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裴堉玲
被上訴人 茶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旻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