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先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蓮淑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賢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1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行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惟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似有部分內容與開庭當日證人之證述不符,有聲請交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