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李國生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舊制資遣費360,000元、新制資遣費36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32,000元、工資812,8000元,合計1,76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 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3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4元(計算式:18,523 元- 12,349元=6,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