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被 告 黃一大
黃韋憲
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被 告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3項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25,621 元【勞保費31,605元+健保費28,504元+資遣費53,934元+勞退34,896元+工資補償80,000元+醫療費15,252元+就診交通費29,520元+失能補償163,823元+勞動能力減損1,470,38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油料8,201元+計程車車資7,030元+停車費2,470元=2,425,6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元,其中原告請求資遣費、勞退提繳、工資補償部分合計168,8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3,877元(25,057元-1,180元=23,877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