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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被      告  黃一大 
            黃韋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複代理人    沈思道律師
被      告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 

受告知人    毅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佳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一大應提繳新臺幣33,4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黃一大、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9,464元,及其中新臺幣169萬5,85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3,612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大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黃一大、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大以新臺幣33,4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大、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9萬9,4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43元(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損失60,109元、資遣費53,934元)及其利息。⑵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應提繳34,8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6,682元(含工資補償8萬元、醫療費用15,252元、就診交通費用29,520元、失能補償163,82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萬3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7,701元)及其利息。嗣以民國112年3月15日民事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⑴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應給付原告83,968元(減縮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損失為57,001‬元、資遣費為26,967元)及其利息。⑵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應提繳33,4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8,306元(擴張醫療費用為19,096元、擴張就診交通費用為36,800元、減縮生活費用支出為8,201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卷一第407至411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再以112年9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暨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第⑶項金額為248萬1,918元(擴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7萬3,998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卷三第103至106頁)。又被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益大利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出光公司)苯乙烯運送裝卸業務,被告黃一大、黃韋憲再承攬被告益大利公司承攬業務,並於110年10月5日起僱用原告擔任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司機,執行再承攬業務,被告黃一大、黃韋憲將原告送往被告益大利公司進行職前教育訓練及測驗,並取得被告益大利公司核發之「台化公司載運物品許可證」。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輛至被告出光公司裝卸苯乙烯,於操作卸料臂時,因卸料臂故障回彈,導致卸料臂上臂接料口未能與槽車出料口銜接而使原告左手指第三指遠端指骨遭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第三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骨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亦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大、黃韋憲給付雇主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勞、健保費各29,673元、27,32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提繳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勞工退休金33,456元,暨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大、黃韋憲給付資遣費26,967元(71,912元×9/12×l/2=26,967元)。  
(二)原告執行職務時,實質上同受被告益大利公司、出光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益大利公司、出光公司應共同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除由被告益大利公司進行職前教育訓練外,於每次執行載運苯乙烯職務前,均須至被告益大利公司位於雲林之公司據點以指紋打卡,由益大利公司告知當日出班之跑單内容,且須依據益大利公司所頒布之流程規定,於出車前須進行相關酒測、血壓量測並予以紀錄等,並穿著益大利公司統一規定之制服,遵循益大利公司所提供之安全告知及運輸道路速限表等,如有違反(如超速、闖紅燈等)將會由益大利公司依規定進行內部懲處(如扣公安獎金、罰扣金錢等),原告將物料運輸至各廠區時,需出示載有益大利公司之入廠證始得出入,是原告於執行職務時,被告益大利公司實質上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原告。原告從未於跟車實習時至被告出光公司麥寮廠區內觀摩教導原告如何操作被告出光公司之卸料臂,而卸料臂會依各公司(廠區)而有不同之設置與型號,鑑於不同卸料機械所須注意之操作風險或留意之必要安全措施均不同,在操作者實際操作各類機械前,雇主至少應提供觀摩或教導其操作之機會,然原告在操作被告出光公司之卸料臂前,未曾受被告益大利公司或被告出光公司事先告知或提醒操作該卸料臂有何須留意之作業安全問題,顯未善盡告知義務。
  ⑵被告出光公司之卸料臂欠缺諸多防止器械、設備或器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標示卸料臂銜接位置或警語等安全措施,屬造成系爭事故之重要原因之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負有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依被告出光公司承攬書㈣第4點,明定在裝卸料時,應服從出光公司(貴公司客戶)之指揮,且原告載運苯乙烯之裝卸地點係被告出光公司廠區,裝卸機械之檢修與指導操作機械設備屬被告出光公司之權責,原告在執行裝卸料過程中,被告出光公司對原告有實際指揮監督權,應共同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等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款項:
 ①醫療費用、就診必要交通費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64,097‬元: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支出如民事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19,096元、就醫交通費36,800元及生活費用8,201元,合計64,097‬元(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
 ②工資補償8萬元:原告自111年6月28日受傷後,陸續接受手指接合手術與傷勢治療,於111年7月28日施行第二次截指手術,術後復原期間手指經常不定時劇痛,至少至111年9月均無法正常工作。被告益大利公司曾承諾給付原告2個月工資補償16萬元,被告出光公司則承諾給付1個月之工資補償8萬元,而原告已自被告益大利公司受領工資補償8萬元,故工資補償部分,被告等尚應給付原告8萬元。
 ③失能補償163,823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2項、失能狀態「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缺損者」、失能等級第15級,原告得請領之失能補償,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以原告月投保薪資72,800元級距、給付日數45日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失能補償163,823元(72,800元÷30日×45日×150%=163,823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7萬3,998元: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0%,則自111年6月28日起至65歲止(原告為80年12月12出生),尚可工作35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70,039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7萬3,998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而原告正值壯年,卻因此無法再從事仰賴手部出力之工作,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應給付原告8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一大、黃韋憲應提繳33,4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1,918元,及其中227萬6,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5,23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一大、黃韋憲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黃一大,被告黃韋憲僅係於被告黃一大之授權範圍內對原告為指示,非基於雇主身分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原告薪資有部分月份係自黃韋憲帳戶匯出,係因該帳戶係由被告黃一大使用,被告黃一大亦曾以配偶林美玲帳戶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被告黃韋憲並非原告之雇主;勞保條例第1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非要求雇主將應分攤之員工勞、健保費給付員工,原告亦無因被告黃一大未為其投保受有何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雇主負擔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與被告黃一大約定由原告自行加入高雄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被告黃一大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勞、健保補貼3,500元及勞退金補貼1,440元,共給付勞、健保費補貼28,000元及勞退金補貼11,520元,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一大給付勞、健保雇主負擔損失及提繳勞退金差額,應扣除上開補貼金額。又原告於111年6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與被告黃一大合意於同年6月30日離職,原告並未於111年7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原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勞資爭調解時猶任意填寫在職中,惟亦不能以該不實記載認定原告未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黃一大給付資遣費,又上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補貼合計4,940元並非工資,應自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71,912元扣除,原告工作年資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平均工資為66,972元,依此計算資遣費應為24,743元。
(二)被告益大利公司承攬被告出光公司苯乙烯運送裝卸業務,被告黃一大再承攬益大利公司上開業務;原告固於111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出光公司麥寮廠區卸載苯乙烯時,遭遇職業災害,然原告並非由益大利公司進行訓練測驗,「台化公司載運物品許可證」亦非益大利公司核發,而係由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訓練、測驗、核發,且原告與被告益大利公司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經本會斡旋後,勞資雙方合意就承攬報酬協商部分差額,公司代黃一大以16萬元墊付給勞方,雙方達成和解,扣除已給付勞方(14萬元)餘額2萬元,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故原告與被告益大利公司就系爭事故已以16萬元成立調解,原告已拋棄系爭事故所涉其餘請求權,而為消滅系爭事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訴請被告黃一大、黃韋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係原告未依被告出光公司人員指示,即擅自獨自操作卸料臂,且操作時並未握持卸料臂末段之雙把手,亦未等待被告出光公司人員前來握持卸料臂中段單把手,即自行以卸料臂銜接槽車卸料口,而未銜接確實,卸料臂末段下墜,致原告手指遭夾傷,被告黃一大、黃韋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出光公司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台化公司將苯乙烯出售予被告出光公司,台化公司委由被告益大利公司承攬運送苯乙烯,被告益大利公司則委由被告黃一大承攬運送苯乙烯,被告黃一大再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苯乙烯,是被告出光公司與被告益大利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出光公司自非屬勞基法第62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事業單位或雇主,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按台化公司與益大利公司承攬書第一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貴公司(台化公司)指定人員辦理交運手續時,承攬人(益大利公司)應於交運攔簽字,承攬人在貴公司裝貨及貴公司之客戶(出光公司)卸貨 時,應遵守貴公司及貴公司客戶出入廠、裝卸料安全衛生規定並服從貴公司人員及貴公司客戶人員之指揮,不得擅自裝、卸貨,倘因違規除每車次罰扣1萬元 ,若因而致貴公司或貴公司客戶遭受損失時,承攬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次按益大利通運公司SM槽車灌裝及卸料拆管標準作業程序暨工作安全分析第7頁E.收料設備銜接:操作說明:E1.依客戶端廠規作業方式,協助操作槽車設備及收料接頭,並確認有無銜接確實。E2.如客戶端要求不可操作其設備,應確實遵守,並確認有無銜接確實。被告益大利公司於110年11月4日舉辦苯乙烯載運職前訓練,原告經考試合格,被告益大利公司於111年1月8日舉辦苯乙烯載運在職訓練,原告復經考試合格,足認原告知悉益大利公司SM槽車灌裝及卸料拆管標準作業程序暨工作安全分析E.收料設備銜接操作規定,不得擅自操作被告出光公司卸貨設備,卸料臂上臂接料口必須與槽車出料口銜接確實,為原告之義務。卸料臂上臂之前端、後端各有一處安全操作把手,卸料人員雙手握持安全把手操作,縱使上臂下墜,操作人員手指不會遭上下臂交接處(關節)的擋板夾傷。換言之,安全操作把手即為卸料臂之安全防護措施。原告所提「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第1.1.3載明「現場設備禁止司機自行操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於111年6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曳引車載運苯乙烯到達出光公司麥寮廠區卸載苯乙烯,被告出光公司現場人員尚在進行苯乙烯貨品交貨時品質檢驗程序(採樣),並將檢驗後的廢溶劑拿到回收處倒掉,詎料,與此同時,原告竟未經被告出光公司現場人員同意,擅自操作卸料臂,且操作時並未握持卸料臂上臂之安全操作把手,而係將雙手放在卸料臂上下臂交接處,並將上臂往下壓,因原告用力過猛,造成卸料臂小支氣彈簧缸(上下臂中間)故障而上臂下墜,原告將左手放在卸料臂上下臂交接處致左手中指前端遭極限檔板夾擊傷害。若原告操作時有握持卸料臂上之安全操作把手,縱使上臂下墜,原告手指亦不會遭上下臂交接處的擋板夾傷,足認原告未經被告出光公司同意擅自操作卸料臂(原因1) ,且操作時並未握持卸料臂上安全操作把手(原因2),卸料臂上臂接料口疏未與槽車出料口銜接確實(原因3),導致其手指受傷事故,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且安全操作把手即為卸料臂之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出光公司就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與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達成和解,免除被告黃一大及益大利公司之債務,被告黃一大及益大利公司之債務合計3分之2賠償責任既受原告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出光公司僅就自己3分之1部分債務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終止與被告黃一大間之契約關係,故原告僅有111年7月份之工資損失,原告於調解時,被告益大利公司同已給付工資補償2個月,已支付完畢,被告出光公司亦未曾同意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個月,原告主張被告出光公司同意工資補償1個月,並非事實。另全勤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應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7,539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基礎。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益大利公司則以:被告益大利公司承攬被告出光公司苯乙烯運送裝卸業務,被告黃一大再承攬益大利公司上開業務;「台化公司載運物品許可證」非被告益大利公司核發,亦非被告益大利公司對原告訓練測驗,而係台化公司測驗核發;原告固於111年6月28日駕駛曳引車至出光公司麥寮廠區卸載苯乙烯時,遭遇職業災害,然被告益大利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於111年9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經本會斡旋後,勞資雙方合意就承攬報酬協商部分差額,公司代黃一大以16萬元墊付給勞方,雙方達成和解,扣除已給付勞方(14萬元)餘額2萬元,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給付方式由資方(被告益大利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含)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故原告與被告益大利公司就系爭事故已以16萬元成立調解(其中6萬元係被告益大利公司於000年0月間給付、8萬元係被告黃一大於111年8月5日匯款給付,餘款2萬元由被告益大利公司給付原告後,被告黃一大已給付被告益大利公司),且原告已拋棄系爭事故所涉其餘請求權,而為消滅系爭事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益大利公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相關權責均與被告益大利公司無關,被告益大利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益大利公司應與其他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化公司出售苯乙烯(SM)予被告出光公司,台化公司委由被告益大利公司承攬運送苯乙烯,被告益大利公司再委由黃一大承攬運送苯乙烯。
(二)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黃一大,擔任SM槽車司機,並自11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接受SM槽車灌裝及卸料拆管作業之教育訓練,原告通過訓練測驗後於同年11月15日取得台化公司載運物品取可證,原告取得載運物品取可證後方得駕駛車輛執行苯乙烯載運作業。 
(三)原告於111年6月28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出光公司麥寮廠區卸載苯乙烯,於操作卸料臂時,因左手第三指放置於檔板與固定螺栓之間隙處而遭夾傷,致受有左手第三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指之傷害。  
七、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大、黃韋憲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資遣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八、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大、黃韋憲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資遣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大為名義上之雇主,實際上原告執行職務時係同受黃一大、黃韋憲之監督管理,原告薪資亦經常以被告黃韋憲名義匯款給付,足徵其二人均為原告之雇主。
  被告黃一大、黃韋憲則否認黃韋憲亦為原告之雇主,辯稱黃韋憲係於黃一大之授權範圍內對原告為指示,並非基於雇主身分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另原告薪資有部分月份係自黃韋憲帳戶匯出,係因該帳戶係由被告黃一大使用等語。經查,被告黃一大不爭執其僱用原告擔任SM槽車司機,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黃一大簽訂之再承攬契約書可按(卷一第51至52頁),原告雖主張其亦同受被告黃韋憲之監督管理,然除雇主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雇主授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如主管),均得對勞工為監督管理,不能認為凡對勞工有監督管理權者均為雇主,仍須以自己名義僱用勞工者,始應依勞動契約負雇主責任;又原告薪資固有部分月份係自黃韋憲帳戶匯款給付(卷一第57至59頁),然使用親屬帳戶匯款之情形於我國社會甚為常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尚不能以此逕認凡自帳戶匯款給付薪資者即為雇主,此觀被告黃一大亦曾以配偶林美玲帳戶匯款給付原告薪資甚明。是徒以被告黃韋憲亦有對原告為監督管理,或曾自其帳戶匯款給付原告薪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韋憲亦有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韋憲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資遣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⑵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勞、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大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請求被告黃一大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29,673元、27,328元,惟依上開說明,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勞工為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自行以其他單位加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而主管機關課以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係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大賠償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並非有理。 
  ⑶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大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大給付資遣費。被告黃一大則否認原告有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於111年7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黃一大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且觀之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調解申請書「入公司(工廠)迄今」欄記載「110年10月5日至111年」及在職中等字樣(卷二第127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日期為111年9月8日)勞方當事人任職日期亦記載:「110年10月5日  在職中」(卷一第39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25日、9月8日均稱其在職中,益難認原告有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黃一大終止勞動契約。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大給付資遣費,亦非有理。
 ⑷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退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退條例形同虛設,故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由雇主給予勞工補貼而免除雇主之提繳義務,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不爭執其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惟辯稱其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勞、健保補貼3,500元及勞退金補貼1,440元,且上開補貼均非工資,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應扣除上開補貼金額等語。然上開勞退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縱有此約定,亦應認違反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雇主應按月為其勞工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尚無不合。則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依被告黃一大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其均按月給付原告勞健補貼3,500元及退休金6%1,440元(卷一第291至305頁),上開款項已成為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為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獲取,顯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被告黃一大辯稱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採。查原告主張其110年12月至111年7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卷一第21頁),並有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卷一第53至67頁),又原告110年10月、11月薪資各4,500元、29,500元,有被告黃一大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可考(卷一第291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按月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7,54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3,4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不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化公司出售苯乙烯(SM)予被告出光公司,台化公司委由被告益大利公司承攬運送苯乙烯,被告益大利公司再委由黃一大承攬運送苯乙烯;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黃一大,擔任SM槽車司機,其於111年6月28日3時20分許駕駛曳引車至出光公司麥寮廠區卸載苯乙烯,於操作卸料臂時,左手第三指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化公司與出光公司買賣協議書、台化公司與益大利公司承攬書、益大利苯乙烯(SM)載運職前訓練考試、跟車實習表、益大利公司111年度在職教育訓練簽到簿、台化公司載運物品許可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卷一第197至207頁、第227至241頁、第49、69頁)附卷可稽,原告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黃一大為僱用原告之雇主,被告益大利公司為該苯乙烯載運事業之承攬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尚無不合。惟被告黃韋憲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出光公司則僅係向台化公司購買苯乙烯,而由台化公司委由被告益大利公司承攬運送,是被告出光公司並非事業單位,亦非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韋憲、出光公司與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⑵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辯稱原告與益大利公司於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系爭事故以16萬元成立調解,原告拋棄系爭事故所涉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賠償。經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益大利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勞動力減損求償,被告益大利公司則以其與原告為再承攬關係,其代黃一大與原告協商、代黃一大墊付原告2個月承攬報酬等語,雙方就下列調解方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承攬報酬協商部分差額,公司代黃一大以16萬元墊付給勞方,雙方達成和解,扣除已給付勞方(14萬元)餘額2萬元,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考(卷一第39至40頁)。依上開調解方案載明「勞資雙方合意就承攬報酬協商部分差額」,可知雙方僅係就承攬報酬差額即工資補償部分達成合意,同意以16萬元達成和解,扣除黃一大已給付14萬元後,由益大利公司再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所拋棄者應為工資補償之其餘請求,而不及於其他,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辯稱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益大利公司曾承諾給付原告2個月工資補償16萬元,被告出光公司則承諾給付1個月之工資補償8萬元,而原告已自被告益大利公司受領工資補償8萬元,故被告等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8萬元云云。然被告等否認有上開承諾,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給付之約定。是原告既已拋棄工資補償之其餘請求,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等給付工資補償8萬元,非有理由。 
 ⑶醫療費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因系爭職業傷害支出如民事準備狀附表1所列之醫療費用19,096元(卷一第407頁)。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附表1所列之費用,其中救護車費3,800元、手指護木450元、自費藥品132元、證明書費2,000元、補印收據費840元,合計7,222元,其中手指護木、自費藥品,未經醫師認定有使用該等器材或藥品之需要,難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其餘亦非上述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費用後為11,874元(19,096元-7,222元=11,874元)。
 ⑷失能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
    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2項、失能狀態「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缺損者」、失能等級第15級,失能補償日數為30日,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以原告月投保薪資72,800元級距、給付日數45日計算,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失能補償163,823元(72,800元÷30日×45日×150%=163,823元)。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2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26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100044號函可稽(卷一251頁),失能等級為第15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30 日計算,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增給50%後為45日。又原告於111年6月28 日發生職業災害,是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6月27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原告於110年12月、111年1月至6月領取之工資分別為67,400元、65,600元、59,984元、72,100元、73,510元、85,300元、80,280元(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工資總額為437,443元(67,400元×4/31+65,600元+59,984元+72,100元+73,510元+85,300元+80,280元×27/30=437,44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2日,日平均工資為2,404元(437,443元÷182日=2,404元),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108,180元(2,404元×45日=108,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6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從未教導其如何操作出光公司之卸料臂,亦未告知該卸料臂有何須留意之作業安全問題,被告出光公司亦未有防止該機器設備發生危害之安全措施或警語,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等辯稱原告不遵守台化公司與益大利公司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第一條第㈣項第4款、益大利通運公司SM槽車灌裝及卸料拆管標準作業程序暨工作安全分析(下稱系爭安全分析)E.之操作說明及「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第1.1.3之規定,未經出光公司人員同意,即擅自操作卸料臂,且操作時未雙手握持卸料臂之安全操作把手,亦未等待出光公司人員前來握持卸料臂中段單把手,即自行以卸料臂銜接槽車卸料口,而未銜接確實,卸料臂末段下墜,致原告手指遭夾傷,被告等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①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出光公司調查之「台化益大利運輸商人員卸料夾擊受傷受傷事故報告」二、事故說明之事故經過:原告於廠內SM卸料站進行卸料作業,於連接卸料臂及槽車卸料口時,因手部放於卸料臂極限檔板間隙處遭夾傷,造成左手中指末端夾傷;三、原因分析2.間接原因:不安全環境-極限檔板未有防夾擊防護。不安全行為-操作過程中跨坐在卸料臂,造成氣壓缸損壞失去緩衝功能,且操作卸料臂時雙手未正確使用把手誤將手置於卸料臂極限檔板間隙。3.基本原因:⑴司機作業未依照SOP作業。⑵本廠同仁未適時發現司機作業安全問題。四、改善措施⑴-1極限檔板進行防夾擊防護,平行展開其他可能夾擊位置進行防護。-2針對護蓋、卸料及回氣臂氣壓缸等納入作業前確認與定期檢查項目,以確保功能性正常。⑵-1修訂卸料臂簡易版圖文SOP,對卸料人員及槽車司機進行教育訓練,以讓卸料人員及槽車司機能夠正確使用卸料臂。-2標示槽車卸料口與卸料臂連接位置,以利於卸料臂連接安裝作業,避免槽車停放位置不佳而有勉強安裝卸料臂的風險(卷二第87至104頁)。由上開出光公司調查報告可知,卸料人員徒手操作卸料臂時,手部有遭卸料臂極限檔板間隙處夾擊之風險,此為不安全之工作環境,被告出光公司即負有防範該危險發生之義務,於
  該器械上標示警告標語或設置安全維護裝置,以提醒操作人員注意防範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出光公司亦自承極限檔板未有防夾擊防護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並於事後在極限檔板裝設護蓋,此有證人即出光公司現場人員宋文鈞之證詞可證(卷三第259頁),是出光公司因疏於防範,致原告操作卸料臂時左手中指遭極限檔板間隙處夾傷而受有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出光公司自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一大為原告之雇主,其與被告益大利公司分別為苯乙烯運送裝卸業務之再承攬人、承攬人,本應注意其承攬之業務有何不安全之環境及危害因素,並告知為其執行業務之勞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益大利公司應於事前告知被告黃一大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黃一大則應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渠等就操作卸料臂時有上開不安全之工作環境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針對預防此危害之發生對原告施以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於操作卸料臂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辭其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及出光公司應就上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等辯稱原告不遵守系爭承攬書、系爭安全分析及「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之規定,未經出光公司人員同意即擅自操作卸料臂,且未依正常程序操作,亦有過失云云。原告則主張:伊未看過系爭承攬書及安全分析,伊係由其他員工帶伊等新人跟車,去麥寮的入料場學習如何操作卸料管,出光公司的卸料臂並沒有職前教育,伊第一次操作卸料臂是出光公司員工在旁邊,他會先驗料確定後,再叫伊接管,伊第一次進場到出光操作卸料臂至受傷前,每次都是一個人作業等語(卷三第100、142頁)。經查,被告並未證明有告知或交付系爭承攬書及安全分析予原告,使原告知悉並遵守上開約定之內容,已難認原告有遵守上開約定之義務。縱依系爭承攬書第一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承攬人益大利公司在台化公司裝貨及出光公司卸貨時,應遵守台化公司及出光公司出入廠、裝卸料安全衛生規定並服從該公司人員之指揮,不得擅自裝、卸貨(卷一第203頁);系爭安全分析E.收料設備銜接:操作說明:E1.依客戶端廠規作業方式,協助操作槽車設備及收料接頭,並確認有無銜接確實。E2.如客戶端要求不可操作其設備,應確實遵守,並確認有無銜接確實(卷一第219頁);及原告簽署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第1.1.3規定:現場設備禁止司機自行操作(卷一第331頁)。經本院勘驗事故當天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身穿防護衣出現於畫面,開始操作卸料臂;3秒至11秒間,被告出光公司員工宋文鈞出現於畫面,並步行至槽車下方作業後離開畫面,此段期間原告持續操作卸料臂;宋文鈞於11秒時離開畫面後,原告將卸料臂移至槽車出料口前方準備銜接,銜接過程中,原告將卸料臂末段往下壓欲與出料口接合,未完全接合之前,卸料臂末段即脫落導致卸料臂末段往下墬,26秒時,原告左手指遭極限檔板夾傷,宋文鈞於31秒時出現於畫面,原告向宋文鈞表示手指遭夾傷」,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80頁)。畫面上宋文鈞於槽車下方作業時,原告即開始獨自操作卸料臂,並未見宋文鈞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且依宋文鈞證稱:(問:當天你是否已經驗料完成,允許原告卸料)是。(問:原告操作卸料臂的過程中遭到夾傷,在夾傷之前原告的相關動作,是否已經經過你的允許)允許開始連接卸料臂等語(本院卷三第256、257頁),可知原告並無未經被告出光公司人員同意,即擅自操作卸料臂之情形。至於證人宋文鈞雖證稱:甲醇試驗合格後,才會請司機與我們人員一起進行接管的動作,司機會在卸料臂的前端握住雙把手,我們人員在中段的單把手,一起進行卸料臂與槽車的連結,正常連接卸料臂的動作,司機只會操作前端雙把手的部分,中段的單把手會等待我們的人員來操作進行連接,司機與出光公司人員分別握持的把手位置,在連接的過程當中是一直固定,原告未遵守我們正常的程序等語(卷三第257頁),然就上開「正常的程序」即固定由司機操作前端雙把手,中段單把手由出光公司人員握持進行連接之操作程序(下稱系爭操作程序)係以何方式告知原告,宋文鈞表示其不清楚。而依被告益大利公司稱:台化灌料的教育訓練是伊公司做的,如果司機要送貨到出光公司,要先去出光公司上課,上完課才可以去出光公司卸貨,伊公司只有在台化場內做教育訓練,沒有在出光公司做教育訓練等語;被告出光公司則稱伊公司並未對司機實施卸料臂的課程等語(卷三第264頁)。足見原告於操作出光公司卸料臂前,未曾至出光公司接受操作該公司卸料臂之教育訓練,難認原告知悉系爭操作程序而不為遵守之情形。  
 ③被告益大利公司復辯稱:台化與出光公司均有使用卸料臂,所以在台化作教育訓練,卸料臂連接槽車的部分要由兩個人操作,槽車司機是握持卸料臂前端把手等語。然查,依證人即益大利公司靠行司機陳永浤證稱:伊有參加過苯乙烯槽車司機的教育訓練,新進人員跟車實習時期,就會教導如何操作,台化是灌料臂,出光公司是卸料臂,灌料臂與卸料臂的結構是一樣的,統一由有經驗的駕駛帶領新進的駕駛去現場操作設備,先等出光人員驗料,驗完料之後,伊等才可以進行裝卸料臂,都是由司機一個人操作,台化也是一樣,第一次是由老師傅操作給新進司機看,第二次由新進司機單獨操作,過去都是一個人就在執行裝卸料臂的工作,這一次原告的工安意外以前,過去都是一個人操作,伊沒有在出光公司進行卸料臂之操作,但在場勘時,都是看到司機一個人裝卸料臂,伊有去場勘兩次等語(卷三第329至332頁)。另證人黃子承則證稱:伊為陳永浤僱用之司機,負責載運苯乙烯的業務,司機要接受益大利公司的定期訓練,包括卸料臂之操作,伊至出光公司作業時,是由出光公司人員驗料合格後,再由出光人員協助伊共同操作卸料臂,卸料臂很重沒有辦法一個人操作,伊負責卸料臂跟卸料口的銜接,出光公司人員要持卸料臂另外一端的把手協助伊對準卡榫,伊不曾一人操作卸料臂,伊有帶領新的司機跟車實習,在台塑出光廠區學習連接卸料臂的操作,基本的SOP流程,出光的人員會先驗料,確認沒有問題,司機才可以安裝,出光人員要先觸碰卸料臂,司機才可以觸碰卸料臂,插硝由出光人員拆除,司機負責抓前面銜接的把手,由出光人員負責後面彎把的把手,確認對準之後,司機順時鐘卡緊等語(卷三第404至408頁)。上開證人就司機係單獨或應與現場人員共同操作卸料臂之陳述有所不同。經本院勘驗被告出光公司提出原告於111年6月3日卸料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6時31分14秒至6時32分13秒,均由原告一人單獨操作卸料臂,原告將卸料臂移至槽車出料口前方,並將卸料臂末端往下壓,準備與出料口銜接,出光公司人員於6時32分26秒出現於畫面與原告共同操作卸料臂,欲將卸料臂與槽車出料口銜接,過程中,兩人握持卸料臂之位置並不固定,6時34分銜接完成後至6時34分32秒均由原告一人單獨作業。」,有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卷四第21至33頁、第55頁)。是由二次勘驗結果,皆係由原告先行觸碰並開始操作卸料臂,出光公司人員就原告之操作行為並未當場加以制止或有何異議,且操作卸料臂之過程中,原告與出光公司人員握持卸料臂之位置並不固定,並無證人黃子承所稱出光人員要先觸碰卸料臂,司機才可以觸碰卸料臂,插硝由出光人員拆除,司機負責抓前面銜接的把手,由出光人員負責後面彎把的把手等情形,顯然實際作業情形與證人黃子承所述並不一致,黃子承所為證詞自難逕予採信。而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雖非如原告所稱向來均由其一人單獨操作卸料臂,出光公司人員亦有共同操作之情形,然由二次錄影畫面均係由原告先行單獨操作卸料臂,嗣出光公司人員加入操作時,兩人握持卸料臂之位置並不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光公司或益大利公司確有就卸料臂之操作制訂標準作業流程,規範由槽車司機握持卸料臂前端雙把手,由現場人員握持中段單把手,並落實該教育訓練,自不得謂原告有何未依正常程序操作之過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民事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19,096元、就醫交通費36,800元及就診通勤油料費8,201元(卷一第407至411頁)。被告黃一大、出光公司就附表1所列之醫療費用,除7月1日450元、7月4日44元、7月11日各44元、44元,合計582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卷三第515頁)。查原告於7月4日、7月11日在彰基醫院各支出自費藥品44元、44月,7月1日於彰基醫院自費購買手指護木支出450元,此有原告提出自費項目明細表可參(卷一第361、362頁),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另筆7月11日之44元原告同意扣除(卷三第515頁),則附表1所列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合計19,096元,經扣除4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52元。附表1就診交通費部分合計36,800元,被告黃一大、出光公司就原告家屬陪同搭乘高鐵部分合計11,500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卷三第515頁)。茲審酌原告所受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截指之傷害,並未影響其行動能力,應不需家屬陪同就醫,原告請求其家屬陪同就醫之交通費即無必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300元(36,800元-11,500元=25,300元)。原告就附表1所示之就診通勤油料費同意按通勤里程計算為1,168元,被告黃一大、出光公司就此亦不爭執(卷三第515、516、51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其他增加生上需要之支出合計為45,520元(19,052元+25,300元+1,168元=45,520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0
    %,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94號函檢送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卷三第241至245頁)。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6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已給付2個月之工資補償,則自111年8月28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4年3月又5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70,039元【(67,370元+65,570元+59,954元+70,230元+73,480元+83,630元)÷6=70,039元】,有原告提出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卷一第53至5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04,566元【計算方式為:84,047×20.00000000+(84,04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704,56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給付167萬3,998元,自無不許。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正值壯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截指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駕駛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黃一大從事駕駛工作,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794萬餘元,益大利公司、出光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各為2500萬元、20億元,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等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問題。本件原告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1,874元、失能補償108,180元,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45,5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7萬3,998元,兩者性質相同,自不得重複請求,應擇一以金額較高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9萬9,464元(45,520元-11,874元+167萬3,998元-108,180元+30萬元=189萬9,464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一大應提繳33,4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黃一大、益大利公司、出光公司連帶給付189萬9,464元,及其中169萬5,852元(原告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萬386元,嗣擴張為167萬3,998元,差額203,612元應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本院112年9月14日審理期日翌日112年9月15日起算,卷三第97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卷一第173、177、179頁)起,其中203,612元自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月份
原告薪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之6%)
110年10月
4,500
4,500
270
110年11月
29,500
30,300
1,818
110年12月
67,370
69,800
4,188
111年1月
65,570
66,800
4,008
111年2月
59,954
60,800
3,648
111年3月
70,230
72,800
4,368
111年4月
73,480
76,500
4,590
111年5月
83,630
83,900
5,034
111年6月
78,610
80,200
4,812
111年7月
80,000
80,200
4,812
合計


37,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