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小太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過調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但原告逾期至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