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469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則被告尚應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8萬78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爰起訴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6頁)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萬784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其他員工一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認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共計1萬5666元,為有依據。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1萬566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萬1803元【15666×新制基數(4又7/12)=71803】,為有依據,應予允准。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6%勞工退休金,又以原告平均實際工資1萬5666元之勞退金之月提繳級距1萬5840元,則被告平均應按月提繳6%勞退金之金額為950元,是於原告任職期間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萬7840元勞退金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堪予採認,應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469元(計算式:15666+71803=874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8萬784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