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陳秉承
法定代理人 陳浿蓁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鈞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6,278元(含醫療費用94,666元、工資補償308,000元、資遣費12,612元、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278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其中工資補償、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31,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2,42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3元(4,630元-2,427元=2,20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0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