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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主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源 
被      告  黃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黃士凱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下稱被告公司)、黃士凱住所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聲請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松源與被告黃士凱(原名黃松金)為兄弟,因其與被告黃士凱為多年朋友,被告黃士凱又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僱用其進行公家機關投標、私人推銷業務,並指揮監督其進行後續之驗收、領款事宜,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9日違法將其解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2萬4,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其受僱迄今,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工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08年6月至110年3月,以各月份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共計51萬9,300元(23,100×7+23,800×12+24,000×3=519,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其受僱期間為被告公司處理標案,被告黃士凱同意分別給付25萬元、30萬元,亦請求被告黃士凱給付其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A.原告是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凱為給付,而依原告主張及其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所載,其與被告黃士凱就同意書契約相關之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就原告與被告黃士凱間之訴訟,本院當有管轄權。
 B.原告是依勞動契約關係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及給付,以原告所主張其受僱之工作種類,投標範圍雖遍及全臺灣,但投標或相關工作之事前準備,均係由原告在家自行籌備,而原告主張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2樓,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況依原告所主張因推廣業務而向祥鼎有限公司報價、出售探照燈給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接洽機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有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祥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第277頁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是堪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本院幫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被告黃士凱      之訴訟,本院均有管轄權,不因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被告      黃士凱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受有影響,是本件移轉      管轄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