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方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瀚瑀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72,333元(含工資12萬元、資遣費88,333元、特休未休工資64,000元),及提繳127,5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33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7,518元,合計399,85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3元(4,300元×1/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