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珮瑨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丞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毓麒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部分一、原告聲明⑵關於「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25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11頁關於「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25,25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2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