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床墊王國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庭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利曉燕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萬6,66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1,500+4,500 =6,000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