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保樹
訴訟代理人 戴慈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京磊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聲明僅記載:「一、上訴費用由被告京磊公司與善本公司全部支付。二、重點,要由高雄醫學大樓中和醫學院做腰間椎間盤突出病變做判決證明。三原判決廢棄。等語,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且迄今未具狀陳報,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